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怎么判(担保合同纠纷案由)

时间:2023-02-09 12:48:0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7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债权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限定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述标准给出了此种情况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那么,如债权人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担保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此时法院如何衡量双方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呢?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一方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债权人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7日,吉某公司与惠某村镇银行、德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通过惠某村镇银行向德某公司出借5000万元。翔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吉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德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由其唯一股东就担保事项作出决定。

二、之后,德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吉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翔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吉林高院一审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由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内部文件,均不影响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四、翔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吉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应认定无效。翔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对德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某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

五、翔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合同无效导致吉某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其他公司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相应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认定担保人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保留了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观点,上述标准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并非所有案件只能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裁判。最高法院也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对担保合同无效原因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并重点分析各方当事人过错原因、内容、程度等问题。因此,债权人一定不能有侥幸心理,误以为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无力还款,也可以从担保人处收回至少一半的款项,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债权人而言,最重要的,还是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做好审查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文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规范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损害公司利益尤为重要。担保事项管理不当的情况下,公司面临的局面往往是,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正如本期案例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反映出公司存在的公司治理及公章管理的不足,这些不足进而被评价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因此,公司应就担保事项做好专项管理,从公司章程、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各个层面制定防范措施并严格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关于翔瑞投资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吉煤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承诺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瑞投资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煤投资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翔瑞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案件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81号】


延伸阅读


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债权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本文作者检索和梳理的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案例,对于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均倾向于认定两者过错相当,担保人应当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中认为,十四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湖南航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情况,湖南航空应在恒益元盛不能支付工程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十四冶承担责任。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蔡影双、庄沧桑等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中认为,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担保条款是否经过中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审查),即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中邮公司亦存在过错,故认定中邮公司应对衡纬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蔡影双、庄沧桑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中邮公司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03号】中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德圣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主合同有效,且巩义农商行、德圣威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德圣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判决酌定德圣威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1/2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百能车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30号】中认为,宏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4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百能公司为宏源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百能公司上述反担保未经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百能公司的股东为麦云峰和黄艺坚,双方各持股50%。宏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的《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中虽有黄艺坚的签名,但因黄艺坚未到庭作证,即便宏源公司同时提供了有关签字视频和照片,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故宏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百能公司提供的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百能公司应就百强公司不能向宏源公司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1号】中认为,本案中,雪松信托公司明知湖南天润公司系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恒润华创公司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湖南天润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补足协议》无效具有过错。湖南天润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仅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却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股东大会追认,作为上市公司对公章及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对《补足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雪松信托公司与湖南天润公司在订立《补足协议》时,双方均存在过错,江西高院判决湖南天润公司应对恒润华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康、郭东泽营业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中认为,案涉《保证合同》虽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而且,华普天健会计事务经审查安通公司所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安通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据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中认为,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担保公司签约过程及审查不严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进升为三河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三河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三河建设公司应对再担保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中认为,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9: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44号】中认为,电力公司在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公司章程规定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补充变更协议书》中关于电力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无效的原因之一,电力公司对于该约定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电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权限,财政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该担保约定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电力公司与财政厅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节能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电力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中认为,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债务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刘宏彦是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刘宏彦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本院酌定对于债务人兴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昆丰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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