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00:59:2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微信公号: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20)鄂01行终524号
基本事实
吴某系甲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2019年8月2日,吴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内容为“同年4月5日9时30分,吴某在门卫室打卡后去食堂吃饭,吃完饭后按照公司规定九点在仓库集合开始上班。因公司规定不准在仓库里面抽烟,吴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准备抽烟,9时30分,在盘龙城宋岗路佳海工业园织锦服装厂旁道路,驾驶人叶运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从织锦园服装厂由西向东行驶出来,与驾驶员张旭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抽烟的吴某。事故造成吴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的后果。”
甲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同年4月5日9时30分,甲公司员工仓库调度员吴某在工作时间因抽烟而出仓库,在仓库外抽烟时与其他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吴某为“无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记录显示: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同年5月5日出院记录其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脊髓水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吴某工作地点在佳海工业园内,该园区有多家单位,吴某的工作应当在其管理的仓库内,其外为园区公共道路。吴某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某不服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
另查明: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就医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吴某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甲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叶运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张旭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原告吴某,并撞破铁栅栏,将原告吴某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而非“园区公共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市人社局及甲公司均不持异议。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吴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吴某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原告吴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原告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综上,原告吴某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某“原告吴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吴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上诉人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被上诉人自行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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