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转移财产法律怎么规定,离婚后才发现资产转移

时间:2022-11-21 20:33: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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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遭遇资产转移:教你如何见招拆招
  •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前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被判少分存款
  • 最高院指导案例,一方离婚前的转移财产,离婚后仍然可以起诉分割
  • 离婚遭遇资产转移:教你如何见招拆招

    在古代战术中,有一招战略性欺骗,叫明修栈道暗渡陈仓。

    而在离婚的战场上,夫妻为了孩子、为房子、为票子的争夺,也会运用类似的战术,即:离婚前财产转移。

    比如著名的邓文迪和默多克离婚财产争夺案、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与前妻Kim离婚案,随着家庭财产种类和数量的不断增多,在离婚过程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离婚前如何转移房产?说实话,离婚前转移房产的行为是不妥的,不仅伤害另一方的感情。更有可能在对方发现时,通过法律方法,重新分割房产。

    那么,对于另一方,发现对方离婚前转移财产、转移房产怎么办呢?

    其实大部分案件,常见的财产转移方式,可以归类为下三种:

    1、“未雨绸缪”

    尚无离婚迹象,便已着手。

    一方有了外遇而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外遇的一方可能担心被亲朋好友指责、唾骂,常常会无事生非制造事端,以便逼迫另一方提出离婚。如果离婚是迟早的事,首先考虑到诸如住房、存款等大额共同财产。有些当事人在一方起诉离婚时,对此还一直被蒙在鼓里。

    类似情况还有私自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他人名下、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同居期间至结婚前双方出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等等。

    2、“暗度陈仓”

    共同财产被化整为零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不时将两人积蓄的钱取出,工资卡上的钱也往往过不了一天,便只剩下零头。

    或者在面对的追问,对方常常漫不经心地说丢了、吃了、喝了、赌了。一方在另一方并不知道,悄悄在外地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当所有的钱都已转移到该账户且认为万无一失后,他们间的离婚诉讼便开始了。

    类似情况还有转移股市资金(基金)、隐匿炒股(基金)信息、抛售股票(基金)套取现金。

    3、“李代桃僵”

    股权由台前转到幕后。

    股权说没了就没了。为达到离婚而又不使股权被分割,早就蓄谋已久。找几位好友,他们间的股权转让其实是个幌子,利用这个幌子,使他人成了股东,而自己变得什么也没有。实际上,自己只不过是由名副其实的股东变成了隐名股东,由台前转到了幕后。

    如果双方在婚姻后续发生感情问题后,是可以选择办理离婚手续的,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不受到侵害,国家也是规定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也是需要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如果在计算共同财产时,有一方出现了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后,也是可以申请共同财产追回的。

    「以案释法」离婚诉讼前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被判少分存款

    一方在离婚诉讼前,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按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情简介】

    小雷和小欧是一对夫妻,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都属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只有小雷婚前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二人也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几近破裂。于是,二人于2014年2月起分居。

    在分居之前,小雷于2013年4月30日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内195000元转移至第三人小力的名下,财产转移后卡内余额不足百元。但小雷并没有将这件事告诉小欧。

    2014年6月,小雷将小欧告上法院,请求离婚。但由于小欧不愿离婚,法院驳回了小雷的诉讼请求。然而,双方感情更因此降入冰点,未能出现一丝转机。2015年1月,小雷重新将小欧告上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审理】

    在法庭上,除两人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外,小欧称小雷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还有共同存款25万元。小雷则称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为自己经营饭店所得收益,不应为共同财产,并已经用于双方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存款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只提供了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起的项目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关于小雷名下的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自2014年1月1日起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小雷名下的存款归自己所有,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原告小雷与被告小欧离婚;

    二、原告小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小雷所有。

    对于一审的判决,小欧表示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小雷、小欧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小雷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小雷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雷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小雷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小雷分居前就将银行卡内195000元转移至第三人账户中,且并未告知小欧,本院认定小雷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小雷应予少分。小欧主张对小雷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小雷与被告小欧离婚;

    二、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归小雷本人所有,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欧人民币十二万元。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在离婚诉讼前,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按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离婚诉讼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常具有巨大争议,但即使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应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共同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实,往往会偷鸡不成蚀把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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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指导案例,一方离婚前的转移财产,离婚后仍然可以起诉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系夫妻,于2013年产生矛盾,雷某某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并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某称该37万元系婚前财产。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一审庭审提交证据显示其名下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期间,证据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否认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朝阳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宋某某提出上诉,要求分割雷某某名下共同存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但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三、杨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雷某应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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