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立了案怎么办,「以案说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时间:2022-11-21 20:33: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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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立了案怎么办,「以案说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 「以案说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 【以案释法】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应如何处理纠纷
  • 高院再审改判!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是否有权请求行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 「以案说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私家车的数量越来越多,道路拥挤堵塞也是时常能看到的。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得当,就会陷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那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怎么处理呢?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2408.67元。

    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日5时20分,刘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路与兴旺大街交叉口西时,与杨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杨某的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杨某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慢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杨某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首次两周)、不适随诊、骨科门诊复查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杨某治疗期间,刘某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杨某就此事故所受损伤申请鉴定,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的左耳听力下降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杨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因双方就事故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杨某将刘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杨某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身体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杨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负责赔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温馨提示: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一步要做的就是保留事故现场、报警、等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留好一切证据。无论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

    【以案释法】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应如何处理纠纷

    【案情简介】

    裴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村无视频监控路段上行驶,袁某在其前方与被告同向而行,裴某称其为了躲避对面车辆并避免碰撞行人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摩托车的方式,致自己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待裴某起身时发现袁某亦躺在地上。袁某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余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高血压病I级(高危)、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后袁某又入住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内血肿、高血压3级。事故发生数天后,袁某家人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郊区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事后报案,现场证据无法提取,双方当事人询问材料无法形成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袁某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随机挑选了鉴定机构对袁某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袁某伤情为“双侧叶脑挫裂伤致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闷,符合十级伤残”,并鉴定了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争议焦点】

    袁某和裴某之间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袁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袁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受伤,但“现场证据无法提取,双方当事人询问材料无法形成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书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但袁某确存在损伤,故本案应按一般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根据袁某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袁某摔倒与裴某有关,再结合裴某在事发后告知在场人员去取钱并积极为袁某进行治疗的举动可以认定裴某存在一定过错致袁某摔倒受伤,故裴某对袁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袁某系七十多岁的老人,且患有高血压多年,故袁某在住院期间亦对其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侧叶脑挫裂伤致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闷”,故将袁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高血压的临床症状本就包括头晕、头闷,故结合袁某的年龄及既往病史应当酌情减少裴某承担的责任。最终判决裴某承担袁某各项损失的70%,袁某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裴某主动要求履行判决。

    【法官寄语】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报警处理,有助于交警部门在无视频监控的情况下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各方责任,避免双方因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的大小等事宜各执一词,增加诉讼风险和难度。


    高院再审改判!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是否有权请求行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海、任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301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6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3时15分许,梁某威驾驶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由西往东方向从最左侧机动车道往季华六路方向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刚头部,造成刘某刚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某威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佛山汽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梁某威系佛山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勘验需要,于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扣押了肇事小型轿车。

    刘某刚出生于1982年7月11日,2015年6月26日与妻子曹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刘某海、任某英是刘某刚的父母。

    佛山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1.2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刘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952元(25452元+15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171.2元。由于刘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海、任某英在刘某刚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刘某海、任某英应在继承刘某刚刚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6171.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海、任某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佛山汽运公司对刘某海、任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看,本案事故发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梁某威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合理注意到其行车前方路面情况,未能观察到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上的刘某刚,进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刘某刚发生事故;二是刘某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规定,在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综合本案证据,梁某威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未能合理注意其行车前方道路路面情况,以致未能发现躺卧在其行驶的城市主干道上的刘某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而存在过错。刘某刚醉酒后横穿城市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后躺卧在梁某威行车方向左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置自身生命危险于不顾,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而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道路情况(城市主干道、行车方向左数第一条机动车道)、光线情况(恰好在路灯光树荫下、视线较暗)以及事发原因,本院认为刘某刚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较而言梁某威的过错较小,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刘某海、任某英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事故所作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事故认定书有相应的证明力。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所作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刚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刚应对事故造成佛山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海、任某英主张刘某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海、任某英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威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作出(2018)粤民再1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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