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加重情节是什么意思(「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时间:2023-04-24 19:15:39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加重情节是什么意思(「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何为逃逸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解释是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逃逸的规定。

所谓逃避法律追究,即不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些学者对解释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主要是考虑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往往是受到了致命伤害,很多被害人正是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或者落下终生残疾。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积极救助被害人,从而避免被害人伤害的进一步扩大。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因此,本着救助被害人的初衷,应当将逃逸理解为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举例说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往了医院,由于伤者伤情较重,肇事者担心受到刑事处罚,从医院逃离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逃避法律的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而从救助被害人的角度理解逃避的话,则不构成逃逸。此外,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也是存有争议的。

一些学者认为,案发后要求肇事者主动投案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逃逸是本性,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自己置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而遭受刑罚。而且,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行为人要么构成逃逸加重情节,要么构成自首情节,不存在中间情节的案件。我们知道,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而逃逸是加重情节。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者如果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就应当在现场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实践中,只要肇事者不选择逃逸,那么肯定是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如此就形成了要么构成自首要么构成逃逸的情形。

如果不将逃逸理解为救助被害人的话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案发后肇事者首先不是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选择报警或者采取其他的一些行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却是最为关键的,可以说时间就是生命。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受了重伤,而考虑到治疗费用的巨大不如死亡赔付的少,故意拖延时间,之后选择报警,那么肇事者依旧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一条生命就可能无法得到挽救。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存在逃逸情节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此外也是对现场的一种破坏,进而导致案情无法查清,因此将逃逸情节作为一种加重情节予以对待。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在刑法中增加一个罪名,即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避免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的弊端。

本书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实践中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同时本书认为对于逃逸的理解应当以不及时救助被害人为原则,如此即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而且还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救助。被害人的生命与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相比较的话,显然被害人的生命更值得法律的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肇事司机只要逃逸的就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

我们首先探讨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交通肇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很多时候案件发生于深夜或者没有监控的地点,所以完整的案发现场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选择了逃逸,那么案发现场就受到了破坏,在没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再想要认定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上述规定将逃逸情节推定为全责。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如果想要证明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较轻,举证责任在于肇事方,只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才能减轻责任。这是行政法中的过错认定归责,逃逸全责是否能够适用刑诉法中的过错认定规则呢,当然是不可以的。上述规定采取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肇事者逃逸一般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方面,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而要认定刑事过错,应当根据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过错来认定,不能以事后的逃逸情节来认定。

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因为逃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就进行过错推定,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在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不管这种情况是不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第92条第2款中规定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同样也是这种情况。不管现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破坏或者伪造,在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这条刑法基本原则是不容挑战的。

综上,本书认为,逃逸承担全责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政法的认定,即对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适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过错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过错,应当根据查清的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事实不清的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

举一案例说明,甲驾驶机动车撞了乙(排除故意犯罪)后逃逸。后经鉴定,乙构成重伤。事故认定甲逃逸,因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加重情节移送审查起诉。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承担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则是加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认为甲违反了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书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存在多重评价的问题,该案不构成犯罪。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合理。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规定并不能证实甲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错,此外关于逃逸的认定也无法证明案发时甲存在过错。

因此,在责任认定上,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全责,该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理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纵使能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具有逃逸情节才构成犯罪,在对责任认定时已经将逃逸情节作为过错的认定情节,再将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则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之后再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的话,那么逃逸情节被运用了三次,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本案中,无法认定甲在案发时存在过错,因此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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