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交通肇事不在现场险,被撞人怎么和对方保险公司索要赔偿

时间:2023-05-31 17:24:00来源:法律常识

三季度,保险公司涉及的投诉纠纷依旧居高不下。

据银保监会12月1日公布的数据,财险业内投诉量居前10的公司中,共有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国寿财险、中华联合财险及太平财险7家公司投诉量较去年同期有所增长。

其中,中华联合财险收到投诉量同比增幅高达55.04%,位列上述7家财险公司之首。

财经网金融注意到,近期,因投诉量猛增而在通报单上“榜上有名”的中华联合财险旗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再陷理赔纠纷,收到了法院下发的裁判文书。

11月26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判决文书,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承担此前拒赔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受害者李某10万元。

此前,李某夜里意外晕倒在路边,被路过的货车无意中压过以致右肱骨骨折;之后,作为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中华联合财险却多次拒绝赔付医药费,在一审法院裁定赔付的情况下再度上诉,坚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不具备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白纸黑字,究竟为什么双方会产生如此分歧?

财经网金融发现,此次中华联合财险再陷保险纠纷,与合同中一条模糊的格式条款有关。

如何理解“驾车离开现场”? 法院:应作出有利被投保人的解释

事故发生在三年前的夏夜。

2018年7月,李某因身体原因在北京某处人行横道处晕倒,被路过的轻型厢式货车压过,造成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工费等合计10万元。

事后,经北京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货车司机郭某负全责。

依照合同,作为郭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理应对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作出限额内赔偿;但此时,中华联合财险却提出了异议。

原来,在事故发生后,司机郭某并未及时将受害者李某送至医院或拨打求救电话,而是继续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直至第二天被交警支队通知。

而根据中华联合财险出示的保险合同第二章二十四条除外免责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将不再负有赔偿责任。

对此,司机郭某在庭上辩称自己并不知情。

据郭某所述,自己在送完货后正常驾驶,当时路上是绿灯,自己有察觉到右边有异物,但夜里光线不好无法确认,间隔五六分钟后他曾回案发现场再次确认,并未发现异样,就继续送货了,“如果知道撞了人,我不会走也不敢走”,郭某称。

同时,郭某表示,自己对中华联合财险所提供的除外免责条款也不知情。

庭上,郭某称保险是公司代投,自己对除外免责条例并不了解;而货车公司则表示,车险是由公司合作的修理厂代投,公司也不知道一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将不再赔付三者险。

依照合同规定,肇事逃逸车辆不在理赔范围内于法于情都十分合理,但若遇到郭某这样无意“肇事”、不知情“逃逸”的司机,又该如何处理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此案关键在于该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将不负责赔偿”一项除外免责条款。

在合同原文中,“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将不负责赔偿”这一项本就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按照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理解,该条款可以指向在事实上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行为的所有司机,即只要发生该行为,无论主观意愿为何,都不应获得赔付;而如果依照更有利于受益者的方式理解,该条款则应该指向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弃受害者于不顾这一恶劣想法的肇事司机,郭某一类“不知情”司机应在赔偿范围内。

与此同时,法院注意到,“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将不负责赔偿”这一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未经双方协商预先拟定,存在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天然倾向。

综合上述两点,在判罚时,法院表示参照《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解读格式条款时采取了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者的理解方式,保障消费者应得权益,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付。

格式条款纠纷再现 律师:消费者处于天然劣势,应被保护

对格式条款的不同理解是保险理赔纠纷的一大根源。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杨娟律师对财经网金融表示,由于格式条款存在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经过合同双方协商的特点,故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中其实天然占据了更为优势的市场主体地位,与之相对,消费者则处于弱势。

基于此,《合同法》对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其中一项就包括,当对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而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受益者的解释。

此案中,郭某与中华联合财险对“驾车离开现场”一项格式条款存在明显分歧——郭某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故意逃离现场”,中华联合财险则理解为与主观动机无关的“离开现场行为”。

杨娟表示,如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则法院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也就是郭某的理解,“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和限制对方的权力,减轻己方的责任,同时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中保险公司又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这种情况下尽到告知义务是特别重要的,保险公司需要明确传递给被保险人,我这个条款是什么意思。”

“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明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杨娟表示,“细看裁判文书,保险公司声称自己曾经给被保险人发送过格式条款告知短信,但他们称“据投保时间过长,无法提供具体短信内容”,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法院判决会更保护被保险人。”

最后,杨娟表示,保险公司若要完成对“已尽告知义务”的举证,需要提供更多有效证据,“这一类证据包括录音、录像,还有被投保人手写的知情文字,比如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过程中不止需要被投保人签名,还需要被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应格式条款后手写‘我已明确阅读上述提示、知悉上述内容’一类的文字,事后留档作为记录,”杨娟表示,“关键是,保险公司一定要有证据可以证明,消费者已经理解了格式条款意味着什么。”

【作者:郑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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