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思想汇报48篇(帮助尚处缓刑考验期间的醉驾当事人搁置案件以避免缓刑撤销如何定性?)

时间:2023-04-11 23:51:4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思想汇报48篇(帮助尚处缓刑考验期间的醉驾当事人搁置案件以避免缓刑撤销如何定性?)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1〕Z4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2007年2月任淮南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大队长,2014年10月任淮南市某局某支队某科科长,2019年9月任淮南市**局**支队**委员、副支队长。段某某涉嫌违纪违法,于2021年4月1日由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寿县监察委员会管辖;次日寿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违法立案调查,同日,经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决定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11月,淮南市**政府组织**大队、**局、**分局对车辆超载、抛洒和无牌照运输等问题联合执法并要求联合执法的罚没款入区财政后,返还作为工作经费。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虚构电脑耗材、配件维修等开支,以虚开发票,后从八公山区**局报账,套取工作经费253745 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事实

1.2007年10月左右至2018年5月,孙某某为了使其公司负责的**大队楼房改造、装饰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同时也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段某某共计30000元现金

2. 2011年11月,吴某某将其购买的劳斯莱斯牌(车牌号:皖**)汽车出售,因其拥有该车不满三年,按照规定不能保留车牌,为了能保留该车车牌,遂委托郑某某找段某某帮忙。2012年3月,吴某某在段某某帮助下将该车牌注册到其大众牌汽车上。为了表示对段某某的感谢,吴某某通过郑某某送给被告人30000现金

3.**大队经常将查扣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费。该停车场负责人张某某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照顾其生意,遂以70000元购买了段某某现代牌越野车。该车系段某某于2012年4月以30000元购买,并维修装潢花费1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从中获得30000元。

4.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淮南市**有限公司修理厂负责人邹某某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让其照顾生意,遂与段某某约定以4分的高利息向段某某借款40万元。后,邹某某以帮助放贷获取利息的名义,送给被告人68000元

5.2019年7月,董某某驾车与王某某驾驶得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某为了减轻责任而找万某某帮忙。万某某请托段某某关照。同年8月,为表示感谢,万某某送给被告人20000元。

6.2020年2月,马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得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的小型客车由**有限公司淮南**子公司承保,该公司理赔主管鲍某某为了减少理赔款,通过余某某请托段某某关照。2020年4月,鲍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通过余某某送给被告人32000元现金。

7.2021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某为了其运输土方渣土的车辆不受处罚,请托段某某向**部门打招呼,送给被告人10000元现金

三、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10月,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田家庵区**大队(以下简称:**大队)查获。郑某某请求段某某帮忙。段某某打电话给时任**大队副大队长丁某某(另处)要求对郑某某予以关照。同年11 月,该案主办民警李某某(另处)按照**大队副大队长丁某某安排,给郑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发现郑某某已于2014年4月因涉嫌行贿罪被大通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李某某向丁某某汇报后,丁某某仍授意李某某让郑某某自行离去。**大队未按规定对郑某某报请逮捕,也未移送检察院并案处理。

2015年1月,郑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大队要求郑某某限期归案接受处理。郑某某担心在缓刑期间处理醉驾会被撤销缓刑,再次请时任淮南市**局**支队**科科长段某某帮忙。段某某打电话给时任**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另处),要求待郑某某缓刑期满后再处理醉驾一事郑某某缓刑期满后,**大队一直未对郑某某危险驾驶案进行处理。2017年7月,因有群众实名举报,李某某让段某某通知郑某某归案。经段某某联系,郑某某才前往**大队接受处理,后被判处拘役两个月

另查明,段某某与郑某某交往密切。段某某曾借70万给郑某某,并按照月息2 分收取利息4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淮公干(2007)35号文件、淮公干(2014)30号文件、淮公干(2019)24号文件等书证;2.郑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253745元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0000元,并徇私情使有罪的不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某某

2021年7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拾册

3.换押证壹份。

4.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各壹份

整理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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