(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青州市)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应当构成自首

时间:2022-07-29 10:00:0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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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上案件

被告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世,汉族人,初中学历,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李家溜村农户。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王春明在青州市纸厂街口西鑫胜空车配货门口,偷盗田永忠停放在这里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评定此车使用价值1960元。同一年5月,被告王春明在获知此车司机是田永忠,向田永忠索取500元红包后,将摩托退给了田永忠。同一年5月14日,被告王春明被拘传到公安后,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行为。

二、控辩建议

青州市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30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王春明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青州市法院立案侦查。检察系统觉得,被告王春明采用密秘方式盗取别人合理合法财产,且金额较大,其个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要求,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春明因为有投案自首剧情,与此同时应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王春明在开庭审判情况下均情况属实。

三、裁定

青州市法院经案件审理觉得,被告王春明采用密秘方式盗取他公共财物,金额较大,其手段已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事处分。被告王春明在收到口头传唤后积极抓捕归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控告创立,给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要求,裁定如下所示:

被告王春明犯诈骗罪,单处罚金rmb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时限内并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并没有提起抗诉。裁定已产生法律认可。

四、裁判员要义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要求,违法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恶行的,是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公安部门依据受害者的检举,觉得嫌疑人很有可能涉嫌犯罪,但对嫌疑人并未开展审讯,也未采取强制措施,反而是用通电话或是捎口信的方式口头传唤嫌疑人归案,嫌疑人归案后即属实交代了自身的刑事犯罪。这样的事情是不是应评定为投案自首,通常有异议。此案案件审理情况下,针对被告王春明的方式是不是评定投案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见。

小编觉得,针对经公安部门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刑的,是不是应评定为投案自首,重点在于嫌疑人经口头传唤归案是不是归属于自动投案。依据《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要求,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行为或是嫌疑人未被司法部门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并未遭受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积极、同时向司法部门自首。嫌疑人经公安部门口头传唤归案的情形,合乎以上《解释》的要求,应视作自动投案。

最先,口头传唤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被口头传唤后抓捕归案合乎《解释》第一条第1款要求的“在未遭受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的时间段。口头传唤和逮捕不一样,口头传唤是应用法院传票通告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长自主到规定的地方接纳审讯的起诉个人行为,它注重被拘传人归案的主动性,且口头传唤不可应用械具。而逮捕乃是强制性嫌疑人依规归案接纳审讯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来说,逮捕适用通过依规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上案的嫌疑人。由此可见,口头传唤与逮捕拥有实质的不一样,法规并没有将口头传唤包含在强制执行措施以内。

次之,经口头传唤抓捕归案的犯罪分子具备抓捕归案的自动性和自觉性。嫌疑人经口头传唤后,自主选择的空间或是挺大的,其能选抓捕归案,也可以拒不上案乃至逃出,而其能积极抓捕归案,就说明其有投案自首悔过、接受惩罚的客观目地,即具备抓捕归案的自动性和自觉性。《解释》中还有“犯案后逃走,在被追捕、抓捕情况下,主动投案的”及其“通告嫌疑人的亲朋好友,将嫌疑人带去自首的”视作自动投案的要求,而只是遭受口头传唤便积极、立即抓捕归案的,反倒不视作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堵塞,也不符法律原意。

综上,公安部门口头上或电话传唤嫌疑人后,嫌疑人即积极归案的,应视作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已的刑事犯罪的,理应评定为投案自首。青州市法院判定被告王春明的个人行为创立投案自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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