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新还旧质押合同还有效吗

时间:2022-03-16 17:00:40来源:法律常识

李某与傅某系同学关系。1999年3月8日,傅某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一份1.5万余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3月1日。同一天,李某以存有永新工商银行的3.5万余元三年存定期单(到期还款日为2001年9月22日)做为傅某贷款的抵押担保;李某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了支配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抵押担保的债务为1.5万余元借款;李某在存款单反面签定“允许出借傅某作抵押贷款”字眼后将存单交到了永新工商银行,并向永新工行给予了一份身份证扫描件。

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2万余元,限期为一年,与此同时还款了3月8日贷款本钱1.5万余元及贷款利息,仍以李某3.5万余元存单作抵押担保,并由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同一年4月15日,傅某再度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2.8万余元,限期为11个月,与此同时还款3月23日贷款利息2万余元及贷款利息,再度由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1999年3月23日及4月15日的2次贷款,李某均不知道。

2001年4月26日,因傅某未按时还贷,永新工商银行遂提早转出李某的3.5万余元存定期单的32391.10元偿还傅某欠付1999年4月15日贷款等额本息贷款,尾款由永新工商银行存续并存放。同一年8月,李某获知永新工商银行已处理其储蓄还款傅某的1999年4月15日贷款后,遂回绝取回尚余储蓄,并规定永新工商银行偿还该3.5万余元储蓄及贷款利息,无果而向法庭提出诉讼。

[裁判员]

江西永新县人民法院审判觉得,永新工商银行和李某于1999年3月8日在自行、公平基本上签署的支配权质押合同系彼此真正意思表示,合理合法合理。该合同书已确立承诺李某所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傅某的1.5万余元借款,而该1.5万余元借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退还给了永新工商银行,因而该质押合同中所确认的权利与义务关联早已停止。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在1999年3月23日、4月15日签订的二份质押合同,没经李某的允许或受权,其属无权代理个人行为,且该行为比较严重危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而永新工商银行明知道李某不在场且傅某未被认证的情形下,依然允许傅某以李某的为名与其说签订质押合同,并在自此处理李某的3.5万余元存款单,其个人行为亦危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因而,该二份质押合同应属失效。李某有权利规定傅某和永新工商银行一同担负偿还其3.5万余元储蓄等额本息贷款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64条、第74条、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61条、第117条、第66条第4款和第87条之要求,宣判永新工商银行于宣判起效后三日内退还李某储蓄本钱35000元以及同期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利息,被告方傅某担负连同偿还义务。

[分析]

此案是一起质押贷款合同诉讼,异议的重点是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此案担保物权已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理应以书面通知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交于质权人占据时起效。第74条又要求,担保物权和贷款担保的债务与此同时存有,债务解决,担保物权也解决。此案中,傅某1999年3月8日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1.5万余元时,永新工商银行与贷款担保人李某既签订了质押合同,又规定贷款担保人将质物(存单)交到了其占据,彼此申请办理的抵押担保办理手续齐备,合乎法律法规,质押合同合理。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2次与永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2万余元和 2.8万元贷款,采用持续“借新贷还旧贷”方法,做到提高贷款额度目地。这类方法表层上看仿佛贷款人最后是借一笔借款,但事实上是彼此发生了三次(包含3月8日贷款)不一样的借款方,傅某之后一次贷款偿还了前一次贷款。因为该质押合同所贷款担保的债务即1.5万余元借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退还给永新工商银行,即所贷款担保的债务解决。依据法律法规,贷款担保的债务解决,担保物权也解决。

二、李某与傅某中间不组成表见代理关联

1999年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时,李某不知道,也未再向傅某和永新工商银行给予身份证件,李某3.5万余元存款单已于1999年3月8日傅某贷款 1.5万余元时交到永新工商银行,不会有又给予。李某在存单上签定“允许出借傅某抵押贷款”字眼,是对3月8日傅某1.5万余元特殊借款质押贷款而签,该字眼內容没有受权傅某可以用该3.5万余元存单质押贷款以李某之名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以李某为名签署质押合同的行为表现不组成表见代理关联。

三、傅某冒签的二份质押合同均失效。

傅某没经李某允许或受权而以李某的理由与永新工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的个人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个人行为比较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永新工商银行明知道李某不在场,且明知道傅某未给予足够使其坚信具备商标授权的合理凭据,却允许傅某以李某为名与其说签订质押合同,具备过失。傅某签署该二份质押合同是为获得贷款银行,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该二份质押合同是为保证其放贷能合理取回,但其个人行为比较严重危害了第三人即李某的合法权利,属恶意串通,傅某冒签的二份质押合同均失效。永新工商银行在未获得担保物权状况下处理李某3.5万余元储蓄等额本息贷款属侵权行为,应担负赔偿责任。傅某对永新工商银行处理李某3.5万余元储蓄存有比较严重过失,对李某所产生的损害应担负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永新工商银行应偿还李某的3.5万余元储蓄等额本息贷款,傅某担负连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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