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7 09:00:18来源:法律常识
区民政部门由于病后经医治但可谓无民事行为人的陈先生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而被陈先生的法定监护人状告法院。今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驳回申诉区民政部门及石女性起诉,保持区民政部门授予给陈先生、石女性《离婚证》中对夫妻关系消除所做的备案;撤消《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做的备案。
2003年7月28日,陈先生患病经医治后康复,出院时医院门诊出院记录记述为“神智清,语言不可以,……”。同一年10月20日,陈先生的老婆石女性与陈先生一同到区民政部门民政局申请办理协议离婚。当天,区民政部门经核查评定两个人申请离婚合乎彼此同意的要求,因而准许备案,并向二人发放了《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中,区民政部门对石女性、陈先生递交的有关儿女分配、资产解决等事宜的合同书一并给予备案。
后陈先生的法定监护人提起诉讼至一审人民法院诉称,陈先生患病经手术医治虽摆脱生命威胁,但人体处在半身不遂情况,且思维迟钝、结结巴巴、逻辑性错乱,没法鉴别自身以前做了什么事情。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陈先生处在处于对其离异法律行为是不是真正,及其离婚之后对其日常生活提供的各种各样不良影响不可以一切正常分辨的情况。区民政部门未严格执行法定条件执行其管理方法、审批职责,为彼此申请办理了协义离婚,并签发了离婚证书,该个人行为违背了法定条件,损害了陈先生合法权利,故要求一撤消区民政部门发放的《离婚证》。
一审人民法院审判期内,有关部门对李先生的起诉民事行为能力开展了法医学鉴定。结果为,陈先生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备民事行为,在此次行政诉讼法中不具备起诉工作能力。陈先生的法定监护人对彼此消除夫妻关系并情况属实,仅对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一部分提出质疑。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判宣判后,民政部门、石女性均不服气,各自起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判觉得,区民政部门为陈先生、石女性申请办理的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被告方归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或是限定民事行为人的,结婚登记机关单位对其离婚登记应不予以审理的要求。一审由于陈先生的法定监护人与石女性仅对彼此经区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一部分存在质疑,宣判保持区民政部门发放的《离婚证》中对夫妻关系消除所做的备案,撤消《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做的备案并无不当。由此,二中院做出以上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