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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此问题也已有过一些解释。在此,我从三个角度再来补充说明一下:第一,从律师角度即使律师明知ta真正犯罪了,那么,这种“明知”,一是从律师会见当事人那里得来的,即听当事人自己述说了犯罪经过。这一点律师是有权知道的,但是同时,律师也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辩护律师不应举证对他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当然,不可以伪造、毁灭证据),这是律师履行其职业职责所必需的职业权利。正如医生可以知道病人的某些私密信息而对此也应保密一样。所以这个律师不能成为检举他当事人罪行的人。“明知”的第二个来源是,律师目击了罪犯的犯罪过程,而这时,律师应该成为证人,而证人的身份和辩护律师的身份是冲突的,这时法律规定证人的身份优先,律师应该作证而不能成为该罪犯的辩护律师。律师在明知他的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如果该律师不是证人,就没有作证的义务,律师的职业反而要求他不得提供对他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这时如果律师要继续为他的当事人辩护,那么,在控方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欧美律师一般会劝自己的当事人认罪,与控方进行刑期交易:就是以自己认罪作为筹码,来换取较轻的量刑,这叫做“控辩交易”。中国律师一般会采取“情节辩”,就是在无法作无罪辩护的时候,进行减轻情节的辩护,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量刑。在控方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律师甚至可以为他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因为在确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谁也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说的是真的。这时,律师也无法保证他的当事人对他吐露的罪行是真的。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给予定罪。法律规定背后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宁可放纵一千,也不得错杀一人!难道现在还有谁会同意“宁枉勿纵”吗?”。汪精卫是提出过“宁可错杀一千,也不能放过一个”。这在司法上反映出来的,是草率,是肆意妄为,是对生命权的不慎重;而“宁可放过一千,也不能错杀一个”在司法上反映出来的,则是司法的慎重、公正,也表现出了对生命权的莫大尊重。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单独完全地解决所有的问题。任何一种制度都只是现有条件下两权(或者多权)相衡后作出的一种妥协、一种选择、一种途径。我们无法奢求更不能苛求有这样的制度。所以,就让我们宽容一些吧。第二,从社会角度假如律师可以把从当事人那里得来的犯罪陈述,反过来作为控告当事人的证据,那么,造成的结果将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对律师说实话,或者不会需要这样的律师,那么律师就是不必要的存在。没有律师了,以后每个人都必须以自己的法律知识来为自己辩护。对于真正的罪犯,可能大家会说无所谓,但是对于某些被冤枉的人呢?谁能保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抓起来的人都是100%的真正有罪的人!我们能完全保证不出现“聂树斌”、“佘祥林”吗?!统计表明,即使在法治程度发达、死刑程序严格的美国,“从七十年代到2000年,美国有近一百人是判决死刑后又发现错判了。哥伦比亚法学院的一项研究,调查了几千个刑事案件,发现十个案子侦办过程中,有七个曾经出现严重的差错。这种差错大多是因为被告没有得到合格水准的专业协助。”(林达著:《扫起落叶好过冬》,p.182~183.三联书店出版,2006.10。)所以,正如政府是社会的必要的恶,就让我们把律师作为法治中必要的恶吧。第三,从制度角度当然,在明知他的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律师可以申请不再作为该当事人的辩护人而退出该案件。但是该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再聘请别的律师,或者法庭必须为ta再指定另一个律师。辩护权是获得公正司法审判权的一项子权,而获得公正的司法审判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基本的人权的意思是说,只要ta是个人——不管男人女人好人坏人大人小人——只要ta是人,ta就应该也必须享有这些权利。在《性书大亨》里,LarryFlynt在美国最高法院台阶上高兴地说“我们的宪法连我这种杂种都保护,就更不用说其他好人了!”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也是基本人权。一个执法严格的国家,必须不折不扣地将基本人权的保护及于所有的人,包括“下三烂”、“杂种”、“瘪三”直至“罪犯”。最后,真正有罪的人作为少数,请允许我引用林达的一段话来结束这篇文章:“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计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愿的少数预留下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渠道。……如果法律不打算保护千分之一万分之一,也就保护不了‘百分之五’,那么,‘多数’本身也就都潜在的岌岌可危。我们曾经习惯于法律对‘百分之五’的不予保护,这是因为,当我们身处‘多数’之中,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多数’就是对的,我们只知道庆幸自己不是少数。谁也没有想过,今天你不挺身而出保护你所不同意甚至不喜欢的百分之五,你怎么有把握下一次你不在另一个百分之五中呢?)
律师为什么要为有罪的人辩护
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自然是要侦查和处罚犯罪的人,但同样重要的是,要防止错误地处罚乃至处决无辜者,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基于保障人权的考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页)。关于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这也是为什么在法院有罪判决生效前称呼“罪犯”是不对的原因,正确的称呼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鉴于“无罪推定”原则,为最有效地保护无辜者的权利,将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当做可能的无辜者,尽可能给予他们以无辜者的待遇,即他们虽然被侦查或被起诉,但他们同样可以与普通人一样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失去人身自由,又对法律所知甚少,他们不能够也不知道如何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专业强大的国家检察公诉机关时,如何保护这些未被证实有罪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申辩无罪的权利,就成为刑事辩护律师的当然职责,实际上这也是律师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维护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非仅仅是对社会一小部分人群的保护,应视为对整个社会中所有成员的权利保障。由于司法活动同样具有人类其他认识活动所具有的局限性,其错误是屡见不鲜的。“请不要以为您是一位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和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最受敬重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人。”“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谨慎的法官。不确实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错误结论的鉴定等,都可能导致对无辜者判刑。”因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为整个社会成员提供安全保障,一旦涉入刑事诉讼,每个人都可以要求行使这些“合法权益”以保护自己。这就是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大社会意义。“两刀相割,利钝乃知;两论相辩,是非乃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正。“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开始寻找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只有在控辩双方的全力对抗中,才能发现真实(包括案件事实和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事实),才能实现公正(包括对受害人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的公正)。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呐喊申冤,并非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而是(无论其是否有罪)通过合法的方式,如提出回避申请、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案件事实存在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等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守主张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要求法院通过“正当程序”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律师成功的辩护将使无辜者脱离冤狱,但也可能会使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但这是我们为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所付出的代价,是我们不去把无罪的人判为有罪的代价,是我们维护生命、自由和人权付出的代价。
律师,为什么还要替罪犯做辩护,职责,能比事实重要么
律师给被告人辩护,是出于职业责任,也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每个犯罪嫌疑人不被法院宣判有罪前,都认为无罪,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无罪推定。这是基于无罪推定,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需要对他程序上进行保护,也需要对在实体的法律应用上进行保护。倘若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即法院在程序适用上具有瑕疵,那我们的权利会受到严重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在在个案中,是侵犯了某个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如果长此以往,纵容该种行为,那我们每个个体的权利,也可能在未来不特定的时期被侵害。因此律师伟每个个体辩护,也有利于推动整个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是维护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环。
律师为何为有罪人辩护
1、任何人都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维护,而这个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这些权利、或者虽然知道却不知道怎么维护。2、“为有罪的人辩护”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即使这个人自认犯罪,律师介入案件后仍然要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全案证据,因为:“一个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完全取决于客观上他做了什么、也不完全取决于他认为自己做了什么、也不完全取决于他说自己做了什么、也不完全取决于其他任何人说他做了什么,而取决于全案刑事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他做了什么。”
律师在明知官司不能赢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接杀人犯案子为他们辩护?
关键缘故律师只认钱,帮出钱那一方,本来是打不赢的纠纷案也要下面,有一次有一个律师一不小心骂了一顿,别人自身就没钱了,还不起另一方的钱,明摆的有白底黑字的借条,还说能赢,他也要帮别人代理商,眼中仅有代办费,哪管打得赢与打不赢! 一不小心臭骂一顿后,之后打电话,不代理商了。
打个例如,一个患者诊断了癌病为何也要到医院里去接纳医治呢?大道理是一样的,便是死还要有“自尊”的死去,要确保其获得辩护的支配权,降低并不是其违法犯罪的罪行和罪行,程序流程上还要公平公正,公平正义,基本上的公民权利也要确保和反映。事实上很多事儿便是一个全过程,全过程通常比结果更关键。包含性命实际上也是一个全过程。仅有先保证程序流程公平才可以确保实体线公平。迟来的正义那不叫公平。
职业道德规范
有的刑辩律师的确缺少职业道德规范,可是大量的律师是有自身的社会道德和道德底线的,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是由于:1、无论犯罪嫌疑人是不是行凶,最先,做为人,他在法律法规上是有被确保的辩护权的,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是为了更好地降低冤假错案的产生 2、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还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是由于哪些而行凶,法律法规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一点一点的健全,要从源头上去阻拦残酷事儿的产生,而不是以杀止杀。
律师是八十年代逐渐发生的(解放初期也是有律师),是保障人权的必须,犯罪分子务必有律师为其辩护,不然这一裁定便是不公平的! 自然为犯罪分子辩护并不是为他的罪刑辩护,只是为他的合法权利辩护,例如凶犯,公诉人控告谋杀二本人,犯罪分子只认可事实上杀一个人,那律师就需要找到直接证据来辩护。例如是不是精神疾病,律师就需要找到对犯罪分子有益的直接证据,可是务必是真正的!不允许编造。假如公诉人说的基本上死对头,那的确没有什么可辩护的,只有意味着被告方投案自首绳之以法。
在我国,假如你确实行凶了,另一方没有直接证据,但你又和律师讲了,你行凶的客观事实。这一律师就有权利让你保密性。而且让你做没罪辩护。律师这类个人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可是假如说你是已经策划行凶,并告知了律师。律师务必要向派出所举报。不举报的话,它是违反规定的。
开设律师规章制度的初心是好的,绝大多数律师也是为被告方承担的,但有一部分律师缺失了做人的底线明知道不能为而为此!煽动被告方请律师打官司从这当中获得花费。古代人有云:不诤不讼!可世人动则就请律师打官司。请大伙儿细想一想,请律师打官司有大赢家吗?拿债务纠纷为例子,十万元标底纠纷案即然获胜最后能拿回要多少钱?并且还搭上资金投入,有的还便是没有还款工作能力,一分钱也拿不回家!其它杂费打了纠纷案的人都了解!还不如宽限期借款人待他有了钱有可能还多还一部分,你要交给一个盆友!
跟赵医生一样,只需出钱,尽可能帮你去医治,肺癌晚期还可以请医师医治,降低痛楚罢了。律师也一样,打不赢的纠纷案,还要去争得,尽可能往好的去,死缓解死罪实质全是要死了,死刑缓期很有可能就能有方法摆脱牢门,之前多见。审判长也是人,限度能够 主观性。其次该国审判长和律师,嘿嘿,没判就达成一致,一起分完钱,嘿嘿。一些纠纷案,律师还可以说算作中介公司。
律师是一门岗位非常好,可是在岗位上边保持活力的另外,不要脱轨外遇。起码有做人的底线和岗位的规范吧。如同农户种田一样也是一门岗位。她们也是有岗位的规范,种什么粮食就在什么季节种一样,不可以摆脱时节种植吧。正常情况下是不允许他犯错误的。犯错误了一年哪些收益也没了。
律师是社会发展上特珠,犯罪人与律师的关联也是一种劳务关系,在一切正常的状况下(就是不必舞弊),犯罪人雇佣了某一律师,这一律师审理了,他就无论犯罪人的对与错,他都是会给犯罪人作没罪辩护,由于他受聘于犯罪人(自然这在其中包括了钱财和信誉,也是一个律师所需的),他就该为犯罪人尽责去做。
很多人评论说,某个犯罪人是罪大恶极,律师为什么还为他辩护,甚至说这律师没有良心,没有道德,没有正义感,这说法就不符合逻辑了,己然是雇佣关系,受雇者就得尽力而为,反之这律师就是没有良心道德了,古言:得人钱财就得为人消灾啊! 讲个真实的案例:以前有个女子,他丈夫得病去世了,她又还很年轻,就想改嫁,但婆家极力反对,(这事在现在来说就不稀奇了,但在以前旧的传统观念就是不容的事了),因这事诉讼于公堂,这女子请了一个当时很有名的律师,这律师想了想就写了一张诉状:妾无貂蝉之美,父有董卓之心。叫女子呈给法官,法官看了,把它递给她家公看,她家公看了又气又急,说:随她去嫁了。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律师的职责是帮助委托人争取利益或避免损失。法律事实并不是当事人主观认为的事实,而是证据链证明的事实,而对相关证据的发掘整理解释是普通人短期内不足以胜任的工作。至于说律师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那是通过司法系统中原被告双方律师的辩论实现的,而不是某一个律师单独体现。你认为审判结果不公有几种可能:法官枉法(上诉可以改正,除非整个司法都是黑的),觉得不公方的律师水平不够或不作为,己方证据链缺失。至于必然败诉方的律师,很多不是为了通常意义上的赢,而是不要多输。比如狮子大开口索赔1个亿的,最后赔9000万,被害方要求死刑最后判徒刑的,您能说对被告来说是输吗?
现在的律师一般刑事案件都是有罪辩护,不存在输赢,犯人在看守所的时候家属是不可以会见的,不过律师有会见的权利,可以给家属提供一点心理安慰,甚至有的律师从头到尾连卷宗都不看,直接认罪认罚,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厉害的律师也没用。
和道德无关
以前中国是有罪判定,假设一个人有罪,然后再找他能洗脱嫌疑的证据。现在是无罪判定,在宣判前,任何一个人都是无罪的,公诉机关搜集证据。很多时候公众的舆论容易出现偏差,你觉得哪个人有罪,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你可能了解得不全面,在有罪判定的前提下更容易出现冤案错案,这样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坏,因为不仅好人蒙冤,坏人也逍遥法外。但是以无罪判定为前提,哪怕由于证据不足,坏人没有被判刑。这样的结果也就是坏人逍遥打完而已。
一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程度,就看社会大众对律师为所有人所不齿的罪犯辩护的容忍程度。刑事罪犯面对的是国家公检法,在国家暴力机关面前,要捏死一个个人罪犯跟捏死一只蚂蚁一样容易,律师的出现是保障罪犯人权的实现,找到有利于罪犯的一切证据,挑剔公检法机关对法条的运用,以及程序上的监督,从而达到完善社会法治,完善法律的作用。
为什么有律师为罪犯辩护
律师也只是一个职业,为罪犯辩护并没有问题。法律援助中心有时候也会分配此类案件给律师。实践中,如果是一个轰动的案子,甚至有很多律师抢着代理,这个不多说。简单地讲,律师是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是罪犯,也有其合法权利,也不能为没有犯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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