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48: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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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包先生咨询:我曾看到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妻子以买卖商铺为由要求丈夫给她借钱,丈夫爽快答应并借了钱,妻子也如约打了欠条。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时也未对该欠款作出约定。后丈夫多次找到前妻要求归还欠款,但屡屡遭拒。请问,类似这样的情况,一旦打官司,法院会支持男方的诉求吗?
本报记者连线张兆军律师解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首先,夫妻之间可以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夫妻一方用于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履行。其次,对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引发的借贷纠纷,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这样可以兼顾民事主体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维护。再次,如果一方是以个人财产出借,尽管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也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出借方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还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记者 王昊整理)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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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自认为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索要“青春损失费”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并不少见,那么“青春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遇到此类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青春损失费”也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尽管如此,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无论这笔费用被称作“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当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完毕,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予以返还。
2016年,四川省高院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指出:①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欠条与借条不是一回事,关于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
第四种情况是基于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形成的欠条。例如,赌博所欠的赌债,输钱后不能马上交付的情况下可能会出具一张欠条。又如,某人“包二奶”,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对方承诺会补偿其青春损失费。显然,这些所谓的欠条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例如,某老板与某年轻女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女方迫使男方在分手时出具高额欠条,称之为对其青春损失的赔偿费。类似的此种债务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当事人企图通过欠条的形式使其合法化。此外,在因拐卖人口等非法交易所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都可能出现以欠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情况。
首先,让我们来看几则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一方要求“青春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3号】中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沈某甲与韩某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审判决第一项准许沈某甲与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沈某甲坚决不同意由韩某某抚养婚生子沈道尧,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育有三个孩子,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子沈道尧由沈某甲抚养,婚生子沈某乙、婚生女沈道欣由韩某某抚养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韩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因韩某某多抚养一人,婚生长子、次子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审判决沈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沈道欣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但对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未予明确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酌定,从2013年6月沈某甲向法院起诉开始至2014年年底以前的抚养费7600元(400元/月×19个月)应由沈某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某。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应于当年的6月30日以前给付完毕,直至沈道欣年满十八周岁止。韩某某要求沈某甲给付财产折旧费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可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4)菏民三终字第4号】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自愿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壹万’‘青春损失费壹万’。‘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青春损失费”的“爱情欠条”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失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2、 行为人行为违法;
3、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恋爱或婚姻存续过程中,由于爱恋不成或婚姻失败,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名誉或精神受到损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即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债权债务于法无据,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对价关系。
“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主体间的男女同居关系实质上已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此前提下产生的所谓“青春损失费”显然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倘若这种“费”在实践中普遍得到支持,将是对同居关系的纵容,甚至是对民法精神的质疑。
但是, 我们又不能否认,确实又有些“青春损失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是因为有些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一方往往会提交已经变通、转化了的“欠条”或“借条”,而非明显记载“青春损失费”字样,而被告又难以举证证实自己写下此条时受到威胁或胁迫。更有甚者,男女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繁多的经济往来,这使得借条或欠条的真实情况变得扑朔迷离,而法院判案只能依据最具说服力的“条”来下定论。说到底,法院在支持“青春损失费”的案例中,实质上是在依据证据支持了一种无法查明的“债权”,而并非明确支持“青春损失费”。
例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旭莲与范德虎、张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137号】中认为:“虽然范德虎与陈旭莲之间存在婚外恋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予以确认,但范德虎称借条所涉债务是“分手费”,又称是为了约束范德虎而在两人恋情期间在无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仅有范德虎一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条所载明的70000元债务,陈旭莲自认已经有26000元得到清偿,可予以认定。范德虎、张素香称曾经偿还过10000元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对方自认的26000元以外的债务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范德虎与张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德虎、张素香亦不能举证存在应当认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特定情形,故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合法配偶是否可以索回夫妻另一方支付给“小三”的青春损失费?
那么,出现上述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呢?倾向性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但是,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人民法院报》曾刊登过一篇《夫妻单方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的行为全部无效》的文章,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当予以返还。”
其中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王某的汇款行为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案件审理中亦确认所汇款项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的汇款系与李某无关的个人财产,故王某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王某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王某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扣除李某某返还给王某的278000元后,遂判决余款1179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王某对诉争12070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向李某某的汇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王某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处分行为无效。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违背公序良俗的“青春损失费”很难被法院认定有效。而已婚的一方给付的“青春损失费”,还可能被另一方要回。唯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①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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