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2:34: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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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余金平涉嫌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金平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余金平符合缓刑的实施条件,因此,建议法院判三缓四。
2019年9月11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判,作出一审判决,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余金平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对余金平判决有期徒刑实刑两年;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余金平和区检察院都认为一审判刑过重,因此,分别提起了上诉和抗诉。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余金平和区检察院的上诉和抗诉,决定开庭审理此案,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余金平自首的情节进行了否定,最终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实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 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罪名;
(二) 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三) 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
(四)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刑诉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 关于罪名认定问题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相契合,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二) 缓刑适用问题
合议庭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三)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非常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着眼于僵硬的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与运用法律,更要挖掘法律条文的背后涵义。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只能使得司法原地踏步,而且难以保障案件得到真正公正的裁判。本案当中,二审法官严格适用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看似是合情、合理、合法,但是笔者认为诚然不是。理由如下:
(一) 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 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超出上诉方与抗诉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符合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强调的是法官应当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自诉人起诉的案件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本案当中,二审合议庭超出了抗诉机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此,笔者支持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缓刑、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相关法条适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件的分析,法官应当正确地运用法律发现的方法,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运用文义解、目的解释的方法,而不是仅仅严格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从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视角对僵硬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适用的同时,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作者:李中伟 周作飞 溧阳市人民法院
一、交通安全统筹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货物运输量的不断加大,使得交通运输道路网络得到了长足发展。公路运输因其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等优势,而成为商品运输的重要方式。为此,各种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应运而生。伴随公路运输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也成逐年增长趋势,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7月,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对日趋增长的交通运输量。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为此,一些交通运输企业便在内部开展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
具体而言,交通安全统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乘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支出。就其属性而言,交通安全统筹是政府提倡,由交通运输企业承办的民间互助合作性质的保障模式,其仅适用于运输企业内部车辆,而不包含社会上的其他车辆。与强制保险相比,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完全是出于营运车主的自愿。
应当说,交通安全统筹管理模式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好的。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交通安全统筹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制约,以至于其设立却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存在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存在故意曲解规定,恶意突破政策界限,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其“交通安全统筹”产品的情形。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参与交通安全统筹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常常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将侵权人以及安全统筹公司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但是,对于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认定,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问题提出
笔者经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自2012年起至2020年以来,成逐年增长趋势,特别是在2020年,共计受理286件,与2019年的137件相比,同比上升超一倍。该类纠纷分布于全国各省份,尤其以云南、河北、河南、山东居多。下面通过案例介绍,归纳该类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2020年5月23日18时10分许,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刘某又为该车在某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资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单载明: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此外,刘某与某统筹公司不存在其他关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张某遂将刘某、某保险公司、某统筹公司起诉至法院。
涉及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情基本等同于上述案例。针对该类案件,裁判者们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法律性质?2、能否将其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
三、司法裁判方式
笔者经过对2020年法院系统受理的286件案件分析与比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纳如下四种裁判意见。具体如下:
一是将交通安全统筹简单等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直接参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判决由统筹公司按责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判方式目前最多。
二是根据《保险法》规定,经营保险业务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格,而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资质,故应依法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并非保险合同。但认为,该统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参与统筹车辆的车主也对于该统筹协议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责任承担,则应按照双方合同中条款约定以及《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三是认定交通安全统筹本质上属于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很明显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故统筹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过错原则由统筹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不将交通安全统筹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处理。一方面,因为统筹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其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故统筹行为不属于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运输企业内部的统筹协议属于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将其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也不应直接承担事故责任。至于统筹协议效力如何,则不予以明确。
四、笔者意见
基于以上裁判规则,笔者认为:第一,统筹公司很明显是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开展保险业务。因此,对于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即使其协议形式、条款约定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极其相似,也不能认定为保险行为。第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者之所以能够直接将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上所述,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统筹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因此,统筹公司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为此,通常本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确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第三,对于统筹协议的效力,则应视统筹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如果简单的认定无效,则会在社会上引起不良的价值导向,极易对参与统筹的车主造成恐慌,进而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确实属于企业内部为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而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则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可以认定为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应严格依法依约确定。但是,如果有关运输企业曲解国家政策,钻政策的空子,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统筹公司通过以统筹协议的形式经营保险业务,则很有可能涉嫌犯罪。因此,从先刑后民的角度,对于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交通安全统筹行为,人民法院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也不宜先行处理,而是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五、结语
交通安全统筹属于新生事物,由于人们对其缺乏全面的认知,以及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权威性的司法案例,导致审判人员在司法的审判中只能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对公平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易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此外,笔者通过企查查、启信宝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也发现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进入诉讼中的统筹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未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少运输公司因履行能力的问题早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这种情况下,不利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通过本文对交通安全统筹的分析与研究,希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广大营运车主,切莫仅仅因为统筹费用低而盲目选择为车辆参与统筹。同时,也是通过梳理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在遇到类似案件能够审慎的使用审判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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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概述
概念: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过失。
2、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
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成立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要事故。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
成立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封闭的居民小区、工地、厂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罪数问题
本罪是单纯的一罪,即使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也只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所谓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形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4)共犯问题。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按法理来说不存在共犯问题,但在逃逸问题上,驾驶人指示逃逸人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在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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