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逾期付款提示签收,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时间:2022-11-14 11:51:29来源:法律常识

一、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第1款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二、类案检索

案例一

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4293号

裁判要点: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作为债务人的票据前手主张权利,而应当根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

裁判原文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欠付被上诉人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上诉人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以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网上银行进行承兑时出票人未能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侍签收。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信息,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既非出票人亦非承兑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要点:

1、作为持票人的债权人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也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债务人。

2、因债权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电子票据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还给债务人的,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裁判原文部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三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90号

裁判要点:

持票的债权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系将自身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显失公平,不应支持。

裁判原文部分:关于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问题,人民电器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汇票交付给占增华之时权利义务即发生转移,占增华系因自身迟延提示付款导致汇票无法承兑,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占增华则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5万元款项,即本案项下5万元货款未予清偿,故其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人民电器公司另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商事交易实践中,商业汇票因其货币证券属性,被用作代行货币支付职能的信用工具。本案中,采购合同的购货方已向人民电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人民电器公司依其与占增华间的挂靠关系向占增华支付结算货款,其先后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于占增华。占增华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接受交付转让的涉案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即应对该汇票的外观记载瑕疵,可能存在的得不到承兑和付款的商业信用风险,以及未能实现兑付时,对作为非背书转让人的人民电器公司主张票据或票据相关权利的风险等予以充分审慎的关注与考量。占增华既接受了人民电器公司交付的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便构成对此种货款支付方式的认可,进而产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清偿的法律效果。而此种付款方式项下可能产生的风险,理应由接受票据一方即占增华自行负担。加之,占增华在持有涉案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期间,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得该汇票部分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丧失,现其主张将汇票退还给人民电器公司,人民电器公司另行支付5万元货款,实为将自身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转由人民电器公司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显属不公平。一审法院对占增华的诉请予以支持,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民电器公司上诉请求将该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款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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