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4 13:31:54来源:法律常识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评定:债务人的签名个人行为视作对原债务的再次确定,应继续履行。
1997年12月18日,福州市某广告传媒公司与当地一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传媒公司以47万余元的价钱向房地产业公司采购一处总面积为200平方米商住楼。双方约定,广告传媒公司必须在同一年12月31日前结清购房的钱,房产公司在1998年6月以前拿房。合同生效后,房产公司按期拿房,广告传媒公司仅付了15万余元购房的钱。房产公司一直未催要没付购房的钱,直至2004年9月,才向广告传媒公司出示一张买房结算清单,注明现应补缴32万余元。同一年11月4日,广告传媒公司财务部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并注明“尚欠32万余元”。
2006年11月2日,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规定广告传媒公司付款欠付购房的钱。广告传媒公司明确提出,依据民法总则有关规定,债务人向法院要求维护政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了解支配权被侵害时起测算。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为1997年底,房产公司直至2004年才催要欠付购房的钱,负债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退回其提起诉讼。
福州中院经审理觉得,参考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期满后借款人在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视作对原债务的再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重算。本案中,2004年11月4日,广告传媒公司在买房结算清单上确定借款额度并加盖企业财务章,应视作对原债务的再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再次确定负债之日算起,房产公司在2006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广告传媒公司应付款欠付购房的钱32万余元以及相关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