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0 03:13:5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2020)宁0425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 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LV869)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1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延伸阅读】高院意见: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执法司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准确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效。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精准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社会治理功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可以进行类案检索,作为办案参考。
第二章 关于道路的认定及处理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于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 小区道路的理解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应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如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的小区道路均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应认定为道路;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或物业同意后,来访车辆可临时通行的小区,其内部通行路段不属于道路。
第三章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即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八条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第四章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九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法定不予拘留情节外,公安机关应当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除此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第五章 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证规则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下列证据及相关案卷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包括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是公安机关临时检查、或是因交通事故报案、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等;
(二)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笔录或提取登记表,如血液未能及时送检,需说明原因及保存方式;
(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
(四)鉴定意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五)证人证言;
(六)被害人陈述;
(七)视听资料;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九)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检查时又故意当场饮酒的,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达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已经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前饮酒的,以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准。
第十四条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一般不对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有证据证明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宣告无罪:
(一)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导致血样受污染的,或有证据证明抽取的血样受到污染的;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或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等相关程序操作不规范,导致血样来源存疑的;
(三)提取血样后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未按照规范低温保存,亦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能在五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
(四)其他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取证行为。
第六章 基准刑的确立及相关量刑情节
第十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13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可以增加十五日拘役。
第十七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犯罪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造成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轻伤或者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一个月拘役;
(二)驾驶正在营业的营运客车、校车、单位通勤车、中型以上货车、危险品运输车、工程作业车、救护车、消防车等机动车的,有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拘役;
(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以上拘役。
第十八条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刑。其中:
(一)以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为罚金刑起点,每增加一个月,可以增加人民币两千元至三千元;
(二)以判处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罚金刑起点,每增加一个月,可以增加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第十九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十)项规定的从重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血液酒精含量在18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十)项规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事故仅致人轻微伤或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具备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救治病人而醉驾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
(二)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致人轻微伤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较小,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
(三)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五)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行为后,又与证人串供,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词,试图逃避刑事追究,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八)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九)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十)不适用缓刑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准确认定自首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中:
(一)公安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涉嫌危险驾驶,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幅度应从严把握;
(二)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小于其主动报警的情况;
(三)醉驾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关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解:
(一)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承认饮酒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生效文书送达被告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期间,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及指导性案例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12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