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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诉讼的问题。 我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一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的。 7、 分居已满三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 8、 夫妻一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 重婚。 11、一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 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我的感受是很遗憾。因爱而生忧,因爱而生怖,此生若离爱,无忧亦无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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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案中房屋为婚前而非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一,首付为甲方所出二,甲父母的婚前馈赠行为若没有明确表示赠予双方,则视为赠予甲一方三,甲乙双方未明确协议房屋归双方所有乙并未为此房产出资,房屋属于甲方个人财产案例二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并未出现这种情况二,别墅、桑塔纳轿车及10万元存款均为婚后所得,因而为共同财产三,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应共同承担,当事人的行为欲使部分财产免于清偿而使债权人遭受潜在的损失,根据债法,逃避债务、私自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仍为共同债务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婚姻家庭法案例
1、吴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无法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在张玲有条件和意愿抚养的情况下,小孩应由张玲抚养。 2、刘良的收养行为无效。 张玲与吴俊作为小孩的父母,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吴俊被判处徒刑,仍然应当对小孩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将小孩送给他人收养,应当得到吴俊的同意。在未经吴俊同意的情况下,张玲的送养行为无效。 3、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将子女送他人收养要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张玲的送养行为未经小孩的祖父母同意,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在小孩的祖父母有抚养意愿和能力的前提下,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三 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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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合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属于执行困难的情形。但是婚姻法规定了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变更,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始终有抚养的义务。所以,该法院判决是合理的。阮某与汪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而阮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孩子,因此没有依据要求阮某继续抚养继子。林琳的亲生父母有义务抚养林琳。2、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犯有某些特定过错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其中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因此可以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但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一定得到完全支持,属于民事案件中难以定标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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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具和家用电器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王某与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王某没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作出的行为。那么,王某的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2/3进行了出资。那分割财产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的专利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收益中的一种,是应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4)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以支持给予损害赔偿的。因为倒致王某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与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与李某也曾有过闹离婚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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