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4 15:31:53来源:法律常识
杨某与吴某某系叔侄关系,吴某某因运营之需于1998年向杨某贷款rmb3万余元不还钱,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失踪一直无法执行到位。2004年7月,吴某某发生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吴某某老婆唐某(街道社区党员干部)与杨某商议,并当执行人员的面达成共识,由唐某向杨某出示借据,内容为:“贷到杨某rmb3万余元,半年还贷5000元还完才行,贷款人唐某”,杨某允许与吴某某的案件终结,并办理了审结办理手续。自此,唐某仅还款9000元即拒还,杨某将唐某告上法院。
矛盾:
紧紧围绕此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案件造成两个不同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此案不属民间借贷案件,应退回其诉请,由于,唐某并不存在向杨某贷款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具备贷款担保特性,理应撤消原执行结案的判决,恢复执行,在执行中,增加唐某做为第三人。第二种建议觉得,由理应确定为民间借贷案件案由,评定唐某为负债行为主体裁定其还贷。
分析:
我允许第二种见解,理由如下:
一、此案的法律事实为借款方。
民事诉讼的案由由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异议的法律事实,第二部分为争议焦点。此案唐某算不上真正意义上贷款人,并没有从杨某手上领过现钱,但吴某某与徐某系借款方,唐某的行为是吴某某个人行为持续。推算,因为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感情,唐某立据的目的在于替吴某某还款欠付贷款,为何还贷?原来唐某老公吴某某与杨某发生了贷款的客观事实,因而异议的法律事实是仍然借款人向债务人产生借款之间的关系,其异议点即还款要多少钱。
二、唐某的举动系债的出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将合同书的责任义务部分或全部迁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务人答应”。其创立应具备三个条件,①承担的负债须为合理负债②担负负债应具有可肿瘤转移③原借款人与担负人应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且经债务人答应。本案中债的出让出现于法院的执行中,该债的出让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理应评定出让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法院
由来: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