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6:25: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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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34 证券简称:旺能环境 公告编号:2021-64
债券代码:128141 债券简称:旺能转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对外担保概述
2021年7月20日,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环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署了2.42亿元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合同,在额度范围内为铜仁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旺能”)在该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36年7月19日。
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八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和2021年5月20日召开的202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预计2021年度对子公司及参股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议案》,同意2021年度公司向部分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6.92亿元的担保,其中对铜仁旺能的担保审批额度为3.10亿元,由本公司或子公司旺能环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额度的有效期为自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至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详细信息见公司刊登于2021年4月29日的《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关于预计2021年度对子公司及参股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2021-36),此次担保额度在该授权范围内。
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1.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铜仁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2016年06月24日
核准日期:2017年11月24日
法定代表人:岳强
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经济开发区(花鼓大道)
主营业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垃圾处理服务,垃圾处理技术研发及相关技术服务,垃圾焚烧发电(凭有效资质经营)。)
与本公司关系:公司全资子公司旺能环保持股100%
2.被担保人相关的产权和控制关系方框图
3.主要财务状况
鉴于铜仁旺能目前还在建设期,尚未开始运营,截止2021年6月30日,铜仁旺能资产总额为5,907.27万元,净资产为5,879.13万元,净利润为-0.23万元,负债总额为28.1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0.48%。(以上数据未经审计)。
三、担保协议主要内容
1.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
2.债务人:铜仁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3.保证人: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
4.担保内容:债权人工商银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
5.保证额度:人民币2.42亿元
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7.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8.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四、董事会意见
铜仁旺能申请银行综合授信业务是为了铜仁生活垃圾处置项目建设的需要,有利于其降低财务成本,旺能环保为其提供担保可帮助其获得银行授信。此次担保额度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且铜仁旺能为公司全资项目公司,担保风险可控,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五、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无股权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亦不存在逾期担保、涉及诉讼的担保及因担保被判决败诉而应承担损失的情况。本次担保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累计担保余额为41.84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2020年度)资产总额120.07亿元的34.85%、占净资产47.60亿元的87.90%,实际发生的担保额度在2020年度股东大会授权总额度范围内。
特此公告!
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7月22日
12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诉贵州省铜仁市铜鑫贡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毛艳强、范林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被告铜鑫公司将倾倒废汞触媒污染及损害区域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在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支付代履行费用48.288万元;被告铜鑫公司向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专家费5万元、律师费10万元;被告铜鑫公司支付环保部门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5.7万元;被告东兴公司、毛艳强、范林业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题为《快讯!全国首例涉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在洛阳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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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案外人魏某某,在汽车经销商国航汽贸公司订购了一台大众牌2017款迈腾330TS DSG 豪华型车辆。2017年8月11日,魏某某订购的车辆进货到店。后因魏某某办理购车按揭未能通过,而未支付购车款,于是双方终止了交易。车辆未进行注册登记,未购买相关保险,也未实际交付。此后,该车被停放在国航汽贸公司展厅继续售卖。
本案谭某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12日,谭某在国航汽贸公司展厅看中该车。车辆报价为234900元,经双方多次议价,国航汽贸公司汽贸公司作出两次让价(第一次让价18000元,第2次在前次基础上再行让价6000元),但是谭某对价格仍不满意。同时,国航汽贸公司告知谭某,该车系别人订购,因未支付购车款,未完成交易,如在出厂后3个月未能售出(出厂日期2017年6月30日),将返回原厂,国航汽贸公司将承担拖车费。因此,国航汽贸公司进行第3次让价5,000元。此后,谭某父亲黄某某找熟人砍价,国航汽贸公司第4次让价3000元,一共让价32,000元,成交价为202,900元。
2017年10月4日,谭某与国航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0月9日,谭某的女朋友杨某与国航汽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车辆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8日、10月21日,谭某及其父亲黄某某向国航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购置税费、信息调查费、保险费等共计210,888元。至此,共计支付了230,888元。并支付1,500元信息调查费作为代办费,委托国航汽贸公司代办车辆上户等其他后续手续。
2017年10月19日,国航汽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谭某,交付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109公里。并由国航汽贸公司代为办理上户等手续,车辆上户在谭某女友杨某名下,谭某在车管所选取了号牌。2017年11月2日,国航汽贸公司向谭某交付了车辆牌照、三包凭证、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手续,但未交付车辆购车发票。
2018年1月14日,谭某因车辆首保向国航汽贸公司索要购车发票,发现购车发票中载明的购买人系魏某某,并发现车辆在松桃佰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记录,谭某认为该车系二手车,国航汽贸欺诈销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8年1月14日,谭某将车辆开回国航汽贸公司停放,交由国航汽贸公司保存,此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5198公里。
2018年2月6日,谭某及杨某以国航汽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谭某与国航汽贸公司2017年10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以及杨某与国航汽贸公司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国航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20290元;3、判令国航汽贸公司返还办理车辆注册信息调查费1500元,赔偿相关税费26394.90元及装饰费用3531元,计29425.90元;4、判令国航汽贸公司支付谭某及杨某替代交通费1000元;5、判令国航汽贸公司增加赔偿购买汽车价款三倍的损失608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车辆于2017年6月30日出厂,2017年8月11日销售,车辆购车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三包凭证载明的车主(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均为系案外人魏某某。
国航汽贸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车辆在松桃佰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并以原告杨某为购买人开具二手车购车发票用于上户,卖方为案外人魏某某,但车辆并未转移、交付;该车于2017年10月19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初始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杨某,车辆没有其他转移登记记录。
【调查与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原告谭某、杨某负担。
二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共为两个:一、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为二手车;二、国航汽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车辆是否为二手车的问题。按照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对二手车的定义为“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从2017年6月30日出厂,至2017年10月19日交付给谭某前,国航汽贸公司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他人。期间,国航汽贸公司虽将车辆在松桃佰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以杨某为购买人的二手车购买发票用于上户,但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车辆也没有注册登记记录及保险记录,至交付原告谭某时仍系新车,且讼争车辆的初始注册登记所有权人系杨某。因而,讼争车辆不能认定为二手车。
关于车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按照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定义,本院认为,谭某在与被告议价时,国航汽贸公司已明确向起告知讼争车辆系他人订购,因未付款导致未完成交易,并在车辆价款上作出较大幅度的让价,谭某及杨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谭某及杨某主张“国航汽贸公司隐瞒车辆的销售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国航汽贸公司将车辆在松桃佰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开具以杨某为购买人的二手车购车发票用于上户,此次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为让谭某取得交易发票,谭某对交易结果及发票情况应当有所预知。况且,本案讼争车辆在向谭某交付时仍为新车,并非二手车,车辆也没有注册登记及保险记录,国航汽贸公司并未违背二原告购买新车的意愿,且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并未影响双方购车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认定国航汽贸公司构成了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讼争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某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并未造成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因二原告主张被告购车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未予撤销,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交易是一次有别于通常交易的特殊交易。该车辆系案外人魏某订购后因办理按揭未通过,导致第一次交易未成功,本案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并同意购买该车辆,双方经多次协商,且国航汽贸大幅度让价,最终交易成功。国航汽贸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是未实际交易过的新车,只是由于该交易过程的特定情况,决定国航汽贸公司无法向最后成交的购车户即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只能通过二手车交易的方式出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但是此次交易是并未真实发生的交易,其目的仅是为了让原告取得交易发票,由于本案特殊的交易行为导致被告国航汽贸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机动车销售发票,虽然本案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国航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是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对交易结果及发票情况应当有所预判,其未能预判系为对交易细节的误解,但尚未构成重大误解。因而,国航汽贸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为新车,该交易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车辆管理部门已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该交易行为,至多可能影响原告在车辆质保及保险期限上的利益,但本案双方并未争议该问题。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实际的意义有两点:1、法院注重购车者权益保护,支持购车者理性维权。本案一审诉讼费1万多,二审上诉费1万多,除律师费外共计3万余元的诉讼费,这适度提醒了当事人,诉讼有成本,购车者以“因车行提供不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存在二手车交易发票为由,认为车辆系二手车,构成欺诈”为起诉逻辑点并提出巨额赔偿请求,最终的判决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汽车销售欺诈案件的思考,本人认为销售商是否构成欺诈,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一、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购车人对车辆交易的背景及对方让价的原因完全知晓,因而其对交易结果及发票情况应当有所预判,其未能预知该情况系源于误解,但该误解并未构成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对其此次购车目的及结果并未产生实质上的不利影响。因而,其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案提示我们,在合同交易过程中,一方对合同交易细节有误解,不一定就说明对方存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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