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12:34:33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9月18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范某某相撞产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约半小时后,范某某的亲属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张某某仍在现场,范某某已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遂拨打110报警,交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次日,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供述其在事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公安机关在110接警平台查询不到其当天的报警记录,只能查询到被害人范某某亲属于当日12时20分许的报警记录。
【评析】
对于本案能否认定张某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的供述是孤证,不可采信;且张某某当时未听到范某某亲属拨打110报警,其并不明知他人报警。故张某某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报案”,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不应认定张某某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某在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也没有听到范某某的亲属报警,但其认为自己已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张某某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是否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细化了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犯罪后主动报案”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是两种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几种情形才属于自动投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将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的行为,认定为《意见》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述其在事发后拨打了110和120,且救护车确实是在张某某拨打120后赶到现场,虽然其拨打110报警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从其现场行为表现看,能证实其主观上是认为自己已报警的,而且在被害人范某某送医院抢救后,其仍坚持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张某某的行为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张某某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