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2 13:59:59来源:法律常识
网民资询
个体户吴某开设了一家编织袋厂,我们都是其聘请的职工。从一年前起,因为各种原因,吴某的亏本便日益比较严重,乃至早就资金链断裂。而大家也以其托欠计21余万元薪水,早已依次离职。近日,由于吴某的动产抵押已被债权人搬离抵账,只剩余一套使用价值约100万的住宅,大家提前准备向法庭提出诉讼,并要求转卖住宅抵账。可有些人觉得,因为住宅是吴某一家人的“仅有房屋”,假如开展转卖,可能造成吴某以及亲人丧失安身之地,即由于住宅归属于它们的日常生活用品,决策了大家没有权利要求转卖优先受偿权。请问,该观点对不对?
刑事辩护律师回应
该观点是失误的,即你们有权利要求转卖该“仅有房屋”优先受偿权。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要求:“失信执行人未按实行通告执行文书确认的责任,法院有权利封查、扣留、冻洁、竞拍、转卖失信执行人理应履行合同一部分的资产。但理应保存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亲属的日常生活用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强调:“对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亲属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封查,但不能竞拍、转卖或是抵账。”即人民法院在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理应受“保存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亲属的日常生活用品”限定,乃至确立说明“必不可少的居住房屋”不可竞拍、转卖或是抵账,而该案中的陈某的住宅刚好又是“仅有房屋”,好像你们的确没有权利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转卖来偿还被托欠的薪水。其实不是,由于从2015年5月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早已对以上要求完成了填补、改动和健全,即:“钱财债务实行中,合乎以下情况之一,失信执行人以实行标地系自己及所抚养亲属保持生活必需品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质疑的,法院不予以适用:(一)对失信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户下有别的可以保持生活必需品的居住房屋的;(二)实行根据起效后,失信执行人为躲避债务转让其名下的别的房子的;(三)申请执行人依照本地廉租保障性住房总面积规范为失信执行人及所抚养亲属给予居住房屋,或是允许参考本地房产租赁销售市场均匀房租规范从该房子的变价款中扣减五至八年房租的。”换句话说,姑且无论吴某使用价值千万的房子,远远地超出你们被托欠的职工薪酬,转卖偿还后仍能留有高额现钱,就算沒有,只需你们允许依照本地廉租保障性住房总面积规范为吴某以及亲人给予居住房屋,或允许从房子变价款中扣减五至八年房租,便仍然有权利规定转卖其“仅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