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新闻消息:交通肇事案证据青岛,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指引

时间:2023-06-02 16:22:4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较长,除附录外,正文约6000字。


一案读懂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能够直接作为犯罪证据使用?刑事证据会围绕哪些方面侦查和审查?发生责任事故对所有责任人是不是一定会用刑事手段制裁?


2021年0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十五批共4个指导性案例,聚焦于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典型案件,分别为94号、95号、96号、97号,本文解读第95号指导性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煤层坍塌案)》。


第一部分 案例解读的意义和焦点


这四个指导性案例,对关心安全生产的读者来说,如能读懂、读透,读到自己关心的问题,将极其具有价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均编制过许多安全生产领域的典型案例,一则公安部门的典型案例不对社会公开,社会大众拿不到这些案例,即使拿到了这些案例也不能当然成为跟公安机关沟通案件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典型案例没有强制指导力);二则各级法院公布的案例仅能看到认定的事实、裁判结果,但看不到这些事实认定分别是哪些证据印证的、哪些证据或事实存在疑点、更看不到证据的


这四个指导性案例还具有一个巨大的意义:作为“指导性”案例,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把它视为法律适用,特别对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他们必须参照这些案例的处理方式、观点处理同类案件,否则就是违规、枉法。具体来说,每个案例的“【要旨】【指导意义】”两部分均应等同为司法解释进行适用,不能违反。熟悉刑事案件办理的业内人士都知道,一旦检察院决定“起诉”,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比率不会超过3‰,因此,从表象上看:即使检察院是错误的起诉,错案也必须错判,不能改。也因此,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能够恰当的使用这些案例跟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大概率会采纳其意见,争取到法定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的效果,最起码可以争一争是主要责任还是重要责任(只要不是主要责任,判3年或5年以上的可能性就没有了,就有机会争取缓刑)。


笔者将对这4个重要的案例逐一进行解读(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相信有很多谬误,望读者批判阅读、读自己所需),分别聚焦于下述主题解读:

二)第97号指导性案例,将讨论:

1、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2、“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大都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是不是事故责任较小?

三)第94号指导性案例,将讨论:

1、如何准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一旦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潜在的关联犯罪有哪些?

四)第96号指导性案例,将讨论:

1、只要谎报了事故,就会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吗?

2、一起化学品泄漏但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似乎更像是污染环境罪,怎么触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第95号指导性案例,讨论:

1、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能够直接作为犯罪证据使用?

2、刑事证据会围绕哪些方面侦查和审查?

3、发生责任事故对所有责任人是不是一定会用刑事手段制裁?

本文是4篇解读的第一篇,围绕第95号指导性案例展开,其它三篇解读,后期将适时推送。


第二部分 各指导性案例分别解读


一)95号指导性案例解读


如果读者感觉不了解案例背景,直接阅读解读部分感觉阅读困难,建议先读完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内容《最高检安全生产指导性案例第95号》,读者点击该蓝色的文章标题即可打开该案例内容。


问题1: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能够直接作为犯罪证据使用?


法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各级政府指定的特定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准后以政府的名义批复的报告。事故调查组大都由专门的技术调查组、管理调查组、综合调查组(有些会有其它类别的小组)组成,各个小组的人员均由政府认可其资格的人员库中选聘。因此,可以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相当于一份《鉴定意见》,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报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那么相当于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了质证、经过了合议庭的审查,则会成为具有证据资格的直接证据。一句话:如果不能在报告的

在95号案例中,检察院发现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赵某某(事发现场的一名工人)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的事实仅有冯某某的证言(孤证)且其前后证言内容不一,对该事实认定存疑。检察院在自行补充侦查后认为不能认定该事实(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遂作出对赵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见注2)

如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通过审查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问题2:刑事证据会围绕哪些方面侦查和审查?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第一类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类事实)、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第三类事实)、行为跟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第四类事实)。

能够印证一至四类事实存在的证据,构成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法院审查的对象,这些证据自然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的证据体系。(见注3)


第一类事实是核心事实。能够印证一类事实的证据自然就是核心证据。第一类事实又分为两小类事实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存在的证据、证明行为规范应然的证据。行为存在类证据主要有言词证据、视频照片等电子数据、物证等,类别很多;行为规范类证据大都是书证,例如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第二类事实的认定,要区分对象为两类,事实认定的规则不同。对于“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 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推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这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都是法定的,法律规定对所有人推定为明知。推定即不需要证据,仅需证明其任职岗位、岗位职责即可。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证据认定。因为这些人员除了特种工需要外部培训、考核上岗外,大都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活动,因此,除了持证的特种工外不能直接推定为“明知”。


第三类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死亡人数,通过言词证据和死亡证明即可认定死亡人数。但有些需要经过鉴定方能出具数据的事实,需要特殊的证据,比如鉴定意见。例如第96号案例认定的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72.73万元,即是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据。像常见的故意伤害罪,要求至少造成了轻伤二级的伤害,就需要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据支持。


第四类事实是最复杂的一类事实,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把握不准、各地不一的一类(不仅仅本罪如此,凡属过失类犯罪均有此现象,故意类犯罪无此现象,因为目前故意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比较成熟;相反,过失犯罪尚没有成熟、公认的理论)。我们一般把因果关系的大小称为责任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1)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审判实践中均依据本条规定认定责任大小。

但上述规定仍然较为模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模糊地带检察官、法官到底如何把握呢?第97号案例的指导意义部分给出了参照:要扩大解释,即沾边就算有因果关系——想跑是不可能的!(见注4)


下面读一个跟96号案例有关的裁判文书,我们来感受一下认定一个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收集了哪些证据,认定了哪些事实。这个案例主角是第96号案例中A公司的安环经理徐某某。(本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未做改动)


雷毕华、陈荣芳、徐桂清等重大责任事故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闽05刑申136号

徐桂清:

你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对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9)闽05刑终173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造假,定罪的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认定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针对你的申诉意见,答复如下:

经查,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因码头吊机自2018年以来一直处于故障状态,你作为东港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未督促将2000吨级码头吊机故障整改到位,未发现和督促整改可燃性气体报警仪无人实时监控等问题。2018年11月3日16时许,“天桐1”船舶靠泊在东港公司2000吨级码头,准备接运东港公司3005#储罐内的碳九至浙江省宁波市。“天桐1”船舶靠泊后,19时许开始从3005#储罐向“天桐1”船舶输送碳九。在输油过程中,你作为案发当日值班经理,明知2000吨级码头正在向“天桐1”船舶输送碳九,未对正在装船码头泊位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当班人员的违规操作,而发生碳九泄漏的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2.73万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工作说明和事故码头现场照片及东港码头口岸限定区域划分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泉港区卫计局关于“11.4事件”收诊情况的说明以及泉港医院关于“11.4事件”收诊情况的报告、出院记录、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港公司碳九泄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汇总的报告等有关损失证明材料,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制作的东港公司化学品泄漏事故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调查组关于“11.4”裂解碳九泄漏事故调查情况、泄漏量核实意见、专家组技术报告及你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有下划线的部分,为案例中徐某某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体系。文字加粗部分,为案例中通过这些证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因为我们见不到证据,无法推断哪个证据跟哪个事实相印证。笔者手上有的证据又限于保密的法律要求和职业操守要求无法展示以进一步说明,对读者只能表示遗憾。在此仅简要分析四类事实情况。

本案四类事实如下:红色字体部分是第一类事实及行为人的身份和职责;绿色两字是第二类事实;蓝色部分是第三类事实;黄色一个“而”字当然是第四类事实。


问题3:发生责任事故对所有责任人是不是一定会用刑事手段制裁?


毫无疑问不是。责任体系包括三部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事故、违规行为是没必要动辄启动刑事处罚措施的,比如说就发生了一起轻伤害,大可不必启动刑事责任。

我们看一下第95号案例涉案被制裁的人员分别启动了什么制裁手段。



显然,刑罚手段要保持谦抑性,避免处罚面过宽,应根据刑法、行政法、民法各自的规则,各自评价并适用三类手段惩处责任人员。比如,本案中之所以仅有矿长和总工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则免于追刑责,就在于检察院认定本事故的发生系因两个违规行为引起:违规组织施工(未委托有资质单位施工且监理)、违规设计导致顶煤支护力度不够。而这两项违规行为分别被归属给了矿长、总工。未将因果链条继续扩大延展。(见注5)


综上,应正确认识事故调查报告的作用;更要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时涉及到的证据体系,关心安全生产的人员可以据此识别自身刑事风险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特别是针对因果关系的防范;深刻了解并非发生事故后就要一棍子全打死,应分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次分别处理。


附:以下是引用的指导性案例内容部分,内容未作任何更改,但作者在局部做了重点标识。

注1:第95号案例【检察机关履职过程】部分的(一)补充侦查第二段“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如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均认定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其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工人冯某某的证言,但其说法前后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为查清赵某某的责任,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侦查,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 (二)准确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第三段“第二,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认为赵某某在发现漏煤时未组织人员撤离而是继续清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自行侦查,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2:第95号案例【指导意义】部分的“(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3:第95号案例【指导意义】部分的“(二)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查清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原因复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特点,从案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有欠缺的,应当通过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准确区分和认定各涉案人员的责任,做到不枉不纵。”

注4:第97号案例的【指导意义】部分“(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5:第95号案例【指导意义】部分的“(三)准确区分责任,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相关部门也未进行处理的,发现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或者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线索,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多层次的追责方式能起到惩戒犯罪、预防再犯、促进安全生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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