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1:54:50来源:法律常识
出了车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行驶证无效而拒绝理赔,这合理吗?近期,满腹委屈的黄先生以自己的车属于六年内免检车型为由,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今年1月的一天,黄先生驾车行驶到一路口时,由于手机突然响起造成精神不集中,闯红灯与骑电动车的张先生相撞,造成张先生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6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先生多次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付事宜,而保险公司却辩称,李某的车年审至2018年12月,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超期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不予理赔。无奈之下,黄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张先生医疗费用等共计7.6万余元。
黄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辆是2016年底买的,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且在事发后他也直接申领了检验标志,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此外,黄先生是通过网络购买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通过快递将保险单寄给他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车祸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国家有关规定的6年免检实际是指免于上线检验,并非完全免检。事发时,黄先生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由。而且其已经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对该免责条款用特殊字体作了说明,所以自己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无需检验,不符合“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赔”的免责条款用特殊字体作了说明,但却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且黄先生没有按时申领检验标志,虽对交管部门的车辆管理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未实质影响交通安全,也未增加保险风险,故此保险公司以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排除了黄先生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张先生医疗费用等共计7.6万余元。
说 法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黄先生的车虽然到2018年12月需要年检,但依据上述意见规定,该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需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即可,并且事后黄先生领取了检验标志。所以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而拒绝理赔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辩解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对免责条款使用了特殊字体,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向黄先生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先生闯红灯,这与黄先生是否及时申领检验标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在出险后黄先生及时领取了车辆检验标志,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是否及时申领检验标志有因果关系。故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河北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