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2:43:12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案子追多少年,驾驶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以下3个关于【交通事故案子追多少年,驾驶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节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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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豫法阳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
2017年的夏天,让徐鑫焱很是气愤,一向奉公守法的他居然被告了,而且这个告他的人,竟然还是几年前的偷他车的,一个偷车贼,这让徐鑫焱很是憋屈,对方偷了自己的车,还把自己给告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2017年的4月份一天夜里,徐鑫焱正准备睡觉,结果父亲突然在楼下问他是不是骑电动车了,徐鑫焱表示没有,父亲告诉他楼下电动车有响声,徐鑫焱赶紧下楼却一楼查看,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徐鑫焱父亲说里面有存折,身份证,还有一些现金,比较重要,徐鑫焱先是报案,受理完之后,徐鑫焱看父亲还是很着急,就开车去外边看看,准备碰碰运气,就这么在周围转了一个小时后。
一无所获的徐鑫焱失望正准备回家的时候,突然发现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很是眼熟,这让徐鑫焱很是高兴,立马一脚油门跟了上去,等靠近了仔细看看,发现这就是自家的电动车,赶紧摇下车窗,喊话偷车贼让他别跑了,结果小偷听到徐鑫焱的喊话后,反而跑得更快了,徐鑫焱又气又无奈,紧跟在后面开始追赶。
徐鑫焱一边 跟着车跑,一边赶紧报警,就这样追逐了二三十分钟,这个偷车贼,开始远离大路,往小道上跑,看来对方是想要抄小路甩开徐鑫焱,明白这个意图后,徐鑫焱也是紧追不舍,徐鑫焱多次超车,想要逼停对方,不过对方很顽固,一直没有停车。
突然前方一个急转弯,两车直接撞在了一起,据徐鑫焱说当时乌漆墨黑,再加上对方慌不择路,两个人对这条路都不熟悉,自己的汽车蹭到电动车,自己为了避让,翻车到了路边的田地里,而小偷也从电动车上摔了出去,受伤还颇为严重,徐鑫焱从车里爬出来后,赶紧拨打了110和120。
后来这名小偷的身份也弄清楚了名为付涛(化名),不过因为伤势比较严重,直接被 120拉走 ,在医院住三四十天才,伤势才好转,而且经过警方的调查,这不是付涛第一次偷车,当时周边发生的多起电动车盗窃案都和他有关,还是一个5人偷盗团伙,已经偷盗四次了,总共偷了7辆电动车,因此后来付涛因为盗窃被判了一年九个月,并罚款2万,团伙的其余4名成员,也都受到了不同的处罚。
本来以为事情随着审判结束,也都该尘埃落定了,不过如果真的就这样结束了,徐鑫焱也不会收到法院的传票了!
这还是源于当时交警对于徐鑫焱和付涛那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书,当时交警把这次撞车认定为交通事故,当时认为徐鑫焱的小汽车从后方撞到了骑电动车的付涛,所以当时认定徐鑫焱为这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付涛则负次要责任。
对于这个事故认定结果,徐鑫焱不认同,他觉得这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他追的是偷车贼,而且付涛不但不停下来,还越跑越快,自己是在转弯的时候不小心碰撞到他了,自己已经从市区追到郊区,如果自己真的想撞他,也不会等到这个时候,毕竟从开始到后来已经追了二三十公里了,自己只是想逼停他,也不想他受伤,只是付涛自己的一些过激行为,导致了事情往不可预测的方向发展。
所以当时对于这个事故认定书,徐鑫焱根本没有签字,付涛住院期间,交警还就付涛的住院费用给付涛和徐鑫焱进行调解,让徐鑫焱多少出一些医疗费,徐鑫焱说自己不愿意,双方就这么不欢而散了,后来付涛就进去服刑了,徐鑫焱以为这件事就这么结束了,后来也没有再过问了。
结果不曾想,两年后付涛出来后,直接把徐鑫焱给起诉了,就是要求徐鑫焱就当初那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这件事周人邻居和朋友都很同情徐鑫焱,想来也是,对方偷了自己的车,自己去追赶,喊他好多次 ,他都不听,逼他停车,他也不停,逃跑的途中出现了碰撞,结果付涛还一纸诉状把自己起诉了,心里的委屈可想而知,朋友也都不知道这件事怎么安慰他了。
但是对于这件事,被撞的付涛,却有截然相反的说法,付涛说当时因为引擎声音太大,他根本就没听见徐鑫焱的喊话,只是觉得大半夜有个人开车一直在追着他跑,他停对方也停,他加速对方也加速,他以为是碰到打劫的,心里害怕,所以才一直想着跑啊跑啊,把他吓得可不轻。
而且他觉得徐鑫焱是故意撞他的,因为当时拐弯的地方,自己已经减速了,可是对方却没有减速,一下子窜到了旁白的田地里,可想而知,他的车速当时有多快,他觉得徐鑫焱这根本是蓄意而为之,就是想要他的命,撞死他,他觉得自己偷对方的车,是自己不对,但是你也不能因此就想要我的命啊,不管什么情况下,也不能开车撞人啊,根本不顾对方的生命安全,这就是故意伤害,甚至是蓄意谋杀。
听到这话记者都忍不住问,如果说你的车被偷了,你追不追啊?付涛沉默一下说,如果是自己,自己肯定也会追,但会像他这样猛烈地追,更不是使劲去撞对方,只要能把他逼停就好了,说得很是冠冕堂皇,不过他却不知道徐鑫焱就是这么做的。
付涛还说出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因为自己当时受伤很重,门牙掉了三颗,还有一个碎了一半,下颚骨都变形了,头颅骨也裂开了,虽然没死掉,被判定为十级伤残,等他服刑结束,自己也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了,结果脸被毁容不说,自己的手也一点用不力气,自己才二十多岁啊,还很年轻,这以后要怎么生活啊。
最重要的是,自己当初住院的时候,是付涛家人拿的医药费,不过这个医药费是家人东拼西凑,借得几十万,如今爸妈年事已高,根本无力偿还,而自己也不能工作了,面对几十万的外债,差点都逼死他了。
自己偷车,是不对,不过自己服刑了,为这件事已经付出了应有的代价,但是自己受的罪,也该有一个说法吧,自己又不是跟他要很多钱,自己想讨要自己花费的治疗费用,反正对方有保险也不要他出多少钱,最多他出钱赔偿一下自己的精神损失费,这就够了,自己没想讹人。
对此双方都觉得自己很委屈,一边说自己就是追偷车贼,一边却说自己偷车不对,但也罪不至死吧,自己的精神也需要安慰。
一审认为,这是一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鉴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了事故的责任,原告付涛盗窃电动车,被告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在追赶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付涛有重大的过错,酌定付涛占事故责任的90%,被告在追赶的过程中没有保持车速,也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承担事故责任的10%,不过由于徐鑫焱有保险,这个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付涛各项损失11.5万余元,徐鑫焱则赔偿1125元。
因为有保险,自己只需要承担一千多块的赔偿,看起来损失不大,不过徐鑫焱心里那个憋屈 劲,别提多委屈了,他觉得这不是多少钱的问题,这是大是大非的问题,他觉得自己保护自己的财产,还要赔别人钱,这很不值,他一直认为自己是在抓贼,不是追赶付涛,我抓贼还有错吗?我抓贼还要顾虑会不会伤到对方,因为怕贼受伤自己就不抓了,眼睁睁看着他逃跑吗?那自己怎么保护自己的财产啊,如果以后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别人还敢不敢追贼呢?
徐鑫焱的律师也强调,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 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而案发当晚,徐鑫焱是为了追回自己被盗窃的电动车,因而发生的事故,这不属于交通事故,这是在制止犯罪行为,如果在保护自己合法财产过程中,并且没有故意而为之的情况下,还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如果这种情况下还要受罚,那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另一个赔偿方,车辆保险公司,也不认同这个判决结果,代理律师表示,一个犯罪行为还能获得精神抚慰,这种情况简直超出了她们的理解范围,她们不服要上诉。
而案件的原告,付涛对于这个结果也不满意,他认为赔偿得太少了,特别是徐鑫焱,要重新界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为徐鑫焱事故责任占30%而不是10%,还要徐鑫焱赔偿医疗费用和修牙的费用共计4.4余万元,以及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等,共计7776.68元,合计5万多块钱。
鉴于三方对一审的判决都不满意,二审受理此案,不过考虑到这个案件的特殊性,案件开庭之前,特意对此进行了梳理,并指出了案件的两个关键点。
所谓的法律关系其实说白了,就是对于这个“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徐鑫焱的律师不是指出,这不应该把这个案件,看成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吗?经过庭审工作人员的讨论和研究,觉得徐鑫焱在追赶付涛的过程,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保护自己的财产,付涛逃跑的过程,是对徐鑫焱财产的正在侵害,这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这个案件本质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一审将此案规定为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予以纠正。
认定徐鑫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这就很重要了,直接把一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成了健康权纠纷案,那么接下来就要看徐鑫焱的正当防卫合理不合理,有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才是徐鑫焱要不要为付涛受伤赔偿的关键。
法官对整个案子进行了梳理,发现付涛受伤程度仅仅是十级伤残(最低级的伤残,十级最轻,一级最严重),这个受伤程度,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所以认定徐鑫焱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限度,因此徐鑫焱的正当防卫,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
其实更主要的是,如果徐鑫焱既要保持车速又要和付涛保持适当的距离,还怎么追赶付涛啊,付涛只能加速逃跑,这样的话徐鑫焱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追回来自己的电动车啊,这样的话正当防卫就没办法做了啊?
至于保险公司那边更好说了 ,既然案件的性质变了,付涛就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 了,所以最后二审的判决结果如下:撤销了一审的判决,驳回了付涛的请求,一锤定音。
对于这个结果徐鑫焱感到很欣慰,这让他的三观才得以斧正,觉得自己追贼,保护自己的财产,是正确的事情,对他不是一千块的事,让他重新觉得法律还是公平公正的,他也能理直气壮教育下一代,遇到类似的事情,都可以放心大胆 去做,维护自己,保护财产,不会再纠结倒地的老人要不要扶,小偷要不要追赶的问题了,只要是正义的,都可以去做。
其实这也是二审想要传达的效果,因此二审时,法院特意采用了公开审理的方式,希望以此来传递法律真正的意义,传达正确的导向。
不得不说,付涛这种行为真的很卑鄙,明明自己是盗窃行为,结果把自己伪装成一个受害者,十级伤残,还说自己因此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了,想要不劳而获,年纪轻轻,就屡次犯事,出来后更加不思悔改,想要混淆视听,盗窃者还想要所谓的精神抚慰,得到一审结果后,贪心不足,嘴上说着不想要徐鑫焱多少钱,就想意思意思,实际行动却是要对方大出血。
对于付涛的做法,你怎么看呢?如果你是徐鑫焱,你当时会不会追啊?
前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 附:关联规定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立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庆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一直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1、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渭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本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1、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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