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时间:2022-03-16 17:00:40来源:法律常识

2007-4-2

司法部门实际中,常常会碰到这种的状况,在民间借款关联中借款人向债务人贷款,在撰写借条时,不标明债务人到底是谁,而仅仅写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及借款人的名字,进而引起债务人行为主体的异议。

  如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2版发表过那样一则实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条提起诉讼到人民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余元,已偿还1万余元,规定李丙偿还下欠的1万余元,该借条为“今借到RMB2万余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贷款2万余元是客观事实,但这款是史乙的,借据也是打给史乙的,压根并不是借史甲的。此笔贷款已偿还史乙1万余元(给予有史乙收条),下欠1万余元未还史乙。史乙阐述,该2万余元是自身做为中介人由史甲出借李丙的,李丙偿还的1万余元已转交到了史甲。贷款时是史乙亲自将2万余元交到被告方李丙的,李丙将借条给了史乙后转交到了史甲。

  [分析]:

  借据做为债务凭据,具备借款协议的特点。借据上一般均注明借款方行为主体、客体和內容三个领域的內容,即债务人和借款人(行为主体)、贷款金额(行为主体)及债务人拥有的权益和借款人压力的责任(內容)。一般情形下,借款方只涉及到债务人和借款人彼此行为主体,即使借据上未标明债务人,因借款方仅产生在彼此中间,如果没有反过来直接证据证实拥有借据之人为因素非债务人外,一般可看做拥有借据的人即是债务人。此案史甲持未标明债务人的欠条向李丙认为债务,第三人史乙证实借据的支配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史甲,反而是史乙。由此,史甲并并不是该借款方的债务人,其向李丙认为债务无事实根据。

  从合同视角言,史甲与史乙中间并没有产生委托协议关联,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中间也未产生居间合同关联,反而是类似行纪合同关联。原因是,史甲并沒有授权委托史乙贷款给李丙的个人行为,在李丙向史乙贷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表露借款方是史甲。史乙是以自身为名与李丙缔约借款协议,李丙也仅仅以史乙做为借款协议的质权人,并没有将史甲做为借款协议的质权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标准,李丙有向史乙还款1万余元贷款的责任,史乙有向史甲还款1万余元贷款的责任,史甲不可以立即要求李丙还贷。倘若李丙允许向史甲还贷,在史乙允许的情形下,应是债务出让,史甲变成李丙的债务人,可以向李丙要求还贷。

  此外,本案即使不可以评定史甲拥有对李丙的债务,也不可以依从程序流程上判决驳回申诉史甲的提起诉讼。因驳回申诉史甲的提起诉讼,就是夺走了中国公民依宪法学维护的诉权,而要以史甲给予的直接证据不可以说明其与李丙中间产生债务关联,其提出的债务不可以创立,从实体线上宣判驳回申诉史甲的诉请。

(创作者企业:江苏省响水县法院 创作者:李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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