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5:16:43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4月6日,法院公布一起民事纠纷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08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轿车沿甘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南路6号楼附近路段向左转弯时,刮撞由西向东横过甘欣街的行人原告李某,致原告李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20年11月25日出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受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以【2021】大科司临鉴字第510号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75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2.今后如行左膝螺钉取出术,建议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告张某已经垫付原告抢救费587.00元。
经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张某,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2020年9月19日后变更为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其中112.49元,系原告之妻名字,应予扣除。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50.00元计算,其余时间每天按120.00元给付。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关节固定器具费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人社发【2019】294号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第274序位水产捕捞工年平均数86766.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该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8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50.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85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86766.00元/年 365天×120天)、护理费94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6天×150.00元/天×1人=2400.00元 (75天-16天)×120.00元/天×1人=7080.00元)、关节固定器具费2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8526.00元、护理费9480.00元、关节固定器具费2800.00元及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13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9862.78元(37862.78元-保险限额18000.00元=198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462.78元,此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抢救费58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张某。
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41306.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24462.7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48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96.00元(赔偿总额为83768.78元,该诉讼费为947.00元,(1043.00元-947.00元=96.00元)),被告张某担负2387.00元(947.00元 144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41880元/年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误工费为13768.77元;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固定关节器具费2800元,不服数额17557.2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船舶证书以及渔业船员证书均非其所有,无法证实与李某有关。并且协议书中的双方以及见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李某从事水产捕捞行业,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从事水产捕捞行业事实不清,以水产捕捞行业年平均数86766元作为李某误工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关节固定器具费2800元,仅提供发票一张,不能提供器具实物以及厂牌型号定价等,并且该支具的数额明显高于京东、天猫等医疗器械价格,故对该器具使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张某驾驶的由上诉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误工费计算及关节固定器具费缺少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其合伙从事海洋捕捞工作,并提供相关捕捞收益票据以及膝关节固定支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以水产捕捞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误工收入及支持其关节固定器具费诉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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