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驶离现场3方涉事致1人亡(货车撞了人)

时间:2023-04-14 16:07:33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驶离现场3方涉事致1人亡(货车撞了人)

来源:淄博日报-淄博新闻网

晚报讯 (全媒体记者董振霞 通讯员李树国)撞人后,不知情的司机驾车离开了现场。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车主与保险公司因为保险理赔款发生纠纷,走上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并最终裁决,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青某公司保险赔款44393.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仲裁申请称,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为公司所有的涉事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9月18日零时至2021年9月17日24时,申请人已缴纳了保险费。2020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张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一路段时,刘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顺向超越被保险车辆时与其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张某不知道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8万元。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处理,被申请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剩余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以种种理由拒赔,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投保情况属实,因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一系列证据并经被申请人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副本等一系列证据并经申请人当庭质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为涉事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9月18日零时至2021年9月17日24时,其中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18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并缴纳了保险费。2020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张某驾驶涉事车行驶至河北省某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顺向超越被保险车辆时相撞,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12月21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说明中,载明“事故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

2020年12月21日,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8万元,赔偿金额一次性结清。

庭审中,申请人详述其仲裁请求构成,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共计236839.50元,申请人方负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后依法计算为126839.50元,应承担63419.75元,申请人只主张其中60000元。对此,被申请人对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已经赔付,不应在商业险中再赔付。

再查明,涉案保单上特别约定第2条为:“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离开事故第一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案中,对于申请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申请人主张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不知情,非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对此,仲裁庭认为,该事故为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考虑了申请人方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这一因素,确定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中,约定可以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涉案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

被申请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赔偿标准及交强险已赔付无异议,即确定该事故损失数额为236839.50元,根据责任认定,申请人依法对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列支,影响到具体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中列支,符合该司法解释精神。因此,具体理赔金计算数额为:(236839.50-110000)=126839.50元,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为63419.75元,被申请人承担该数额的70%为44393.8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青某公司保险赔款44393.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案仲裁费双方按比例承担。

编辑: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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