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3:39:06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行政执法案例研究
司法观点提炼
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判决张某(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张某的驾驶证即应被吊销。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该条并未对犯交通肇事罪的对象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程序作出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行政机关拟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陈述和申辩,而在法院对当事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道交法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无需在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之前再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退还的张某(原告)交通肇事罪卷宗所附的刑事判决书后,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本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直至两年四个月后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公安机关对张某(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本案,如因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则将恢复原告被吊销的驾驶证,由此将违反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在原告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原告的驾驶证,将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安全隐患,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
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是根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自动生成的限制,由于公安机关比法定办案期限晚了2年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故不应再对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设置年限限制。公安机关称,其支队对该限制无权限修改,但公安机关有义务对迟延作出吊销行为致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延长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编者按:本案中未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本就属于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程序瑕疵,因此不用检索撤销的条件,直接作确认违法判决即可。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1款是《行政处罚法》第31、32、41条的特例,法律直接作出授权性特别规定赋权公安机关“直接吊照”。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1款若写成“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就必须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了。
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7)沪7101行初836号
正文
原告张永刚,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海平。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
委托代理人房继荣。
原告张永刚不服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7]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14时16分,在共和新路中兴路东北约0米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张永刚诉称,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处罚的流程与环节有异议,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7年8月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要对其吊销驾驶证,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吊销原告驾驶证的日期延迟了两年半时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上述条款中的“及时作出”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间。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决定不附年限设置,即吊销驾驶证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永久吊销,故被告何时吊销原告驾驶证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原告涉嫌交通违法犯罪一案;
2.(2015)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理;
3.2017年8月15日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处罚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
4.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职权依据为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法律依据为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在判决之后的7日内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和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静安区、闸北区两区合并后共同组建成立)调取(2015)闸刑初字第40号一案的退卷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法院退回的原告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公安卷宗及所附的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能够完整反映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过程,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案。2015年2月1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16分,原告在共和新路中兴路东北约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原告返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同年4月13日,被告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被告继而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2月其在原籍查询其驾驶证状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反映原告的驾驶证处于事故未处理状态。缓刑期满后,其离开原籍返回上海。同年3月25日,其找到被告询问其驾驶证情况,被告答复原告的驾驶证将被吊销,自原告驾驶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原告不得申领驾驶证。原告对被告于交涉之日起吊销其驾驶证有异议,被告表示愿意将吊销时间变更为行政判决书生效的当月或次月,但未果。原告获悉后,于2017年8月接受了处理。
被告陈述,吊销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罚前需对原告履行调查及事先告知义务,原告知晓被告扣押其驾驶证,但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故被告直至2017年8月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另陈述,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不是人为设置的,而是该软件系统根据输入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时间自动生成的年限限制,被告无修改该年限限制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的驾驶证即应被吊销。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该条并未对犯交通肇事罪的对象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程序作出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行政机关拟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陈述和申辩,而在法院对当事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道交法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无需在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之前再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退还的原告交通肇事罪卷宗所附的刑事判决书后,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直至两年四个月后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本案,如因被告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则将恢复原告被吊销的驾驶证,由此将违反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在原告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原告的驾驶证,将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安全隐患,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是根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自动生成的限制,由于被告比法定办案期限晚了2年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故不应再对原告申请驾驶证设置年限限制。被告称,其支队对该限制无权限修改,但被告有义务对迟延作出吊销行为致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延长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15日对原告张永刚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7]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的程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书 记 员 陶 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