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1:22:3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担保人名义上是作为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实质上是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担保人虽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
1、上诉人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新兵、王桂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连商终字第0084号
一审:按借款合同约定,华振公司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朱新兵、王桂红设定抵押的房产 优先受偿为前提,保证人承担后,可以向朱新兵、王桂红行使追偿权。
二审:虽华振公司作为原债务的保证人受让合同权利,但法律对于债权受让人并无限制,也无禁止债权人向原债务的担保人转让权利的规定,且原保证人受让债权及其从权利并未加重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相反,如果不允许保证人受让债权,则有可能导致保证人不愿积极履行保证责任,也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
2、原告周福海与被告李志军、陆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213民初5248号
周福海向华融公司支付2731万元,名义上是作为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实质上是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周福海虽自称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本院对周福海自称其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周福海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
小结:担保人受让债权与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债权,有一定的区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债权的,享有完整的抵押权及保证债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因其仍具有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其保证债权及抵押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