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3:33: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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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启东法院充分运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通过责任认定、理赔计算、在线调解、在线鉴定、在线诉讼等业务的信息共享,构建诉调赔“一站式”服务大格局,实现道交纠纷的全程可视化、阳光化快速处理和化解,提升道交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自道交一体化平台运行以来,启东法院共审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9件;办结诉前调解案件679件。此次,立案庭就办理案件过程中事故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常见的矛盾焦点,选取了五个典型案例发布,分别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出借车辆的赔付责任、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未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等方面分析,借助审判实例,给予社会提醒。
(一)钱某等诉顾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词: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效力)
基本案情:2020年4月20日,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避让顾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客车,与黄某驾驶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龚某、黄某受伤,后龚某经抢救无效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龚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龚某第一顺序继承人钱某等医疗费等损失1199804.50元。
判决结果:启东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钱某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钱某等损失758602.7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以事发地段无照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瑕疵为由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却因为时间相隔太久、相关证据灭失等原因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尽可能的保管好事故的相关证据,在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后,如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以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二)四川某公司诉张某、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关键词:理赔款 三者险赔付)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4日,张某受雇佣,驾驶孙某名下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碰撞四川某公司拟安装的广告牌,致广告牌毁损。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孙某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50000元。其后,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孙某的申请,将50000元理赔款直接给付孙某。因孙某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孙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启东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未核实孙某已向四川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孙某,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四川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法官说理:关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保险理赔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第三者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在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后拒绝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向第三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三)王某冲诉邢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词:车辆未年检 出借车辆)
基本案情:2018年6月12日,吴某辉驾驶邢某华名下的小型面包车与王某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辉驾驶的车辆未年检、行车制动不合格,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冲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王某冲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3515元。
裁判结果:启东法院认为,刑某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吴某辉承担连带责任,刑某华明知车辆未年检且车辆制动不合格仍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吴某辉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分担40%的责任,故依法判决吴某辉、刑某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王某冲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吴某辉赔偿王某冲损失6487.2元,刑某华赔偿王某冲损失4324.8元。
法官说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心存侥幸,不按照规定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刑某华不仅没有投保交强险,还将未年检、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车借给他人使用,不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分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该省的钱千万不能省,不该借的车千万不要借,具有安全隐患的车一定不能借。
(四)王某强诉黄某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词:单方委托鉴定 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1日,黄某杰驾驶袁某波名下的小型客车与王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强的代理律师委托南通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强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强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强将黄某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判决结果:启东法院认为,南通某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适当、鉴定结论相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强各项损失150465.98元。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为由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普遍现象。但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以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规范、不能保障其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或上诉,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由法院委托鉴定则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且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和审理阶段都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五)张某等诉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键词:未投保交强险)
基本案情:2020年9月,沈某驾驶小型客车,与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严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严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等医疗费等损失1121489.31元。
裁判结果:启东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等人损失,首先由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沈某承担同等责任,且严某驾驶非机动车,故由沈某承担60%赔偿责任。判决沈某赔偿张某等人653593.59元。
法官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有效补充。投保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按照自愿原则适当购买商业三者险,不仅能在发生事故时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还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商洛柞水法院民二庭调解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机动车驾驶人赔偿了同乘者各项损失120万元。
(网络配图 图文无关)
原告小张与被告小丽均是陕西蒲城县人,二人初高中同学,2017年7月二人大学暑期,与另外两名同学相约一起到柞水县牛背梁森林公园游玩。
当天,被告小丽驾驶母亲黄某某的小轿车承载着三个同学到了柞水县牛背梁森林公园,下午15时许四人游玩结束后在返程的途中,因驾驶人小丽的一时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车辆撞到了路边防护墩上,造成了乘坐在后排的原告小张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小张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1、急性呼吸功能不全;
2、颈5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功能不全;
3、脊髓损伤;
4、颈3、4、6椎体压缩骨折等。
诊治两年大约花费了30余万元的医疗费,其中小丽的母亲黄某某垫付了大约十余万元。原告小张的伤情后被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注:一般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一级最重。)
法官说法:本案的事实属“好意同乘”,结果却造成同乘者小张终身残疾,原本幸福的家庭因突如其来的变故导致一家人陷入无望之中。
而被告小丽本是一种无偿善意行为,但却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在运输过程中未保障好同乘者的人身安全,要赔偿原告小张的大部分损失,巨额的赔偿费用让本不富裕的小丽家债台高筑,举步艰难。
一次疏忽
使两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
希望大家吸取惨痛教训
道路千万条 完全第一条
开车载人更要谨慎驾驶
(来源:华商记者 程娟)
乘坐公交车却因公交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某日,案外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与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时乘坐该公交车的钱先生多根肋骨骨折以及其他损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钱先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为30日。
钱先生认为,其乘坐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表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公交车并未将其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因与巴士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先生以巴士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为由,将巴士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并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钱先生的赔偿诉请。考虑到如法院认为需要赔偿,巴士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了相应辩论意见。其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巴士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规定。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根据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钱先生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巴士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钱先生在诉请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虽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赔偿就本案整体赔偿数额而言,并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宝山法院在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依法作出了相应认定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钱先生的各项合理诉请。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想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进行主张,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法律没有相关依据,而学界曾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合同所预见性的利益范围。现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人格权等权利。考虑到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维护受损害方的权益,即便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仍依法适用《民法典》的新规。”案件主审法官葛燕峰说明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转自 上海宝山法院
来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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