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是怎么由来)离婚是什么法律关系

时间:2022-09-21 13:03: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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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一词的出处?
  • 民国时期很多人结婚和离婚要登报,这有什么来历
  • 离婚一词的由来
  • 一夫一妻制何时开始施行的?最先起源于哪个国家?
  • ...与可撤销婚姻(或称绝对与相对无效婚姻)的最早起源是哪里吗?_百度知 ...
  • 离婚诉讼~~~
  • “离婚”一词的出处?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后专指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夫妻关系。《晋书·愍怀太子遹传》:“初,太子之废也。妃父 王衍 表请离婚。” 南朝 宋 刘义庆 《世说新语·贤媛》:“ 贾充 前妇是 李丰 女, 丰 被诛,离婚徙边。” 宋 陆游 《老学庵笔记》卷三:“ 郭知运 以离婚为逐客。” 曹禺 《北京人》第二幕:“他,他疯了,他要离婚。”

    民国时期很多人结婚和离婚要登报,这有什么来历

    中华民国婚姻法——《结婚服务法》中华民国九年三月十六日总统令制订布。古代宗法伦理观念对婚姻十分重视,将婚礼置于礼之本的地位。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中对于婚姻的解除习惯性规定为“七出”“三不去”。从唐代开始,正式归入律法。自清末以降的中国法律近代化,但晚清以来的历次婚姻法草案皆偏于维护传统,民国时期婚姻立法所表现出的“先进性”、 “折衷性”和“保守性”的复杂心态与虚与委蛇的司法实践,印证了该时期的婚姻自由、夫妻平等和一夫一妻制只能是一种表象而非实质上的演进。这种表象上的演进,又是以妇女运动作为催化剂而生成的。参考《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作者:王新宇

    离婚一词的由来

    希腊神话中白羊座的来历  在一个古老的遥远国度中,国王和皇后因性格不和而离婚,并再取了另一名女子,可惜这位新皇后天生善于嫉妒,无法忍受国王对前妻所留下的一双子女的百般疼爱,于是邪恶的阴谋逐渐在她脑中成形。  春天来临,又到了播种耕种的季节,新皇后将炒熟了的麦子,发送给全国不知情的农夫。已经熟透了的麦子,无论怎样浇水、施肥,当然都无法发出芽来。被蒙在鼓里的农夫,百思不得其解。  新皇后就在此时,散播有关麦子的摇言,指称麦子之所以无法发芽,是因为这个国家受到了诅咒,而受到诅咒全都是因为王子和公主的邪恶念头,引起了天怒,导致天神对国家的处罚。  个性淳朴的农民们一听,天啊!这还得了!因为邪恶的王子和公主,全国的人民都将陷於贫穷饥饿的深渊中,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啊!  很快地,全国各地不论男女、老少,都一致要求国王一定要将王子与公主处死,国家才能解开这个诅咒,平息天怒,人民的幸苦耕种才会有收获,国家也才能回复过去的安定富足。  国王虽心有不舍,但为了平息众怒,只好无奈地答应了人们的要求,准备将公主与王子处死,以换得人民的信任。这个消息传到了王子公主的生母耳中,当然是又惊又怕,赶紧向伟大的天神——宙斯求助。宙斯当然知道是皇后搞的鬼,於是就答应帮忙。在行刑的当天,天空突然出现一支有着金色长毛的公羊,将王子兄妹救走,就在飞行以过大海的途中,这支公羊一个不小心,让妹妹摔下海中死掉了。  后来宙斯为了奖励这支勇敢但又有些粗心的公羊,就将他高挂在天上,也就是今天大家所熟知的白羊座。  在一个古老的遥远国度中,国王和皇后因性格不和而离婚,并再取了另一名女子,可惜这位新皇后天生善于嫉妒,无法忍受国王对前妻所留下的一双子女的百般疼爱,于是邪恶的阴谋逐渐在她脑中成形。  春天来临,又到了播种耕种的季节,新皇后将炒熟了的麦子,发送给全国不知情的农夫。已经熟透了的麦子,无论怎样浇水、施肥,当然都无法发出芽来。被蒙在鼓里的农夫,百思不得其解。  新皇后就在此时,散播有关麦子的摇言,指称麦子之所以无法发芽,是因为这个国家受到了诅咒,而受到诅咒全都是因为王子和公主的邪恶念头,引起了天怒,导致天神对国家的处罚。  个性淳朴的农民们一听,天啊!这还得了!因为邪恶的王子和公主,全国的人民都将陷於贫穷饥饿的深渊中,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啊!  很快地,全国各地不论男女、老少,都一致要求国王一定要将王子与公主处死,国家才能解开这个诅咒,平息天怒,人民的幸苦耕种才会有收获,国家也才能回复过去的安定富足。  国王虽心有不舍,但为了平息众怒,只好无奈地答应了人们的要求,准备将公主与王子处死,以换得人民的信任。这个消息传到了王子公主的生母耳中,当然是又惊又怕,赶紧向伟大的天神——宙斯求助。宙斯当然知道是皇后搞的鬼,於是就答应帮忙。在行刑的当天,天空突然出现一支有着金色长毛的公羊,将王子兄妹救走,就在飞行以过大海的途中,这支公羊一个不小心,让妹妹摔下海中死掉了。  后来宙斯为了奖励这支勇敢但又有些粗心的公羊,就将他高挂在天上,也就是今天大家所熟知的白羊座

    一夫一妻制何时开始施行的?最先起源于哪个国家?

    一夫一妻制的起源很早,在私有制社会中,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一般也是以一夫一妻制相标榜的。但是,当时的一夫一妻制是片面的,名不符实的,是专对妇女而言的。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权势和财富实行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我国历代封建法律均禁止有妻更娶,而纳妾却为礼、律所不禁。废除旧社会中以纳妾为主要形式的多妻制,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按照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前,不得再行结婚。法律的规定同等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指向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的。《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妾制度在我国早已废除,纳妾应当按重婚论处。此外,反对和抵制姘居、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也是维护和巩固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某些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法修正案》中制定了相应的对策,对此,后文将结合相关条款另作说明。

    谁知道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或称绝对与相对无效婚姻)的最早起源是哪里吗?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离婚诉讼~~~~~

    (一)离婚案件中离婚的法定理由  1.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一般说来,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关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了下列五种具体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两种行为都是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构成确定了严格的标准,即“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这样的程度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将家庭成员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一方以其配偶有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出离婚,经查证属实,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里所指的并非一般的赌博、吸毒行为,而必须是达到已成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地步。本款为例示性规范,除了明确列举的赌博、吸毒恶习之外,还应包括其他会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诸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一方当事人以其配偶有该法定过错而提出离婚请求,只要调解无效,就应依法予以支持。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夫妻分居达一定期间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离婚立法的共同之处。我国《婚姻法》此款规定有两个要件:双方分居的原因只能是感情不和,不包括因客观原因的分居;分居的时间已满二年,且该二年分居时间应该是不间断的、持续的。符合这二个要件,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适用该条款时要注意:一方必须是被依法宣告失踪,而不是未经宣告的事实失踪。应一方被宣告失踪而请求离婚的,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缺席,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离婚案件无需进行调解。  此外,《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作了概括性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将未能列举的具体情形包含在其中。参照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主要情形:  (1)配偶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上述条款并未穷尽列举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实际上还会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夫妻矛盾。例如,“生育权”能否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甲男和乙女为夫妻,乙女系因前夫车祸身亡后再婚,携一子7岁,甲乙两人婚后感情很好。由于甲是家中惟一的男性,想生一个自己的孩子,开始乙同意,怀孕期间,因其子被甲打了一记耳光,乙即认为,若生下腹中胎儿,则甲必然冷淡其现在的儿子,遂自称不舒服,私自到医院把胎儿打掉,并上了节育环。为此,两人发生多次争吵,乙坚决不再生孩子。甲诉至法院以生育权为由要求离婚。我们以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只规定了忠诚和同居的义务,对生育权问题没有涉及,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为对方生育履行确定的义务,相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是否生育繁衍下一代是可以选择的,因此生育权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由于对是否生育产生分歧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则应支持甲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要始终坚持感情破裂原则作为裁判离婚的惟一法律标准。该原则基本特点和要求有三个:  第一,感情破裂原则的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开始破裂;二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三是在现实表现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也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矛盾由来已久且无可挽回。  第二,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应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同样也不排除法院进行深人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  第三,感情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  1.起诉  离婚诉讼应由夫妻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案件的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应为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双方的结婚证明;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提供事实婚姻的证据。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没有经常居住地,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此外,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提起离婚诉讼、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如某男婚后受伤,为限制行为能力,因其与妻感情不睦,其父母以某男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则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力欠缺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2.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这次修正在后面加了但书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复员、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具有军籍的职工,均非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按一般规定处理。  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具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如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该条的特别规定,而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如果未经军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我们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进行说服教育,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该条中规定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言的。也就是说,“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及其他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经过对军人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如果离婚纠纷是因第三者介入破坏军人婚姻家庭而引起的,应排除外来干扰,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构成犯罪的,应按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制裁。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本条增加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该条仅为男方离婚请求权行使时间上的限制,并非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在上述法定期间经过后,男方仍有权请求离婚。  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在上述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也应予以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上述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或健康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婚外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3.诉讼离婚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也是通常情况下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一般不得直接作出离婚判决。离婚诉讼中的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必要,法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等协助调解,促使调解工作取得成效。经过调解,离婚案件通常有三种不同结果:(1)如果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或者将和好协议记录在卷,即可终止离婚诉讼。(2)如果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人民法院应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解除。如果双方只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中的任何一问题达不成协议,则只能判决结案,而不能调解结案。(3)如果调解无效,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4.诉讼离婚的判决  离婚案件如果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依据的事实有误,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的后果发生于婚姻解除之时。登记离婚的,从取得离婚证开始婚姻关系终止;调解离婚的,从当事人双方签收离婚调解书开始婚姻关系终止;判决离婚的,从判决书生效时开始婚姻关系终止。离婚最直接的后果是终止夫妻人身关系,即夫妻身份消灭、夫妻抚养义务终止、配偶继承权丧失以及姻亲关系消灭。当然,可能还涉及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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