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非营运车辆(车辆买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找谁赔——连环购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时间:2023-04-10 18:10:3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非营运车辆(车辆买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找谁赔——连环购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2021年5月24日,皮某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在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估计不足,与吴某驾驶的直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吴某载乘的搭乘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部门调查认定,皮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了解,皮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2018年刘某将该车卖给陈某,2020年陈某又将此车卖给皮某,并订有协议,皮某为实际车主。

在这种连环购车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谁?作为受害方,应该起诉谁?受害人家属很迷惑。

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认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即机动车买卖所有权转移要以过户登记为标志。但是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车辆交付后,买方即成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更加清楚的看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l.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假使买卖双方违规,违反的也只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况且,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该《登记规定》并没有要求车辆买卖必须进行过户变更登记

2.《民法典》第224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民法典》第225条只是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因此,作为原车主要注意,如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则必须签订并保留好车辆买卖的书面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据,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把车辆卖出,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否则原车主也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本案存在连环购车的情况,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现车主即实际车主皮某。本案受害人应该以实际车主皮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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