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5:07: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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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笔者前一段时间也出现过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但是没有买保险,关于赔付得问题笔者就不知道该如何主张,跟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说可以先行赔付,如果对方不予赔偿,还是算我的。所以这个问题笔者不知道是什么道理。今日也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413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梅士君驾驶京Q×××××号牌投保车辆沿即墨区崂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牌损坏、王龙及车上乘员王国臣、梅士君及车上乘员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士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京Q×××××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审法院2018年2月9日出具(2017)鲁0282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给付梅士君保险理赔款201947元,人保公司按照与梅士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偿上述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018年4月12日人保公司给付梅士君赔偿款201947元。王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王龙、梅士君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梅士君承担事故30%的责任,王龙承担事故70%的责任。涉案京Q×××××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人保公司给付梅士君赔偿款201947元,人保公司按照与梅士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偿上述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9962.9元【(201947元-2000元)×70%】。王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保公司车辆损失141962.9元(2000元+13996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人保公司作为(2017)鲁0282民初10139号案件的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导致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本案以(2017)鲁0282民初1013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但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足以推翻(2017)鲁0282民初10139号案件查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已基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给付赔偿金的的义务,其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王龙及其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赔付事实,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4196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投保人先行赔付,并且己方的投保人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和法律实务,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30的责任,也就是30的赔偿义务。
2.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己方投保人后,获得第三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所以根据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3.一审判决的时候本案被告未参加诉讼缺席诉讼,导致放弃己方权利,二审时候再行主张,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置,如果没有有效的证据推翻,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5.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6.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7.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8.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9.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0.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1.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