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交通肇事辩护词(行通张圆圆律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思路)

时间:2023-04-19 20:18:44来源:法律常识

醉酒交通肇事辩护词(行通张圆圆律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思路)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5日22时24分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以6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城市外环线第一条机动车车道行驶,遇无名氏男子骑行人力三轮沿外环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其车辆右前部与人力三轮后部左侧接触,将无名氏男子撞飞至外环线由西向东为向第二条机动车道上,造成无名氏男子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短暂停顿后没有下车逃离现场。


当晚22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将无名氏男子碾压,造成无名氏男子死亡,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随后,凌晨4时22分被告人邓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mg/ml,其辩解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不属“逃逸”。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碾轧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市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



二次碰撞案件中思考问题


1、如何认定“逃逸致人死亡”?


2、受害人第一次被碰撞后是否处于生存状态?


3、行为人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介入因素能否阻断行为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作者观点


就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特别需要注意把握以下的要件:


(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


(3)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必须有明确的认知。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4)行为人逃逸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受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5)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在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第一次碰撞后已经死亡,即便经过第二次碰撞,仅能对第一次驾驶的行为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如果被害人经过第一次碰撞后呈现存活的生命体征,是经过第二次碰撞后死亡的或者前后车辆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一次驾驶的行为人可能会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辩护思路


二次碰撞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笔者认为,就上述列举的案例而言,辩护思路重点:第一,无名氏是第一次被碰撞后已经死亡,还是因邓某逃逸导致无名氏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二次碾压死亡;第二,分析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第三,邓某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认定“逃逸致死”的关键证据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


笔者之所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在辩护的首位,因为从出具时间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早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是分析案件的第一手材料;其次,它是最能够反映案发现场关键点的证据,尤其是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是确定死者当场死亡还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关键。那么,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鉴定报告种类有哪些呢?笔者做一个简单的常见鉴定报告类型介绍。


1、人身伤亡交通事故中常见鉴定报告种类


鉴定报告种类

鉴定目的

法律依据

酒精检测

鉴定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状况,作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尸表检验


确定死亡原因和成伤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6.2

二次损伤致死人员的尸体检验

确定致死原因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6.4

痕迹鉴定(接触痕迹、碰撞痕迹、刹车痕迹)

确定事故双方的车辆、车辆与人体接触位置、碰撞位置、是否采取制动措施等等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


车辆安全性能鉴定

确定机动车的车灯、刹车系统是否有效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

车辆行驶速度、行驶方向鉴定

确定案发时车辆的行驶速度和行驶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

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

确定死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程度大小

暂未查询到依据


(1)重点分析尸表检验和二次损伤致死人员的检验报告


尸表检验报告和二次损伤致死人员的尸体检验尤为重要,它是确定受害人是否被行为人第一次碰撞致死的关键。如果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是被行为人第一次撞击死亡,那么第一次驾驶的行为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证实在第一次碰撞或者碾压之后,受害人生命体征呈存活状态,其死亡是第二辆碰撞、碾压导致的,或者前后车辆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那么第一次驾驶的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该案而言,尸体检验报告明确无名氏为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二次损伤致死人员的尸体检验并未确定第一次碰撞时无名氏生命体征是否处于存活状态,仅是说明无名氏死亡是两辆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最为关键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就第二辆车碾压无名氏身体的位置给出鉴定结论,怎么能够证实第二辆车碾压了无名氏的关键部位导致无名氏死亡呢?所以,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在事实认定的重大瑕疵。


(2)常见的致死鉴定结论


总结常见的直接致死鉴定结论有: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严重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内脏器损伤、脏器破裂内失血、失血过多休克性死亡。头皮裂伤,脑组织挫裂伤,开放性粉碎性骨盆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出现这些鉴定结论的时候,辩护人应当意识到受害人在第一次遭受碰撞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性很大。


3)车辆与受害人的接触位置


如果直接碰撞受害人头部或者碰撞受害人车辆导致其头部摔落,在车速较快,撞击力度较大的情况下不排除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可能。如果碰撞或碾压部位是受害人身体躯干的上半部分,不排除受害人遭受脏器挤压受损合并器官衰竭死亡的可能。如果碰撞或碾压的是四肢或者身体非关键部位,受害人直接致死的可能性较小。总之,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车速、双方碰触部位、碾压位置、被害人身体状况综合判断。


(4)伤口情况


关注伤口的位置是否在头部、上半身脏器附近,身上有无巨大开放性毁灭性损伤。


2、申请重新鉴定程序


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论是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嫌疑人、被害人均有此权利。但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是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即并非只要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办案机关即许可的。所以需要在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上挑出依据充分、分析准确的重点问题撬动重新鉴定程序。


(1)形式审查


第一,辩护人可以通过查询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分析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其鉴定范围。


第二,鉴定机构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鉴定最长为60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是否指定两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四,鉴定意见书是否加盖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员是否签署了姓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随附鉴定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五,与鉴定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是否已经回避。


(2)实质审查


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越来越完善。有时很难在形式上找到漏洞。此时要借助于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实质审查的首先要分析鉴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就上述案例而言,第一,司法鉴定遗漏了很重要的事实,即第二次碾压过程中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接触的位置。因为无名氏为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如果第二辆车并未碾压其头部,仅是碾压了四肢或者身体躯干,那么不能得出第二辆车导致无名氏死亡的结论。第二,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说明在第一辆车与受害人接触后,受害人生命体征是否呈现存活状态。此外,还可以结合笔者在图表中列名的鉴定种类和鉴定依据,核实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事实不够清楚,遗漏鉴定事项,鉴定依据不够充分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做补充说明。


3、申请专家证人出庭


最后,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失败,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让专家(即鉴定人员)对疑惑之处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说明。


(二)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书


1、对其承担的责任是否做了重复评价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邓某被判处七年半有期徒刑,法官的逻辑结构为: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行为先后被评价了两次。一次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将逃逸情节作为承担全责的基础,一次是在量刑中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处罚,这无形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罚。笔者认为,肇事逃逸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应当禁止重复评价。


2、受害人有无“自陷错误”的情形以及事故责任体现


第一,受害人“自陷错误”的责任基础?


受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其违法行为是否为造成事故的原因。这是事故认定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如果其违法违规行为与造成事故结果之间构架起因果关系,则其责任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所体现。但就本案而言,无名氏的责任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得到体现。


第二,并非所有逃逸的行为人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即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即逃逸的行为人未必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则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3、及时提出复核


实践中,一般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有失公允的情况下应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果错失了提出复核的机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警务督查部门对公安交管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如果上述途径仍未改变认定结果,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以辩护意见方式向法官提出。


关于逃逸


一、“逃逸”行为的主观认定分析


逃逸行为的主观心态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而离开事故现场。如果行为人供述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除需要对嫌疑人所有的笔录进行核对,分析行为人自始至终的供述是否能够保持一致性、稳定性,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证实其主观不明知的心态。而非脱离客观行为表象笼统的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那样很难达到有效说服检察官、法官的目的。


二、对“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路况、车况


案发时间在晚上出现事故的机率明显大于视线良好的白天;案发时雨天、雾天、大风或者大雪出现事故的机率明显大于天气晴朗的天气;案发时路面凹凸不平、出现颠簸的路段出现事故机率大于平坦的路段;所以,可以结合案发时间、天气状况、路况和车况等证据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上述案例发生时间在下雨的夜晚,驾驶视线受阻。不排除被告人确实不能看到无名氏的可能。


(二)刹车痕迹、有无下车进行查看


在没有监控录像辅助判断的情况下,分析刹车痕迹长度,痕迹越长说明在碰撞时驾驶人是有所反映的,以及有无下车观察车况。如果已经停车并下车进行观察,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


(三)车况、车速、车辆的毁坏程度


案发时机动车存在故障(如灯光、刹车失灵)出现事故的机率明显大于机动车状况良好时。大型货车由于视线等原因造成事故的机率明显大于小型机动车。车速较快的车辆会增加事故出现的机率,也造成受害人较重的伤情,有时甚至是致命伤情。在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以后,轻则会碰掉车体的一部分,比较明显的有驾驶室挡风玻璃破裂、后视镜撞断,保险杠脱落等,如果发生上述状况行为人辩称主观不明知发生了事故可信度很低。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的,不仅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会排除其主观不明知的可能性。


(四)行为人行驶路线,车辆停放地点,中途有无与其他人联络


也可以通过行为人发生事故后行驶的路线是否为惯常路线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公布的案例有些行为人在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后不按照正常的路线行驶,比如有无将车停放在隐蔽的位置,有无去修车厂,中间有无与其他人联络等行为综合判断其主观是否明知。有无实施隐藏、毁弃车辆和重要证据的行为。


结语

有人员伤亡的交通肇事罪案件,笔者建议律师介入时间越早也好。因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一定专业性,复杂性、变化性。需要较早抓住对嫌疑人有利的环节。并且辩护思路非常重要,如果思路不对,无法达到“蛇打七寸”的有效辩护效果。“兵无常势、水无常形”,但是把握住规律性的东西可以以不变应万变。这也是笔者写作此文的目的。



张圆圆,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一部律师,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曾任山东省某法院民庭助理审判员。


自执业以来,办理民商事诉讼、非诉案件、刑事案件达数百起。积累了处理刑民交叉业务的执业经验。目前,张圆圆律师致力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传统犯罪领域,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部分案件在法院阶段裁定撤回起诉,部分案件获得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缓刑、轻判案件达数十起,当事人满意度较高。此外,张圆圆律师一直致力于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发表专业论文数篇。在刑事专业的道路上不懈努力,力求精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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