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在主观(醉酒驾驶的定性)

时间:2023-04-17 11:17:48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醉酒驾驶的定性)

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酒后驾车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致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还充当了人罪条件。但行为人大量饮酒后,在操控机动车的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下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存在不同认识。

从理论上来看,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即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审判实践中,考虑到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存在于其意志中,要证明其主观心态只能通过其认知水平行为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以及事发后表现等外在表象,根据主客观 相一致的原则,运用经验与逻辑形成判断,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

第一,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清楚明确 地知道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下,行为人只是凭经验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危害结果是否将会发生则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反对、不排斥;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反对、排斥的。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并没有明显的危害社会意图,事后有尽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补救举动,一般就应当认为其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些偏离交通目的的高度危险行为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出于竞技斗气等动机酒后驾车追逐竞驶,肇事后为逃离现场或躲避执法连续冲撞行人、车辆,都是比较典型的以驾车肇事方式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至于醉酒,只是反映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严重程度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间接故意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 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 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可大体遵循以下标准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仅有一次碰撞行为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不能认定其具 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中,对 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不能仅因后果极其严重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 心态,即不能仅凭结果认定主观心态,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例如,对于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强行开车,并在人群密集的场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驶,从而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车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因一时疏忽没有避让行人,二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有两次以上碰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出于逃逸等目的,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进行有效控制,但依然不管不顾,为逃脱罪责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可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综合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来看,主观上是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有三点:

(1)醉酒超速驾车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发生本案这种攛击他人的事故, 也有可能发生撞击其他车辆或翻车等伤及自身的事故,在醉酒超速驾车时虽意识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显然并不希望发生事故。

(2) 醉酒、超速驾车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但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评估行为人操纵车辆、保证交通安全的能力。事发时具有一定避险能力和避险意识,并且也有相应的避险举动,其行为尚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

(3)虽然不能单纯以事后行为判断行为人事发时的主观心态,但行为人事发后的即时表现对认定其主观心态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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