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1:24: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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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0
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
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陈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推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该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母分别为陈某乙与张某某,二人于2018年2月11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约定陈某甲归父亲陈某乙抚养,张某某有随时探视权。其后,陈某甲一直跟随父亲陈某乙共同生活,张某某未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5月,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54000元,并自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陈某乙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两万元人民币,连续支付20年”,该约定数额中已经扣除了陈某乙的抚养费,二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张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后陈某乙与张某某又签署协议,将离婚协议中每年支付补偿2万元、连续支付20年的约定变更为总共支付补偿费30万元。张某某主动放弃的10万元部分,是用于另行给陈某甲预留抚养费。因此,张某某连续两次主动减少自己的补偿费并用于陈某乙对陈某甲的抚养,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乙与张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安排:儿子陈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有随时探视权”。陈某乙与张某某均已各自再婚,张某某再婚后于2019年12月13日又生育一女李某某。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所以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子女抚养及履行方式进行约定。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如何处理的情形下,首要任务是查明协议双方基于何种情形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是离婚协议遗漏抚养费负担问题,还是协商一致暂不处理,抑或是由直接抚养方自行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家事案件而言,法院在审查和确定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因为离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定义务前提下的“意思自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就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协议双方签字、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随即解除,并且不可逆转。在二人今后发生争议、一方以离婚协议提起诉讼时,协议的内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协议双方遗漏的概率微乎其微,亦与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相悖、与法律规定不符。
而实际上,离婚协议中未载明抚养费的真实原因,往往是一方以其在抚养权及财产、债务问题上的让步,换取了对方自行负担抚养费的妥协。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新闻报道中,下列情形屡见不鲜:协议一方先以抚养费自行负担作为条件来争取直接抚养子女,而待协议签订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因此,为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时,应当首先推定对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子女若要依据离婚协议主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上述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在子女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以致无法维持其教育、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时,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应当酌情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部分抚养费。
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某陈述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常情、可信度较高,结合举证责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对张某某的意见应予采信,即应当认定其与陈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整体上考虑并约定由陈某乙自行负担陈某甲的抚养费。鉴于陈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故陈某甲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官简介
吴万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宁金凤书记员:王 蕾
二审独任审判员:吴万秋法官助理:朱晓嵩
书记员:王凡凡
编写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万秋、朱晓嵩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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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在日常处理的很多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起诉离婚时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很长时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或者由于离婚案件久拖不决另一方对子女抚养费无动于衷,造成一方抚养孩子陷入困境。这种情况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呢?这就不能不提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项、第110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情况紧急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后,如果认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如果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对方先履行一定义务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产生活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就会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无需等案件最终判决,以解当事人的燃眉之急。
在离婚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不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都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就子女抚养费来说一般是具备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个条件的。另外提出申请的一方也要自己证明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自己的生产生活。至于对方是否有履行能力,这个一般从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并不难判断,如果被申请人由于生病、失业等较为客观的原因确没有收入和财产,则不能裁定先予执行。我们来具体看一个本人今年已经办理的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做较大幅度修改删节),以下是《先予执行申请书》主要内容:
申请人(原告):林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街119号,联系电话: 1335×××××××××。
被申请人(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4××××××※※,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大厦。
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先行支付儿子自2021年9 月起至现在的子女抚养费共计7万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2022年10月);
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先行支付其应承担的自2021年10月至现在的房贷111230元。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立案后尚未审结,因被申请人提出房屋价值评估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案件最终判决生效执行需要的时间较长,现申请人为支付子女抚育费、照看费用及房贷已经负债累累,生活已经无法正常维持,特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对每月确定要支付的抚养费及房贷立即先行支付。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相识,于201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9月3日生一男孩LI,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申请人独自抚养。被申请人在孩子出生后极度不负责任,毫无家庭观念,四处游玩,肆意挥霍其所支配的家庭财产。2021年8月31日,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主动辞去高薪工作独自旅行,顺手在旅行中购置车辆一部,花费二十万元,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后返回湖南老家后不再和原告联系,期间没有给过家里任何生活费、抚养费,每月八千元的房贷和孩子日常开支全部由申请人一个人承担,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均为失联状态,甚至孩子生病住院,也完全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21年8月离家出走后再没有看过小孩一次,完全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申请人已经无法支付每月所有的家庭开销,已经向亲戚借钱维持家庭开支,现生活非常困难。被申请人现在系故意辞职拒绝工作,不应视为无工作无收入,应按照其在原单位的收入(约每月23000元,包含每月薪金及年终奖,年终奖数额较大)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到现在应支付费用已达7万元。
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深圳市某路×号※花园6幢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000000。购房时双方约定房屋共同共有,并且每人每月支付50%的房贷月供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但被申请人故意辞职后不管不顾,不再清偿房贷。自2021年10月至现在申请人已独自支付房贷 111230元,其中的一半应由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过去的一年为避免对银行违约,申请人举债清偿房贷。被申请人在其母亲娇惯下我行我素,四处游玩,置身离婚事外,对自己的严重过错毫无认识。如果申请人也拒绝偿还房贷,造成对银行违约会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执行人立即先行支付其应承担的自2021年10月至现在的房贷的50%,即111230元。
综上,本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申请人请求支付的款项都是申请人及孩子生活所急迫需要,也是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的,如果现在不立即支付将严重影响孩子抚养并可能对双方重大财产权益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法院对先予执行申请的裁决结果:法院最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法院也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在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
疑问:
男方和女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初期,男方支付抚养费还算及时,但随着男方再婚又生育子女,慢慢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甚至停止支付抚养费,女方索要时,男方推说以后经济好转后一起补上。多年过去,男方已累计拖欠十余万元抚养费。
现女方经济陷入困难,找男方索要拖欠的抚养费,男方以时间太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女方欲向法院起诉,但又怕如男方所述时间太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支持,犹豫不决。
请求支付抚养费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或因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或基于传统的行使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论、或基于基本生存保障及道德义务等原因,以上几种情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请求支付抚养费属于第(三)项情形之一,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女方不用担心,起诉请求男方支付抚养费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看一则典型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庆,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在2014年上诉人离家时就已经把属于上诉人部分的财产作为抚养费全部留给了董某2。2.被上诉人索要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养费数额过高,无法支付。3.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至2020年7月,一审判决是从2014年起,超诉求。被上诉人未增减诉求,一审也未明示。
被上诉人董某1答辩称:支付抚养费请求,一审开庭时候我们已经变更了,说的很清楚。离婚不离家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偶尔在一起过过夜。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努力买房等都是虚拟的事实,说把财产都留给董某2了不是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董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薛某支付董某1抚养费9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2.判令薛某每月支付董某1抚养费1500元,从2020年8月至董某1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1母亲董某2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即董某1。2014年1月薛某与董某2结束同居关系后,董某1一直由其母亲董某2抚养,薛某未支付过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董某1要求薛某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并自202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酌定每月1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某1自2014年1月起至2020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79,000元;二、薛某每月给付董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20年8月起付至董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董某1、薛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薛某承担(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已预交,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董某1提交新证据: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车辆是被上诉人母亲的,是被上诉人上学买的,2011.5.20买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离婚的时候还没有。上诉人薛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同居,孩子也是离婚后生的,离婚后双方还购置了很多物品,包括该车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2014年离家时把属于上诉人部分的财产留下作为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被上诉人索要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董某1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养费数额过高的问题。一审结合考虑董某1实际需要、薛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抚养费,一审判决是从2014年起存在超诉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诉讼请求为要求2014年起的抚养费,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请的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孙 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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