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7:49: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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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成功的,当事人是需要到交警大队结案的。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蔡元林
内容摘要
切实解决执行难,旨在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基本执行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按规定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现为车辆,甚至车辆是部分案件唯一的财产线索,而绝大多数车辆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导致执行难以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长期沉淀在执行阶段,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有效破解未实际控制车辆执行难的困境,是切实解决执行难内在要求,是让公平正义的审理结果在执行环节落地实现,是把执行“最后一公里”再往前推。本文以L县人民法院为样本,系统梳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办结执行案件合计4911件,简述车辆处置环节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具体分析 “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车辆”执行实践困境,探索构建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内部一盘棋与协助职能部门主动担当执行并进的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执行新格局,达成共识,形成合力,有效破解执行车辆难。
关键词:案件样本 强制执行 车辆处置 公平正义
第一章 L县人民法院4911件执行案件样本的介绍与分析
一、案件样本介绍
数据来源:L县人民法院实际办结案件数据。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销案。办结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数据收集说明:分析报告的数据采集为L县人民法院2019-2021年实际办结案件情况数据,执行案件合计4911件。
二、总体情况
2019-2021年L县人民法院办结执行案件4911件,其中,2019年办结案件1348件,2020年办结案件1513件,2021年办结案件2050件。
三、案件具体办理情况分析
(一)结案方式分布情况
已办结的执行案件类型分为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销案。其中,2019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08件(占37.68%),执行完毕426件,终结执行385件,不予执行9件,驳回申请20件;2020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96件(占39.39%),执行完毕515件,终结执行394件,不予执行2件,驳回申请6件;2021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27件(占45.21%),执行完毕685件,终结执行340件,不予执行23件,驳回申请71件,销案4件。
(二)有可供执行财产涉车辆案件结案情况
2019年因车辆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186件(占终本案件36.61%),执行完毕69件;2020年因车辆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16件(占终本案件38.71%),执行完毕61件;2021年因车辆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389件(占终本案件41.96%),执行完毕75件。
(三)协助扣押车辆案件情况
2019年,L法院向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扣押车辆53件次,职能部门反馈并实际扣押车辆1件次;2020年,法院向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扣押车辆72件次,职能部门反馈并实际扣押车辆2件次;2021年,法院向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扣押车辆64件次,职能部门反馈并实际扣押车辆1件次。
由此可见,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涉车辆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多,因车辆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数量也在大幅度增加,而在每年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所占比也逐渐增大,协助执行职能部门反馈并实际扣押车辆的数量依然寥寥无几。
第二章 执行车辆难问题与分析
随着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车辆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为方便生活和工作,绝大多数家庭已拥有一辆,甚至多辆汽车。经核查,大量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车辆且价值量大,因流动性大、实际控制难、协助执行差、变现时间长是造成执行车辆难主要原因。
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含车辆)权力。而执行过程中因车辆未被实际控制,甚至有一部分还是中级车以上,价值远超执行标的款,法院往往也只能采取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查封车辆的常规措施,只起到了限制被执行人在车辆买卖时的过户登记,而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对被执行人使用车辆没有实质影响,对车辆进入评估、拍卖等处置变现不起任何作用,导致大量的“有可供执行财产车辆”的案件陷入执行僵局,无法兑现。
L县人民法院针对当前案件执行情况,深入分析,发现在对车辆未实际控制的执行方面出现的一些滞后性问题。面对近年来此类执行案件持续激增猛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开拓思维,加强对车辆的执行及分析研究,提炼出执行车辆反映出共性问题,找出解决办法,适应执行新形势需求。总结2019-2021年L县人民法院4911件执行案件办结情况,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一、协助职能部门无被执行车辆扣留的法律授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执行联动效果
在2019-2021年L县人民法院已办结的案件中,协助执行职能部门反馈并实际扣押车辆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比例仍是微乎其微,整体呈现出“数量较少、效果不佳、对接不畅”现状。主要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均没有明确赋予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部门等协助执行职能部门对被执行车辆的扣留权力,导致协助执行职能部门临时控制被执行车辆时间较短,实践中一般为24小时。导致留给法院的执行反应时间少,特别是外地法院,有的甚至连路途用时都不够,临时控制期限便已届满,导致协助执行职能部门不得不解除临时控制措施,造成了之前协助执行工作未产生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损伤了协助执行职能部门的积极性,降低执行联动效果。临时控制期限较短导致存在“协助执行职能部门积极性不高、执行联动效果较差”等问题。
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待进一步突破
执行案件主要在于对财产处置。而车辆属动产,通过高速公路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流动,跨省使用车辆情况非常普遍,协助执行职能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后不能及时变现,也不能直接将扣押的异地法院的被执行车辆交由当地法院执行。按照现行规定,只能将扣押的被执行车辆交原执行法院带回进行评估、拍卖等处置变现程序。对于外地法院而言,将车辆实地扣押需要多人多物且耗时较长。执行法院继续管辖存在“司法资源利用率不高、执行效率不高”等问题。
三、执行联动职能部门相对单一
对于被执行车辆的协助职能部门,通常情况下只选择公安机关,侧重于对被执行车辆定期检验、转移登记、交通执勤执法等限制。但随着全国高速公路建设的逐渐完善,给人们生活带来便捷、快速、省时等诸多便利,绝大多数被执行人驾驶被执行车辆进行异地流动均愿意选择通过高速公路,高速出入口处对于拦截查扣被执行车辆至关重要。由此可见,高速出入口处是车辆异地流动主要通道口,被执行车辆自由出入高速是造成车辆“实际控制难、流动性大”等问题。
四、传统的执行车辆模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水平逐渐提高,人们的财产形式以及财产存在方式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尤其是动产的变化更为明显,体现为周期短、频率高、范围广,对法院执行模式提出新的挑战。被执行车辆通过高速公路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地流动,短时间内无法固定准确的具体位置,传统的“蹲点执行”或由当事人提供车辆的具体位置线索的执行模式,显然对当事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能适应信息化发展的新要求,无法满足准确高效执行的高标准。传统执行车辆模式存在“浪费司法资源、执行效果不佳”等问题。
第三章 对策与建议
L县人民法院在切实解决执行车辆难中,不断转变工作理念,在实践中摸索前进,不断完善联动格局、优化协同机制、深化执行改革、把看似表面上“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实质化,最大限度地兑现当事人裁判文书上的纸面权利。以L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间办结的4911件执行案件为实证样本,经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一、整合法院司法资源,构建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内部一盘棋。
执行的财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尤其是动产涉及全国各地且变动频繁,为确保有限的可供执行财产得到充分有效执行。将“执行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全国法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质化运行为依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挥部署,不定期以召开专项对接会方式研究和协调执行相关事项,在人员配备、工作量考核折算、业务培训、对外协调等方面予以充分支持,实现内部协调统一,形成执行合力,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力组织保障。
二、明确三级法院执行职能定位,探索建立以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同时进行管辖机制。
鉴于执行工作的联动性需求,切实加强“高级法院主指导、中级法院主管理、基层法院主办案”的执行职能定位。对于被执行车辆在异地发现,为保障公平、公正、高效执行,可突破原执行法院继续管辖,探索建立以财产所在地所属辖区的法院同时进行管辖。为节约司法资源,原执行法院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平台委托执行文书,由实际查扣的被执行车辆所属辖区的法院继续立案管辖,进行评估拍卖处置变现等后续工作,避免被执行人异地恶意规避执行。
三、加强立法,完善协助职能部门对被执行车辆的扣留权力。
为保障执行法院在接到协助执行职能部门扣留被执行车辆通知后,有合理执行时间,如赶往目的地路途、文书审批签发、人员车辆安排等用时。应当通过立法赋予协助执行职能部门对被执行车辆扣留的权力,确保临时控制被执行车辆时间合法合理,避免临时控制措施的时间过短导致异地被执行车辆财产线索中断。
四、扩宽协助职能部门范围,适应对未实际控制被执行车辆执行新需求。
面对执行车辆的现实困难,因对车辆年检、过户、事故处理等环节产生存在不确定性、时间间隔久等问题,除了注重对被执行车辆主动现身的协助查扣情况外,还应加强对被执行车辆平时使用限制入手,尤其是众多高速出入口处是被执行车辆的异地流动必经地,理应将交通运输部门作为重点纳入查扣被执行车辆的协助执行职能部门。同时扩大执行联动信息化平台对接,探索将最高法院执行系统中“总对总”端口与高速出入口处“车辆号牌识别系统”进行信息对接,实现被执行车辆使用路径信息互通,切实把好高速出入口关是解决被执行车辆异地频繁流动的执行迫切需要。
五、建立协助查扣被执行车辆奖惩考核机制,调动协助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
职能部门本就事务繁杂,虽协助法院查扣车辆作为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因对其无奖惩考核机制,往往体现为其主动性不够,积极性不高,执行联动效果不佳。为了确保协助查扣被执行车辆工作落地落实,应当实行量化考核,充分调动对协助查扣被执行车辆的积极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院作为司法保障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作为兑现当事人权利关键环节。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未实际控制车辆案件得到充分有效执行,保障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好解决执行难的后半篇文章,推动执行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
《民法典》第1216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接前文……
(五)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木林以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只有在其实际承担了抢救费、丧葬费的垫付责任之后,才能获得。如果其仅是承诺承担责任但实际未承担垫付责任的,不享有追偿权。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这个责任人,指的是最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人员、单位以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第4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有关情况。
李青武教授所著的《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中对追偿权的对象明确为以下三种: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③特定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三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第12条第3款规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第1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时间及要求。第17条规定了丧葬费用的垫付。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有具体规定,如《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27条还规定了一个困难救助)《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等,应当遵守和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该试行办法已经于2022年1月1日起被废止,替代它的是2021年12月1日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第107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15第至第22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使用。
四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用。而这个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第35条中明确规定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没有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其不承担垫付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41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42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43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五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款的追偿行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中规定的比较粗,地方的如《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章专门对垫付费用的追偿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行使追偿权时,最好由法院通知,或者自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直接参与到侵权诉讼中,但这并不排斥自行提起追偿权之诉。追偿权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权之后。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28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29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30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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