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可以后悔吗?
有些人明确提出如此的见解:
表述(二)第八条要求:“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的条文或是被告方因离异就离婚财产分割达到的协议书,对双方具备法律法规约束”。具此,如果是根据协议离婚,且已办好了,被告方任何一方不可以返悔。可是,假如任何一方在一年内部原因执行协议书产生异议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审理,但经审核查清签订协议书全过程中没有诈骗、威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申诉上诉人诉请。依据表述(二)的法律原意,离婚协议书具备了民事法律合同书的特性,一旦签订,立约彼此即理应遵循,但物权法要求了假如存有诈骗、威逼的合同书,为合同无效,因而,假如被告方针对离婚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因为执行产生的异议,法院是审理的,在查清沒有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原因后,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申诉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要求。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表述(二)中的“离婚协议书”就是指彼此在申请办理协议书离婚时递交的“协议书”,是早已起效的协议书,而不是指在商议离异事项全过程中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沒有离婚之前,就离异有关事项达到的“离婚协议书”是附标准协议书,沒有离异,协议书就沒有起效,不可以做为法院做为离婚财产分配的充足、全方位的根据,而只有被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充足参照。
大家觉得,这类见解值得商榷。该表述第八条明文规定: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文或是被告方因离异就离婚财产分割达到的协议书,对双方具备法律法规约束。被告方因执行以上产生纠纷案件提出诉讼的,法院理应审理。大家觉得,一经签署,即具法律效力。假如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后不愿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离婚协议书一方面确认夫妻关系确已开裂,另一方面是确定对协议书上注明的财物的切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自然该条文也确定了可注销、变动所涉及到的资产范畴,只指协议书中确定的全部资产;针对在离异时一方隐敝、转卖、迁移、损毁的资产均没有在此之列;一样,针对协议书中未涵盖的,登记在彼此户下的资产,也均没有在此要求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