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财产保费(私家车拉客出了事故保险赔不)

时间:2023-04-16 11:59:08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财产保费(私家车拉客出了事故保险赔不)

法制晚报讯(记者 洪雪)随着网约车平台的不断推广,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上注册,将家用车变成了网约车。但是家用车一般是以“家庭自用”的名义投保,且注册后车主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人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活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规定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家用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不负赔偿责任呢?

构想

规范“分时段式”投保义务

规定投保强制性。“建立保险准入机制,即只有网约车平台为其入驻的每一辆车和司机、乘客、第三方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网约车平台才具有经营资格”。私家车在运营之前也必须为乘客、第三方购买保险,否则不准接入网约车平台,同时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车主需对其各自投保保额达成书面协议。

另外,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投保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一旦发现有漏保或有意不投保或私家车没有投保就接入网约车平台现象,就可处以罚款,甚至取消其准入资格。

规范“分时段式”投保义务。私家车在自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其私家车车险进行理赔。私家车主连接网约车平台应用程序至关闭应用程序这一时间段内,针对迎接期、载客期不同的风险程度,分别规定不同保险金额的险种:一是在私家车主开启网约车平台至乘客通过平台匹配上车前期间,应该由平台和车主投保驾驶员保险、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二是在乘客上车至乘客下车期间,除驾驶员保险、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还应当由平台和车主为乘客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于最低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与网约车平台、私家车车主平等协商,但是第二阶段的驾驶员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应当高于第一阶段的保险金额。

法官应对不同情况区分裁判

法官审理“私家车 私家车主”运营模式下的网约车保险纠纷,应区分不同时段作出适当的裁判。

对于偶尔营运的私家车注册成的网约车,其在自用期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保险理赔纠纷,法官不能因为该类车从事过运营而简单粗暴地适用保险免责条款,应当权衡双方利益,将风险更多地划至保险公司,作出有利于保障私家车主及第三方权益的裁判。

车辆在等待期和迎接期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保险理赔纠纷,私家车主对理赔有合理期待,法官也当从有利于新生事物发展的角度作出裁判。

当该类车在顺路的情况下捎带同路线的乘客一起出行,此类载客期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法官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出发,减少契约当事人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类网约车的特点,创新保险产品,并与网约车平台、私家车车主平等协商,达成保险合意。若该类网约车在发生事故之前,保险公司与网约车平台、私家车车主已达成了保险合意,那么法官在处理该类保险纠纷时,可根据契约精神,直接以合同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案例一家用车未尽通知义务

2015年7月28日,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在接到乘客后的行驶过程中与程某发生碰撞,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车主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后程某将张某、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A保险公司认为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某未通知己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房山法院长沟法庭张丽婷法官表示,保险公司对家用车与营运车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家用车与营运车的使用频率、运行里程等均不相同,后者发生事故的概率相对较高,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风险更大。因而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家用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时,投保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否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案例二家用车私自注册网约车

2016年9月28日,仇某驾驶小客车倒车时,车辆右前轮与易某放在地上的包相接触,造成包里的摄影设备损坏。经认定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某在B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仇某于2016年2、3月份进行网约车工作,平均每月运营50-60单,且投保时并未告知B保险公司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的情况。后易某将仇某、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B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已改变用途,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仇某认可保险条款,但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进行运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仇某从事网约车工作,每月平均运营50-60单,其车辆的使用频率相较于个人自用明显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仇某应将此事实通知B保险公司。仇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营期间,但此抗辩意见并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因仇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张丽婷法官表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该结合被保险车辆日常的运行情况,网约车营运的次数、频率以及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等综合确定,并不以事发时正在营运为限。因此,对于以驾驶网约车为职业或者接单较多的车主而言,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种类,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导致利益受损。

案例三家用车拼车时出事故

2016年5月8日,杨某从拼车平台上接受拼车订单,搭载两名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车辆受损,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在C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后杨某将C保险公司诉至法院。C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但却每天从网络平台接单,已经超出了正常拼车行为,具有营运性质,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此杨某没有通知C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当日,杨某系在上班途中,其所搭载的乘客亦是由拼车平台根据其上下班地址及时间匹配的顺路订单,经匹配的订单路线并未超过杨某住址与单位之间路线的合理范围,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亦是由拼车平台计算得出,且明显低于盈利性收费标准,杨某利用该拼车平台搭载乘客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该行为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亦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C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官提示

张丽婷法官称,并不是所有的网约车行为都是改变了车辆的用途的营运行为。拼车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行车路线、行车时间相对固定,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时间、路线的营运行为相区别。拼车行为并未明显改变车辆的使用频率、运行里程以及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现在网约车平台各式各样,已将家用车注册成为网约车的车主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区别具有营运性质的网约车行为与拼车行为,若网约车行为具有营运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免责。文/记者 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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