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时间:2022-05-18 18:01:04来源:法律常识

         乔某和王某在婚姻续存期内向上诉人张某选购不锈钢板材,欠了钱款4800元,2004年4月11日由乔某于给上诉人张某写出额度为4800元的借条一张。 2004年8月6日,乔某和王某协议离婚,协议书承诺全部负债都是有乔某还款。离婚之后,被告方王某于2004年8月13日又向上诉人张某选购不锈钢板材,以乔玉的理由给上诉人张某写出额度为1428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方乔某给上诉人张某还撰写了额度为1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边未标明撰写时间。以上借款经上诉人张某多次追讨,乔某和王某未作计付,因此,上诉人张某于2006年3月将乔某和王某诉上法院,要求二人还款借款及贷款利息。
        无棣县法院审判后觉得,我国婚姻法对婚后财产规章制度采用法律规定资产制与承诺资产制二种方式。在没承诺的情形下,适用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制,即夫妇在婚姻续存期内所得的的资产归夫妇一同全部。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标准,在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文规定:“离异时,原为夫妇一起生话的所负的的负债,理应一起还款”。《婚姻法》表述(二)第24条要求:“债务人就夫妻关系续存期内夫妇一方以自己为名承当负债认为权益的,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婚姻法》表述(二)第25条要求:“被告方的离婚协议书或是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早已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解决的,债务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认为支配权。一方就一同债权债务连同偿还义务后,根据离婚协议书或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向另一方认为追索的,法院理应适用”。因而,夫妇彼此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外债的切分只有在夫妇彼此中间造成法律认可,而不可以为此来抵抗债务人,不具备对外开放法律认可。债务人仍可以以夫妇彼此为一同被告方来认为自身的债务。由此,依规宣判,二被告方在婚姻续存期内欠付上诉人的4800钱款,为二被告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一起还款;被告方王某在离婚之后欠付上诉人的1428元钱款,为本人负债,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方乔某撰写的数额为1000元的借条,因欠条上未标明撰写时间,上诉人又无证据确认此笔借款系二被告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确定为此笔借款为被告方乔某的本人负债,应由其本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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