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1:07:17来源:法律常识
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华融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德润创展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融信托支付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本院根据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实际占有资金的数额及天数,按日计息,所还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并不再计算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日为计算点,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多归还利息扣减本金,得出其应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8.89元,欠付期内利息金额为.57元,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8.89元,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57元。鉴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将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总额多于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视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案涉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0元、期内利息74075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74075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违约金以0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三、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9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372.12元,由各原审被告共同负担59369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40.22元,由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866.85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7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