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5:22:58来源:法律常识
华讯网常州3月15日电(杨黎 通讯员:王利冬)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加强普法宣传,对2022年度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消费纠纷进行了梳理,筛选出8件典型案例向社会予以公布。案例主要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二手物品买卖、预付卡商家跑路、游乐场内娱乐设施安全等领域,与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旨在引导消费者依法诚信维权,同时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共同营造健康公平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
典型案例一:陈某某保健品诈骗案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健康检测报告、虚假宣传保健品功效等手段,使老年人误以为该保健品具有预防、治疗特定疾病的功效,进而骗取老年人以高价购买保健品的,骗取金额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注册成立“东鼎公司”,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进行保健食品销售。陈某某对公司人员统一管理,统称“金鹰团队”。陈某某通过“金鹰团队”掌控整个犯罪集团,并对该犯罪集团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设立的几十个销售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2016年,陈某某引入“平台旅游会销”模式,销售人员联系各地保健品经销商,以搞慈善活动为幌子,以免费旅游为诱饵,将以老年人为主体的顾客诱骗至各销售平台,根据在交流中获取的信息,筛选有钱、有病、有保健意识、有经济自主权、无负担的“四有一无”老年人进行诈骗。陈某某安排员工冒充专家、名医进行门诊咨询、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公司销售的免疫球蛋白等保健食品能够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癌症肿瘤、糖尿病等,以及购买产品享有国家补贴等方式,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有较高的患病风险,须服用该产品预防,从而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保健食品。至案发时,陈某某组织、领导“金鹰团队”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500余名被害人共计1161万余元。最终,陈某某等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十四年不等的刑期,并被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时间宽裕、财产富足的“银发族”成为了一股消费新势力,但部分不法分子也恰恰盯上了他们。实践中,打着保健品销售的幌子行诈骗老年人钱财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免费体检、“专家”义诊、免费组织旅游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与,然后抓住老年人追求健康长寿的心理,通过冒充知名医学专家,对其所售“保健品”功效进行虚假宣传,告知老年人该“保健品”能治疗特定疾病,甚至包治百病,获取老年人信任,最终让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骗取老年人钱财。广大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提高警惕,学习消费知识,树立正确的养生保健理念,不能以保健品代替药物,身体不适时要及时到正规医院就医,否则不仅钱财尽失,更会延误正常诊疗,危害生命健康安全,最终得不偿失。
典型案例二:韩某某诉王某、闲鱼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若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其无权主张减免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韩某某发现王某在闲鱼平台发布LV达芙妮中号包的信息,载明“只有指甲印,没其他瑕疵”、“拍下非真假不退不换”。韩某某遂与王某进行沟通,韩某某表示“我得看看瑕疵是什么样的,再确定要不要”,后王某应韩某某要求拍摄多张图片及视频,并再次承诺瑕疵就是指甲印,韩某某遂下单购买该包。王某向第三方平台验货宝邮寄了包,验货宝平台对包进行了检验并向韩某某发送了验货报告,确认该包为正品。韩某某确认购买后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验货宝平台邮寄的包。当日,韩某某与王某进行交涉,称收到的包四角有磨损,不是王某所描述的轻微使用痕迹。王某表示当时已经拍了视频,四个角都有拍到,韩某某所示不是其出售的包,而且走验货宝后不予退还。后韩某某向闲鱼平台投诉,平台客服告知其自行与卖家王某协商。经韩某某申请,闲鱼平台向其披露了出卖人王某的基本信息。韩某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买卖过程中告知虚假事实并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要求退货退款;闲鱼平台的霸王条款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韩某某退货退款,但驳回要求闲鱼平台担责的诉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闲置交易的普及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在发生变化。闲鱼作为国内最大的闲置交易平台吸引了大量的用户,但线上二手交易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中交易纠纷的复杂性。例如卖家有时仅向买家披露商品部分瑕疵,又声明售出后不退不换,买家如果在收货后发现有其他瑕疵,且该瑕疵足以影响其购买意愿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主张退货退款。至于闲鱼公司,其作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在事前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慎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并在消费者维权时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则因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担责。
典型案例三:李某某诉博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二手车购车合同上载明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但二手车公司明知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却在缔约时告知消费者车辆仅发生“剐蹭”小事故的,二手车公司仍然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8日,李某某与博浚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通过该公司向车主购买二手宝马X3汽车一辆,成交价为人民币324000元。合同载明: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缔约时,销售人员一再表明,该车仅发生过“剐蹭”等轻微交通事故,并不存在重大交通事故。李某某遂向博浚公司支付了全部车款,博浚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车辆。
2021年6月8日,李某某发现车辆出现挡风玻璃底部漏水,副驾驶放脚部位积水、车辆异响。经询问保险公司,得知该车辆曾于2020年8月20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定损金额高达326713元。李某某认为博浚公司构成欺诈,请求返还全部车款,并按照购车款的三倍972000元赔偿其损失。法院认定欺诈事实成立,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二手车交易纠纷存在高发态势,其中最核心的争议是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认定。首先,要认真甄别二手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如其仅扮演中介角色,则承担中介人的法律责任,无须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如其为逃避税费以及法律责任,借“中介之名”,行“买卖之实”,则应作为出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构成要件,对于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后,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关于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属于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范围之内,综合该瑕疵发现的难易程度、与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密切程度等因素,来认定该瑕疵属于经营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经营者又做出虚假承诺,应据此推定其相关行为构成欺诈。
典型案例四:张某诉美洲公司、沃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服务合同约定主体不明的情况下,如果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但存在高度关联,消费者可以选择真正的经营主体和实际获益者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9月在家门口的“美洲健身景曦店”花3280元办了三年的会员卡。2019年7月31日,健身房贴出告示称,因经营亏损停止营业,且未向张某退还剩余的会费。当张某再次来到会所健身,发现会所已经改头换面,其要求退款却无人理会。从张某所办的会员卡收费收据看,最后签章是“美洲健身景曦店”,该健身会所经营地址注册的公司是唯沃公司,但是负责经营的又是美洲公司、沃德公司。最终张某将实际负责经营的美洲公司、沃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款,获得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伴随着全民运动浪潮的逐步兴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入健身房享受撸铁的乐趣,但是一旦遇到健身房跑路,消费者该向谁主张权益,让消费者感到无所适从。一旦翻看当时的合同,很有可能订立合同的是“门店”或是一家空壳公司。如果在门店经营过程中,由其安排消费者将会员费汇入不同的关联公司或个人账户,实际取得经营收益,而在消费者与门店发生纠纷时,真正的受益者却可以规避责任,由没有赔付能力的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那么这种行为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作为门店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应认定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从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五:于某诉健雅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主体责任,提升安全保障意识,加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做好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抓好隐患辨识和整改,保障游乐设备安全运行。否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于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健雅公司门票,并于2022年7月26日至健雅公司游玩。于某佩戴好装备、踏入台阶,准备玩“滑索”项目时,被前方甩来的绳索一下砸到嘴上。后经诊断为左上前牙折断,需拔除后再种植,共用去医疗费15604.89元。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健雅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获得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升与转变,对娱乐生活有了更高的要求。“滑索”等众多娱乐项目通过诠释速度与激情,吸引消费者畅玩。然而实践中紧张、刺激、解压的新兴设施、新兴项目安全事故频发,很多消费者在娱乐游玩中受伤,与娱乐场所经营者产生纠纷不断。如果经营者不能有效提升安全保障意识,不能及时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游玩装备及环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游玩时也要时刻注意防范风险,不可盲目追求好玩刺激,就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同时需要注重收集和保管证据,运用合法方式理性维权。
典型案例六:黄某某与康乐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及时救助等义务主要是看针对其特定的服务对象的服务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程所要求的通常注意程度。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适格陪护人员,参照相关服务流程提供养老服务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于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服务对象,应给予更多的关注,防范其因自身机体功能不足而造成人身损害风险,特别是对跌落、摔倒等突发情况应制定防范预案,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否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20年10月入住康乐苑公司,并由其外甥史某与该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书及承诺书,其中协议书载明:入住期间,黄某某生病需送医就诊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司有权决定直接送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某某承担。承诺书载明:入住老人在入住期间由于自身身体状况改变引起的所有可能的状况和结果(如生病、亡故等)均与公司无关。2021年7月某天凌晨3点10分,黄某某从床上坠落;3点17分左右,护理员发现黄某某时其已经呼吸困难、手脚抽筋,但未直接拨打120,仅通知公司负责人钱某某。钱某某以赶赴现场核实情况为由仍未联系120,后又在无急救经验的情形下按压黄某某胸口,当确定无改善症状后才拨打120,此时距离发现黄某某坠落已逾20分钟。黄某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女儿遂诉至法院,请求康乐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康乐苑公司在发生紧急情况下,未能及时拨打120,违反及时救助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故对黄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考虑到黄某某因心律骤停导致死亡,该症状具有不可预见的突发性以及较短的最佳抢救时间等因素,最后酌情认定康乐苑公司的迟延和懈怠行为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可能要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这就为专业机构养老服务的发展带来了机遇。然而,由于行业发展不成熟以及老年人生理及心理状况的特殊性,养老机构时常发生老年人摔伤、骨折、猝死等伤害事故,因养老服务导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准确厘清并判断各方过错和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养老行业的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七:杨某某诉艾法公司、天猫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应当依法维权,诚信诉讼。如果消费者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对经营者不利的效果,伪造证据妨碍诉讼,将受到相应制裁。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杨某某从艾法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5套(30瓶)某品牌进口漱口水,交易金额为2415元。杨某某收到上述漱口水后,认为系三无产品,与艾法公司、天猫公司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漱口水属于合格商品,不构成欺诈,驳回了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后,为追求胜诉,将某市场监管部门发送给案外人王某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相对人名称变造为自己,并将变造后的决定书复制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该两家公司对该告知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核后,杨某某承认了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主动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检讨书。因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伪造的证据,法院对杨某某处以罚款5000元,后杨某某主动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在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时,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果在诉讼中实施了伪造证据等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例也告诫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前提必须是诚信为先,依法维权。
典型案例八:丽林公司诉西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为解决高管用车需要而购买车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进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丽林公司为解决公司高管用车需要,与西杰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西杰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合同总价438800元。合同约定,西杰公司交付车辆时要真实、准确和完整地介绍所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不得做虚假陈述或隐瞒车辆的真实状况,并提醒购买方注意有关车辆的非缺陷性的瑕疵状况。2021年6月17日,丽林公司在洗车时发现该车右后方的车标字母被水冲洗掉下来了。后西杰公司承认该车在预检时发生过碰擦,导致有轻微损伤,并进行了维修。因西杰公司的销售人员认为只是轻微碰擦,不影响客户使用,遂未告知。丽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西杰公司构成欺诈,主张退一赔三。法院认为因丽林公司并非消费者,故仅支持退车退款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所谓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真正能为了生活而进行消费的,应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并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其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也就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