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诉讼离婚适用什么法律,简述我国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况

时间:2022-11-21 06:5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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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一起中法两国法院处理七次的离婚案 看涉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 怎么确定涉外离婚管辖权?
  • 从一起中法两国法院处理七次的离婚案 看涉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原创文章,转载请联系作者)


    涉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常会关心应该在哪国提起诉讼、一国法院的判决能否被另一国承认和执行。这个问题与两国的管辖权规定、是否签订条约以及各自国内实体法具体规定有关。国家众多不能一一而足,本文将仅阐述中国与法国之间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本文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 中法两国涉外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梳理;

    ? 从一起经双方法院处理7次的离婚案件看实践中的承认和执行;

    ? 给中法离婚争议当事人的几点建议。


    关于本文的三点说明:

    1、本文不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仅阐述诉讼中适用法院地法律的情况,即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案,法国法院适用法国法律审案。

    2、由于中法两国司法系统的差异,一些名词例如判决、裁定、一审、二审、驳回起诉等无法一一对应,本文在不改变原意且便于理解的条件下对这些差异进行处理,并未逐字生硬翻译。

    3、本文涉及的7份裁判文书均在两国分别公开,但基于隐私原因,本文还是对当事人信息做了适当处理。


    中法两国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梳理


    不同于仲裁,目前关于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国际上的执行并未形成生效的国际公约(i)。各国之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还是依据双边、区域性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到法国,我国与法国于1987年签订了《中法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下文简称“中法协定”),其中包含了法院判决在对方国家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除了该协定,两国法律中也均对外国判决与执行进行了一般规定。


    《中法协定》相关规定:

    《中法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适用范围:缔约一方法院在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什么样的裁决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即: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两国各自一般规定:


    中国方面:


    根据条约及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ii),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应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如果认为不违反我国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般情况下我国允许平行诉讼和双重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离婚判决的特别规定

    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一些特别之处,首先,即使两国没有签订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中国法院也可以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中的离婚判项。也就是说,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国法院只承认其中关于婚姻解除的部分,其他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及子女抚养方面的问题,应当另行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


    法国方面


    法国法律主要通过《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9条至509-9条规定了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当事人身份判决的承认

    这类判决不涉及执行,仅需要进行承认(Opposabilité)。审查的重点是外国判决是否与法国法律原则或公序良俗相违背。


    关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

    对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例如抚养权相关问题、其他带有财产性质的判决,则是基于Exequatur程序,与我国的执行程序类似。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的承认提出异议也是基于这一程序。

    法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审查要点为:

    1、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外国判决是否与法国法律规定,例如是否经过合法传唤、当事人是否在法官面前充分阐述了观点、其他公序良俗相违背;

    3、当事人是不是出于规避某国管辖等不正当目的进行诉讼。


    平行诉讼和双重诉讼方面

    法国法律规定,满足一定条件下,如果外国法院正在处理一个案件litispendance、或已有生效判决chose jugée的情况,法国法院将不再受理同一诉讼。这里的同一诉讼指的是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案由相同。


    总体而言,中法两国对对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要点是近似的,均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以及公序良俗方面的要求。

    两国区别在于:

    第一,对与中国没有签订条约也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判决,中国是不予承认的,但法国在符合条件下可以承认这些判决;

    第二,在离婚案件中,中国法院仅承认离婚本身,不承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判项。而法国并没有明确排除,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法国对外国判决中的以上判项尤其是子女抚养方面还是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

    第三,关于平行诉讼和双重诉讼,中国是接受的,即只要中国没有承认,中国法院就有可能接受起诉。而法国一般排除平行诉讼和双重诉讼。


    以上是关于中法两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法规方面的梳理。下面我们看一下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方式。经过对中国及法国已公开的案例库进行海量搜索,并结合笔者办理过的案件,选取一起经中国和法国双方法院处理7次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


    从一起经双方法院处理7次的离婚案件看实践中的承认和执行


    第一次处理:

    法院:北京某区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12月20日


    女方程女士,英国国籍,1989年起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男方G先生,法国国籍。双方于2005年在法国结婚。程女士在北京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双方存在婚前协议,对财产有明确的规定,又无子女,所以中国判决中仅有双方离婚的判项。


    第二次处理:

    法院:法国Bergerac市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4月17日


    2013年7月12日,G先生向Bergerac市法院起诉,提出分居、将属于程女士个人所有的一处居所及汽车判决给男方免费使用,并请求法官判决女方每月给男方一定经济援助。

    程女士提出本案在中国法院正在处理,且双方当事人、案由及标的均相同,且中国判决有可能被法国承认,属于平行诉讼,Bergerac市法院不应受理。法院采纳了程女士的主张,驳回了G先生的起诉。


    第三次处理:

    法院:波尔多上诉法院 (Bergerac市法院的上级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1月18日


    因起诉被驳回,G先生不服,上诉至波尔多上诉法院。2014年11月18日波尔多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因此时中国法律判决已经在中国生效,程女士又主张双重诉讼。波尔多上诉法院最终认定没有依据证明中国法院的判决可能被法国法院承认,因此判定Bergerac市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处理,遂将此案发回Bergerac市法院。


    第四次处理:

    法院:法国最高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5月25日

    程女士对波尔多上诉法院2014年11月18日的判决不服,请求法国最高法院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民商事及刑事案件的最高级处理机构,仅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涉及事实部分)。虽然程女士在申诉中主张波尔多上诉法院违反了中法协定19条,但最高法院认为,实质上程女士主要不服的是波尔多上诉法院遗漏处理关于双重诉讼即一事不二审的请求。但是,在诉讼中变更理由,法国有其他程序可以救济,不应在最高院的程序中处理,因此2016年5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程女士的请求。维持了波尔多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Bergerac市法院审理的判决。


    第五次处理:

    法院:法国Bergerac市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8月11日

    此时中国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Bergerac市法院法院根据双重诉讼即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驳回G先生的起诉。这里要与Bergerac市法院第一次处理相区别,第一次处理是基于平行诉讼驳回起诉,结果相同但理由不同。


    第六次处理:

    法院:波尔多上诉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9月27日

    G先生依然不服本次判决,上诉至波尔多上诉法院。波尔多上诉法院认为,程女士不是中国籍,因此不能适用中法民商事协助协定,但是程女士在中国居住多年,因此中国法院拥有管辖权,法国法院对本案并没有专属管辖权。中国法院依据程序对G先生进行了合法送达和传唤。中国的法院判决基于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判决离婚,法国法律中,双方分居两年也是有效的离婚理由之一,中国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法国的法律原则。因此波尔多上诉法院本次维持了Bergerac市法院的判决,即不受理G先生的离婚诉讼。


    第七次处理:

    法院:法国最高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月24日

    G先生不服波尔多上诉法院的判决,申诉至法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波尔多上诉法院不适用中法协定而适用法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规定是错误的。应根据中法协定来判定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应被承认。并将该案发到巴黎上诉法院重新审理。目前判决结果还未公布,我们将继续关注。


    从本文看,法国法院与中国一样,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优先适用《中法协定》。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会因双重诉讼及平行诉讼驳回起诉,加之法国离婚程序比中国冗长。这对当事人选择起诉地及后期承认与执行判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中法离婚争议当事人的建议:

    1、涉外离婚是一个复杂而综合的程序,要根据自身情况、后期执行问题综合考虑决定首先提起诉讼的地点,而不是仅仅基于方便选择起诉地。

    2、无论在哪国提起诉讼,均应参照两国法律合理设定诉求,避免辛苦得到的裁决不被对方国家法院承认。

    3、如果涉及在对方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一定要严格遵守国际条约中关于送达、传唤等方面的程序要求。

    4、一方国家判决一旦下达,注意及时在对方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避免因对方另行提起诉讼而耗费大量金钱及精力。


    (i)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至今只得到塞浦路斯、葡萄牙和荷兰三国批准,未达法定生效条件。2019年7月2日,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国签署确认了《执行公约》的文本,而并非签署了公约。因此,普遍认为《执行公约》要得到包括国际主要国家的签署和批准还有时日。

    (ii)中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一、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五百四十四条。


    作者微信号:Celiasparis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我国编撰《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具有确认、保护和救济自然人婚姻家庭权利的私法属性。

      结婚制度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

      婚姻自主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将婚姻自主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婚姻家庭编对这一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结婚制度中。

      首先,婚姻家庭编延续现《婚姻法》规定,将“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作为结婚的必备要件(第1046条)。不符合这一要件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婚姻,将产生无效的后果。受到胁迫的一方享有对该婚姻的撤销权(第1052条)。其次,为保障重大疾病患者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民法典》取消《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规定,在禁止结婚要件规定中只列举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第1048条)。与此同时,在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上述立法变化,是我国结婚制度对自然人婚姻自主权平等保护与救济规则的巧妙结合。具体而言,婚姻家庭编赋予自然人平等享有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权利,不再因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而有所区别;确立重大疾病患者结婚登记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保障另一方知情选择,做出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以实现其婚姻自主权。对于隐瞒本人健康状况,使对方不知情并与之成婚的,则赋予受到欺瞒的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不仅如此,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中,于第1054条第2款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

      夫妻债务制度中的权利确认与保护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夫妻对外借贷现象日益普遍。为填补《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上的空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内容,第1064条确立三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共同债务。第一种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民法中的“合意之债”,它以夫妻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表现。对于第二、第三种共同债务,本条原则上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区分。前者可概称为“日常家事债务”,后者因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表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它包括三方面内涵:第一,夫妻各自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第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他方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第三,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所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多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确立夫妻平等享有此项权利,从而奠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述制度设计平衡了法律对举债配偶方、非举债配偶方、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首先,将夫妻合意之债作为共同债务,意在强调非举债配偶方(现实中多为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以此保护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亦可从债务形成的源头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其次,赋予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日常家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便利百姓家庭日常生活之需,也顾及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相得益彰,共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最后,第1064条第2款在但书中确立债权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并警示债权人设定债权时应当对债务用途、债务人还债能力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此规定可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损失,对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也具有积极意义。

      离婚救济制度完善中的权利保护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诉讼离婚当事人中的家务劳动贡献较多方、生活困难方、权益受损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具备上述情形的一方享有请求对方补偿、帮助、赔偿的权利,对离婚纠纷中弱势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以保障离婚自由,实现离婚法的公平与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保持现行《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框架不变前提下,不同程度地拓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首先,第1088条取消《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婚姻关系。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实行何种类型财产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便依法享有此项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强化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保护,有利于倡导男女分担家务,转变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传统性别模式,促进夫妻事实上的平等。其次,与《婚姻法》第42条相比,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有两处变动:(1)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负担能力”;(2)取消“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财产范围列举,只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虽然本条不再明示离婚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财产形式,但并不排斥一方以提供居住权的方式解决对方的住房困难。《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规定居住权,为解决离婚时无房居住一方的生活困难提供了制度通道。最后,第1091条对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情形的列举,在《婚姻法》第46条基础上,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势必扩大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离婚救济制度的上述变动,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彰显了民法以人为本的精髓,凸显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质与弱者保护功能。《民法典》放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与方式,将会改变离婚救济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的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的“三低”现状,推动其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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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确定涉外离婚管辖权?

    涉外离婚法院管辖原则规定

    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原则的例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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