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解释第5条第2(从事故原因推论结果的评价方法)

时间:2023-04-14 09:46:0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解释第5条第2(从事故原因推论结果的评价方法)


彭文华

  刑法第131条至第139条所规定之罪,常被学界称为责任事故犯罪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包含15个罪名。可分为两类:交通肇事型犯罪与责任事故型犯罪。前者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危险驾驶罪、妨碍安全驾驶罪、交通肇事罪5个罪名;后者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10个罪名。在实践中,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构成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拟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原则加以深入分析,期待为司法办案提供有益参考。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存在竞合情形

  责任事故型犯罪,又可分为一般责任事故型犯罪和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前者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后者为余下的9个罪名。基于界分与认定需要,本文将危险驾驶罪、妨碍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排除在外。因为,这4个罪名属于故意犯罪,且其成立犯罪均不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以犯罪论处(以下所称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特指这类过失犯罪)。在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容易产生竞合情形,这主要发生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之间,如在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故而在生产、作业中需要进行交通运输,或者生产、作业有赖于交通运输时,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关系厘清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之间虽存在竞合关系,但内涵却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前置法内容不同。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此处“规定”范畴宽泛。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据此,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前置法内容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作业。

  一般来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的前置法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生产、作业有时离不开交通运输管理,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上述法规的,在性质上也属于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交通运输也有不属于生产、作业范畴的,如货运私家车从事交通运输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这种情形。同时,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违反特种行业从业资质规定就是如此。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的前置法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典型的包含关系。因为,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的前置法,无论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国家规定,还是工程质量标准的国家规定等,均属于广义上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在犯罪主体范围上,交通肇事型犯罪在很多情形下由司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与其他人并无关系。因此,交通肇事型犯罪的主体往往不存在多元化。责任事故型犯罪则不同,实践中生产、作业往往由单位组织实施,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体一般具有多元化特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生产、作业单位内部主体包括违规者本人、单位监管部门责任人等;二是与生产、作业有关,主要包括将特定的生产、作业发包给具体生产、作业单位的发包单位,其涉事主体也具有多元化。在此情况下,直接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监督过失理论,这已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认可。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竞合处断原则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竞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竞合时,如果采取传统处断原则,将难以实现立法目的。因此,应当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内部关系,尤其是所涉不同个罪之间的交叉和包含关系,重新确立处断规则,实现精准司法。

  1.传统处断原则不足与“整体评价原则”提出。传统刑法理论在界定法条竞合上,主要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与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竞合时,可根据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来处断的,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因为后者法定刑重于前者。此外,交通肇事型犯罪、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的法定刑,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基本一致的。于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就成为处断时的必然选择,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该规定表面上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场域来区分行为性质,实质上是秉承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因为,无论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还是之外,只要肇事行为违反了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就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射程范围。此时,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便被认定为特殊法,故《解释》对此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至于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的前置法,相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而言,则属于特殊法。在发生竞合的场合,自当以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论处。

  然而,问题恰恰在于,若仅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作为处断原则,有时并不能达致立法目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若交通运输属于生产、作业的组成部分,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能难以追究其他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人的监督过失责任。如此看来,《解释》的相关规定还是留有不足。对此,检例第97号采取了补正措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个罪名整体评价了在现场的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不在现场的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同样,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竞合时,若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论处,也可能会限缩处罚范围。理由在于,对那些没有违反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前置法规定,如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国家规定,却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就不能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对此,检例第94号采取了区分适用罪名的方法,其指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准确界定不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罪名,根据各自违反的前置法内容不同,分别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从刑法原理看,处罚的正当性既包括不得处罚不应当处罚的行为和行为人,也包括必须处罚需要处罚的行为和行为人。基于个别法规范,有时可能导致部分应归责的行为、行为人或者可归因的注意义务被排除在处罚之外,从而背离立法初衷。此时,就需要立足于整体法秩序目的,从不同法规范的视角整体评价可归责与可归因的客观情况,以有效实现立法目的。在此,笔者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内部关系和检例第97号、第94号指导要求,概括为“整体评价原则”,期寄以此作为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的司法标准。

  2.以“整体评价原则”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竞合问题。“整体评价原则”,是指全面评价重大责任事故“主体——原因——结果”链条中引发责任事故的各种原因力,并结合主体身份、职责和主观状况判断刑事处罚范围。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之间分别存在交叉关系、包含关系,故在运用“整体评价原则”时需要区别对待。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型犯罪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两者前置法之间存在交叉关系,需要结合“主体——原因——结果”链条上的所有行为主体及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加以全面、整体的归责评价,以便将溢出交叉部分的其他可归责的行为和行为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具体来说,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若同时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则需将可归责的行为人,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人与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人都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两者前置法之间存在包含关系,首先需要摈弃直接依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定罪思维,从责任事故“主体——原因——结果”链条上全面考虑造成责任事故的原因——违背注意义务的情形有哪些,以便确定不同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并加以合理定性。具体来说,在重大责任事故是由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与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共同导致的场合,应当区分定罪:其一,对于仅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特殊注意义务的责任人,应以特殊责任事故型犯罪论处。其二,对于仅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注意义务的责任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其三,如果责任事故系因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注意义务和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特殊注意义务综合引起,则同样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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