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08:02:51来源:法律常识
□朱天晔 季诗秋
【案情】
陆某因婆媳矛盾等家庭琐事,产生与其女儿顾某(一周岁)一起赴死的想法,并写好遗书。次日上午,陆某带顾某至其父母家中,将遗书置于其父母房间床头柜内。后陆某带顾某返回其公婆家中,在该宅二楼西房间内,陆某采取用手卡脖子、捂嘴鼻等方法,对顾某实施杀害。在顾某手脚不动、舌尖出血后,陆某认为其应该无法存活,遂使用水果刀、修眉刀、美工刀等工具割腕自杀。后因顾某突然啼哭,陆某发现其并未死亡,遂等待他人前来救治顾某。后因陆某公婆及时赶到,二人得以救治。经鉴定,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评析】
对于本案中陆某犯罪形态的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成立犯罪中止。陆某听到顾某啼哭,意识到其并未死亡,并等待他人前来救治顾某,这说明陆某犯罪的实际结果与其追求目的不符。且就陆某当时的情况来说,其完全具备继续杀害顾某的条件。陆某在有条件杀死顾某的情况下不继续采取行动致顾某于死地,这是出于其内心真诚的悔悟。根据刑事司法实践中“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理论,陆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目的而自动放弃了可以采取的重复侵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构成犯罪未遂。笔者倾向这种意见。陆某在对顾某实施杀害行为后,其看到顾某手脚不动、舌尖出血,其认为顾某已无法存活,但事实上顾某当时并未死亡,也即陆某自认为已完成其犯罪所必要的所有实行行为后,其所追求的犯罪后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构成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虽然之后陆某在听到顾某哭声后知晓顾某并未死亡,其未采取重复侵害的行为,但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不可逆转性,在已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不可再成立犯罪中止。故陆某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