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7:03:19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驾驶员达到醉酒标准,但因驾驶员逃逸,其到案系案发五个多月之后,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公安机关已无法查明,驾驶员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未达到醉酒状态的,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张某广与曹某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驾驶员酒驾且逃逸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保险公司无须向驾驶员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655号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3251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59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原告张某广驾驶被告曹某民所有的机动车与第三人郝某枝发生事故,造成郝某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广酒后驾驶且逃逸(后于案发五个多月之后到案),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广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曹某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郝某枝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郝某枝构成两处十级残疾。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其损失达成了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302487元。
张某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7570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广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且存在逃逸情节,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原告系事故的最终责任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农财险返还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曹某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曹某民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民返还其支付的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豫052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郝某枝受伤,并赔偿郝某枝30余万元,案涉车辆在案发时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并交交强险,故上诉人要求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但是醉酒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以上,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醉酒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最终责任承担着而驳回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和曹庆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张某广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最终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拒赔。本案中,张某广肇事后逃逸,在交警部门追查到后自认饮酒驾驶,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张某广达到醉酒标准,但肇事时是否醉酒系因张某广逃逸而无法认定,故肇事时是否醉酒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广承担,现张某广未能证明其肇事时未达到醉酒状态,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其系最终责任人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张某广上诉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曹某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曹某民虽系案涉车辆车主,但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民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豫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广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广确实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广酒后驾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张某广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没有醉酒。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农财险公司和曹庆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张某广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7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日张某广驾驶曹某民所有的机动车与郝某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张某广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张某广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张某广与郝某枝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广赔偿郝某枝共计302487元。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张某广达到醉酒标准,但因发生事故后张某广逃逸,其到案系案发五个多月之后,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广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公安机关已无法查明。在此情形下,张某广提起诉讼主张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和曹庆明共同返还张某广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7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广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鉴于张某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未达到醉酒状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张某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豫民申159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广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