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抵押车逾期被卖了,买的抵押车被拖走购车合同能否解除

时间:2022-11-15 11:55:01来源:法律常识

低价购买抵押车,使用期间车被抵押权人拖走,买方转而要求与卖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法律如何规定?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类似案件,明知抵押车而购买,合同不能解除。

事件回放

转手卖出的抵押车被抵押权人拖走

2018年1月,胡甲(男,今年31岁,京山人)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包括涉案轿车在内的若干二手车图片及车况信息,胡乙(男,今年28岁,咸宁通城人)知悉后通过微信与胡甲就涉案车辆的购买进行了磋商。

2018年2月2日,胡乙至京山找到胡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看和试车,并表示同意购买,双方约定价款为15.8万元,胡乙按照胡甲指定的POS机刷卡支付15.3万元,胡甲将涉案车辆移交至胡乙,向胡乙出具了《车辆转押协议》,同时向胡乙交付了李甲(该车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逾期变卖委托书》、《车辆转押协议》等。

之后胡甲向胡乙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胡乙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使用。胡乙于2018年2月4日向胡甲微信支付了剩余款项5000元,并于2018年2月9日和同年7月9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共计7125.61元,胡乙未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

后来,涉案车辆被人拖走。经与拖车方联系,胡乙得知涉案车辆所有人李甲与深圳一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该公司,因李甲未偿还债务,故该公司将涉案车辆强行拖走并留置。经胡乙追讨,该公司拒不返还。

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不得解除

胡乙诉至京山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胡甲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要求胡甲赔偿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乙全部诉讼请求。胡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互联网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

胡乙主张,胡甲对案涉机动车无处分权,其出售该车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导致胡乙购得该车后,被抵押权人拖走,胡乙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胡甲则认为,其已将胡乙选中的机动车交付,胡乙也支付了购车款,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胡乙以低价购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如解除合同,双方应恢复原状,胡甲可以返还价款,但胡乙客观上不能返还机动车,因此,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也难以达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因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权利瑕疵而被免除。

此案中,胡乙与胡甲交易时,其已通过胡甲的微信朋友圈了解到涉案机动车为设定有抵押的车辆,对该车经过多次转押及转让后不能办理过户等事实明知,且双方还约定该车存在被登记车主收回的可能,以上表明胡乙订立合同时已充分知晓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胡乙仍与胡甲交易,进而表明其自愿承受第三人对车辆享有权利的风险,故胡乙不得以胡甲未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胡乙要求胡甲赔偿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遂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记者 秦文 通讯员 刘雪苹 刘雄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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