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1:37:27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开展施工工作,依法履行合同,但在施工过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承包人往往不得不采取停工的手段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停工权利是指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建设工作停止施工的权利。
一、关于承包人享有的约定或法定停工权的分析
承包人的停工权可由合同赋予,也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具体如下: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停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采取停工措施
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发包人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停工,此约定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有约定从约定,即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承包人有权采取停工措施。
相关司法判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5号案中载明:“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的《11.5补充合同》,约定中广发公司将翠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杭建工公司,如因中广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工期相应顺延,中广发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据此法院认为:“因中广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杭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杭建工公司致函中广发公司要求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杭建工公司在未获回应的情况下,向中广发公司发出全面停工的函之后全面停工,杭建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包人发函要求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后发出全面停工的函之后全面停工符合合同约定。
承包人采取停工措施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上的问题导致停工出现瑕疵,从而被认定为擅自停工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以停工的情况下,建议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施工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若存在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得停工的约定,此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建议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若承包人擅自停工,则停工行为及停工损失有不被支持且有被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风险。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案中认为“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未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昆仑公司不得停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做法、售楼部安全防护、材料价格确定、工程质量、工期、与分包单位的协调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因上述问题数次停工。昆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报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案中认为:“依照前述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30天以外的利息,而不得停工、怠工。现四川一建以万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111.48万元与前述约定不符,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如果合同中约定不得停工,但出现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承包人可通过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承包人的停工权利进行约定,以使承包人通过停工方式维权具有合同依据。
(三)在合同中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采取停工措施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民法典》在合同履行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同样适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案认为:“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此案承包人有理由认为发包人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的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且发包人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不安抗辩权有权依法停止施工。如果合同中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没有进行明确约定,那么承包人可先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可基于不安抗辩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停工程序启动停工。
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满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需要在中止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若承包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上述情况而贸然采取停工措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停工,如果发包人提供适当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恢复施工,若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能否采取停工方式维权应当关注合同中是否对此种情况下能否可以停工有明确约定。若明确约定承包人可以采取停工措施,则承包人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上的问题导致停工出现瑕疵。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可以采取停工措施,则建议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施工,但可以通过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承包人的停工权利进行约定,以使承包人通过停工方式维权具有合同依据。若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采取停工措施。
二、承包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承包人停工后应当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公报案例中认为:“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因发包人原因工程停工,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不会因为停工影响现有工程质量、不会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若放任停工状态,则停工时间则会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二)发包人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的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原因纷繁复杂,通常不是仅由一方导致,那么在承包人的停工并非由发包人单方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存在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风险,对此,作为承包人可采取:
1.防御性策略(针对对方反诉工期违约)。可收集停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证据材料并主张调减或不支付工期违约金。
2.进攻性策略。对于发包人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
首先,除了主张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还可以梳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证据材料、进一步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其次,承包人可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查封在建工程、已完工程及发包人的银行账户;
再次,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于商业及二套以上的住宅,即使购房人支付了全款,在没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承包人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最高院的司法裁判案例支持,此处不再赘述】。
3.通过各种途径查询发包人及关联企业的情况,如果存在关联企业人员及财产混同,可以主张刺破法人的面纱,由关联企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