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4 12:00:00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
陈女士与罗先生于2009年9月在鹤山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彼此在《》里承诺:夫妇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某住宅小区房子一套(使用价值10万余元)产权年限归罗先生全部,罗先生赔偿该房子一半使用价值折扣率5万余元给陈女士。2010年2月,李女士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栽定罗先生付款离异款5万余元。罗先生辩称该5万余元资金已付款给陈女士,但无法给予直接证据给予证实。
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彼此离婚协议书合理合法合理,被告方对其认为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方无法证实已付款赔偿款5万余元给上诉人,故对被告方的辩称,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最后判决被告方付款离婚协议书承诺的5万余元离婚财产分割款给上诉人陈女士。
【大法官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要求:“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文或是被告方因离异就离婚财产分割达到的协议书,对双方具备法律法规约束。”
此案离婚协议书是彼此在公平自行的根基上签署的,是彼此的真實法律行为,故合理合法合理,应受国家法律维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被告方对其认为承担证明责任,但因被告方无法质证,所以认为无法得到人民法院适用,被告方应依协议书承诺付款5万余元给上诉人。
(黄生 陈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