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34: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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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小王(5岁)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诉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考虑到夫妻多年感情,为了方便刘女士照顾儿子小王的日常生活,同意刘女士离婚后暂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五年。
检察官说法
本案双方同意调解离婚,并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男方名下的房屋内,且设立了居住期限。此时女方“离婚不离家”,对男方房屋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居住权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立主要有三种方式:
1.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2.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出租。居住权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所需而设立,因此通常情况下居住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收益权,居住权人不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同样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期间也不应出租该房屋,但如果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意义
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在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常常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设定回应了我国社会对居住权制度的需求,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社会价值。
来源:南沙检察
刘女士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小王(5岁)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诉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考虑到夫妻多年感情,为了方便刘女士照顾儿子小王的日常生活,同意刘女士离婚后暂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五年。
检察官说法
本案双方同意调解离婚,并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男方名下的房屋内,且设立了居住期限。此时女方“离婚不离家”,对男方房屋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居住权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立主要有三种方式:
1.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2.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出租。居住权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所需而设立,因此通常情况下居住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收益权,居住权人不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同样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期间也不应出租该房屋,但如果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意义
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在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常常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设定回应了我国社会对居住权制度的需求,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社会价值。
来源:南沙检察
如果用电视剧来形容夫妻关系,那么如胶似漆时可能是在演绎《浪漫满屋》,而正在离婚时可能是在演绎《宫心计》。那么离婚时是否有“禁忌事宜”?有关财产和子女抚养权自以为是的“小聪明”是否会有“副作用”?我们通过案例感受一下。
案情简介
原告唐女士诉称,其与被告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以后,双方频繁冲突争吵。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先生未出庭应诉。此后二人始终保持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故唐女士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先生离婚,女儿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承担抚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先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唐女士离家与王先生分居生活。唐女士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女士两次起诉离婚,王先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法院首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保持互不联系的状态,表明已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故对于唐女士提出的离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唐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婚生女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法官释法
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虽然离婚时夫妻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财产分割,但仍不能将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解除。因此,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法律在原则上都要求夫妻本人亲自参与相关事宜的处理。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些规定正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考虑,用于确保离婚的决定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程序。
然而上述规定并不等同于离婚诉讼必须要由被告到庭才能作出离婚判决。实践中,有些被告错误地认为只要其不到庭应诉,婚就离不掉,或明明已无感情却拖延对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故意不到庭。
事实上,从1980年的婚姻法开始,已经基本明确了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以归结为双方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不能僵化地以双方是否均已亲自参与诉讼作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分析判定。
民法典第1079条还增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该条饱含了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挽回几率渺茫,一方解除婚姻关系意志坚决,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当事人连续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近期内致力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着遵从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考虑,法院亦应当准予离婚。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配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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